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33號
KSDV,107,聲,233,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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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福長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3785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福長在第三人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 存款債權等財產,經本院分案107年度司執字第72501號強制 執行扣押債務人李福長在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 分社、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債務人李福長在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為聲請人所有,債務人李 福長僅為聲請人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倘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 程序,聲請人損害難以回復原狀,且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分案107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審理,為此聲 請准予提供擔保,於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7250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卷,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亦據聲請人釋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



由,是聲請人起訴之上開訴訟事件(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判 決確定或終結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2501號執行事件就 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准供擔保暫予停止。而此部 分停止執行之金額,在未經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異議,撤銷 所發執行命令前,應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2501號強制執 行扣押之債務人李福長在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 分社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8萬1783元及聯名帳戶存款93萬 238元、300萬元,及在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聯名帳戶存 款36萬6707元、700萬元,共1177萬8728元(481783+930238 +0000000+366707+0000000=00000000)。至於聲請人雖於其 107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上載稱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391萬6225元,但依其訴之聲明及本件聲請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事項所載,應包括上開全部存 款金額共1177萬8728元,併為說明。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 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 件,其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共4年4月,據 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 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 得之損失,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260萬元為宜。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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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