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林祐冉
被 上訴人 吳靜如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 年間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AUDI廠牌A3型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 輛),伊就系爭車輛代被上訴人墊付訂金、頭期款、領取牌 照費、保險費、隔熱紙、影音系統及鍍膜等各項費用至少新 臺幣(下同)32萬5,850 元,經伊於106 年7 月間以桃園蘆 竹大竹郵局存證號碼000254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上訴人迄 今未返還上開款項,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爰訴請判令: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104 年間 為討好伊,遂向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選購系爭車輛作為禮 物贈送伊,然實際上系爭車輛之尾款係由伊向銀行貸款89萬 元付清,再按月於伊帳戶扣款1 萬6,297 元繳付。系爭車輛 既係上訴人所購,其自行洽購安裝隔熱紙、影音系統及鍍膜 而支出費用,非代伊清償債務,伊自無返還之義務。是上訴 人逕自選購系爭車輛並選用配備贈與伊,難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 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提出之單 據僅得證明其有繳付各該費用之事實,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 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 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存在,而判決其全 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並補充:其既有墊付款項之事實,即已證明有給付關係存在 ,且其自始至終未曾提及要將系爭車輛贈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工作場合及社群網站亦均聲稱該車係自己購買,倘兩
造間確有贈與關係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 訴人既未能舉證該車係其所贈與,被上訴人取得該車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清償其代墊款。爰聲明求為 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上訴人前於104 年4 月28日購買系爭車輛,該車訂金10萬元 、頭期款13萬3,500 元及領牌費8,441 元係由上訴人支付。 ㈢上訴人另有支出系爭車輛104 年保險費1 萬9,465 元、105 年保險費1 萬4,51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 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 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13號判決可參)。準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 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 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可參)。基此,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 給付之系爭車輛訂金、頭期款、領取牌照費、保險費及支出 之隔熱紙、影音系統及鍍膜等費用構成不當得利,即應舉證 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之訂金10萬元 、頭期款3 萬3,500 元、領取牌照費8,441 元、104 年保險 費1 萬9,465 元、105 年保險費1 萬4,518 元,及支出隔熱 紙費用1 萬2,000 元、影音系統費用2 萬8,000 元及鍍膜費 用6,500 元乙節,固經其提出領牌明細表、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5 年保單資料、永豐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上群玻璃隔熱片行估價單、衛登汽車音響公 司及訊潔美容車坊收費證明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6 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支出系爭車輛訂金10萬元 、頭期款13萬3,500 元及領牌費8,441 元等節亦無爭執(見 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惟兩造就上開款項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借貸、 代墊款均有可能,上訴人就其給付上開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 的,被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節,並未為任 何舉證,本院自無從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債權 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萬5,850 元之 不當利得,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支付之上開 費用係屬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5,85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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