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83號
KSDV,107,消債職聲免,83,2018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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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鄭琦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琦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 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 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 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 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①關於聲請人於106年2月17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 旅行團帶團,月薪約18000元。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2196元、 2710元、2716元,又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 ,於旅行社擔任領隊副手,日薪為1,200元至1,800元,於2 、3年前(陸客團較多)月收入為20,000元至24,000元,105 年間則約為18,000元,並切結現月收入為18,000元,而據佳 達旅行社出具之薪資明細所載,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至106 年2月止,以日薪1,200元乘以工作日數,每月收入分別為14 ,400元、24,000元、12,000元、18,000元、15,600元、14, 400元、24,000元、24,000元、13,200元、14,400元、18,00 0元、15,600元、24,000元、16,800元,合計248,400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17,743元(計算式:248,400÷14=17,743, 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身心障礙手冊、薪資明 細、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等(調卷第9至14頁、本案 卷第67頁、第114至117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以上開旅 行社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 與該公司薪資明細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去不遠,尚 非不可採信,是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4 32000元(18000元×24=43200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0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 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 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 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已認定「 因聲請人自陳現居於父親名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調卷 第6頁及第39頁背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 【計算式:12,491-(12,491×24. 36%)=9,789】。是聲 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34936元(9789×24=234936 )。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299884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43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234936元後,尚餘197064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299884元, 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②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本院於106年5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於本院調 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薪資 約為18000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9789元,是聲 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③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 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 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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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