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18號
KSDV,107,聲,218,2018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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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劉愛華 
相 對 人 李乃蓉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 、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次按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核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之 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訴訟事件得 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 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 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縱 認本件屬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於107年8月30日收受裁定, 遲至107年9月14日提起抗告,亦逾越抗告期間,亦不合法, 均併此敘明。
三、次按除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 其他人無接受義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54號裁判意旨參照)。非律師之聲請人已表示 不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意旨,自已生辭任效力,應重 為選任,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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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