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俐瑀即陳玉娣即陳欣若即陳亞栿即林陳玉娣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簡志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受讓自新榮資產)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俐瑀即陳玉娣即陳欣若即陳亞栿即林陳玉娣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 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 經本院於106年8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11月7日 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 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
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6年2月21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 沒有工作,我先生每月會給我11000元生活費,於105年有所 得31200元,是在一家購物中心幫忙煮飯賺得。查,觀之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 分別為0元、31200元、0元。又聲請人罹雙膝退化性關節炎 ,每月均賴配偶林品富自其所領取之29 ,800元勞保老年年 金中資助11,000元予聲請人維生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切結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車牌協 尋尋獲證明單、明泰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 (見調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案卷第17至18頁、第52至 54頁、第74頁、第8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29520 0元【(11000×24)+31200元=29520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0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 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 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 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已認定「
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租係由其配偶所領取之勞保老年年 金中繳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 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 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 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 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 年必要支出為234936元(9789×24=234936)。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295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234936元,尚餘60264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 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8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沒 有工作,我先生每月會給我11000元生活費,則扣除每月聲 請人之必要支出9789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