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78號
原 告 范鳴弟即鳴利土木包工業
原告與被告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922,7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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