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蔡柳靖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柳靖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36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947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 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至7 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1頁) 、信用報告(卷第13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6至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至23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26 頁)、存摺(卷第27至28頁、第43至44頁)、商業保險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4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97頁)等
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3 期即未行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即報送毀諾(見卷第102 頁以下,聯 邦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固切結每 月收入為40,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可考 (見卷第111 頁),而聲請人稱毀諾當時因手臂受傷及精神 病發作致未能繼續於工地工作(見卷第2 頁),復依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87年3 月間自良毅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迄至98年7 月間始再加保於良安行有 限公司(見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 95年間,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 工作狀況非屬固定,併參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 卷第24頁,障礙等級為中度,鑑定日期為94年8 月9 日), 如難以期待聲請人每月依約繳納協商款23,947元應無違常。 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 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惟其 自陳106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有打工所得共60,0 00元(即每月20,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為高雄市林園區漁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31 元。又 聲請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陳原於大寮區擔任工地保 全,以日薪1,000 元計,每月工資20,000元,嗣因左小腿燙 傷致無法工作,自106 年12月起改從事資源回收,切結每月 所得為5,000 元,及其列冊為社會局低收入戶,領有春節慰 問金2,000 元,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 元等情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 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卷第16至18頁、第22至25頁、 第41頁、第56頁、第48至49頁、第96至97頁)在卷可參。則 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提出之霖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小腿2 度燙傷併蜂窩性組織炎, 106 年8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治療5 日,最後一次門診 治療日期為106 年9 月19日」(見卷第96頁),聲請人所稱 傷勢迄本裁定之日適1 年,衡情勞動能力應已恢復,如以其 切結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所得5,000 元,實屬偏低,本院 認以其自陳過往薪資水準再酌減為15,000元,加計社會局補 助核平均每月8,666元(計算式:2,000÷12+8,499=8,666
),合計23,66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 適。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列載 「住」之支出(見卷第5 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 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 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 491-(12,491×24.36%)=9,789】。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66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13,877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68,666 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 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31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 果,需約9 年【計算式:(1,568,666-131)÷13,877÷12 =9.4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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