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46號
原 告 李敏郎
被 告 陳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 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 以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 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復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惟被 告工程進度延宕,且施工品質有諸多瑕疵及未依約施作情事 ,爰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核屬因兩造間承攬契約涉訟者。查原 告稱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屏東市○○街000巷0弄00號,而被告 之戶籍址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有起訴狀及個人戶 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契約債務履行地即系爭工程所在地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又衡酌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涉及被告之施作有無延 宕及瑕疵等情,則由工程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較具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