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264號
KSDV,107,補,1264,201809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王雅雯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發現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冠名
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8,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共128,5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
判費二分之一即665元,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105元(計算式:
1,770元-665元=1,105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因非財產
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5元(計算式:1,10
5+3,000=4,105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7年
度救字第13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1/1頁


參考資料
發現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