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王麗琼
被 告 歐陽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西元2017年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判准離婚,並命被告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港幣3,750 元贍 養費在案。而上開外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 第1 項所列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起訴請求准予上開外國確定判決於本 國為強制執行等情,核屬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應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