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沈敬峰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
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總
人數,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5,000 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