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蔡明良即蔡永信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明良即蔡永信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 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 經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2月12日 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 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
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5年7月20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 103年7月至104年9月幫朋友擺攤,每個月將近有8000元,我 另外打零工有8500元,104年10月跳蚤市場收掉,收掉之後 打零工,剩下8500元,所以沒有辦法繳錢才毀諾,裁定清算 後打零工,收入平均15000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至105年所得分別為0元 、0元、0元,並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11頁、第38頁、第 42頁至第4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 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316000元【( 8000+8500)×14)+(8500×10)=31600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 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 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 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為準,又以10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485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即為9,444 元為計算基準。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本院105 年消債更字第384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為7,549元(參卷第5頁反面)。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 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必要支出7,549元,所 陳自屬可採。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181176元( 7549×24=181176)。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31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181176元後,尚餘134824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 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12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 打零工,收入平均15000元等語。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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