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97號
原 告 陳儷方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 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故當 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略謂前於民國101 年間向被告標售取得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14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然因被告未於公告標售文件中載明系爭土地 為袋地且無建築線、系爭房屋為畸零地、日後無法建築及銀 行不受理貸款等重大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以高價標 買之,詎料,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欲申請建築時 ,卻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告以系爭土地無建築線而無法建築 ,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被告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未盡 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指定 系爭土地之建築線,使原告得以申請建造執照。核原告指定 建築線之請求,顯係基於公法關係而來而非私權之爭執,非 屬私法上爭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 濟,並以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茲原告向 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本訴,顯有未合,參諸首開說明 ,應依職權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