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82號
KSDV,107,消債更,282,2018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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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蘇基展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基展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 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5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至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 至10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在職證明書 (調卷第14頁)、薪資收入證明(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 1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9頁)、存摺(本案卷第20至 2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7頁)等 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302,400元 (均為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有2005 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必成運輸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為輕度),自103 年1 月1 日起於必成運輸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調度管理員,據必成運輸公司函覆之薪資明 細表所載自105 年1 月起迄今之應領薪資(含全勤、交通津



貼)均為30,000元,扣除健保費後則均為29,645元,並固定 發放年終獎金20,000元,其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收入證明、必 成運輸公司函暨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11至16頁、本案卷第 13至14頁、第2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必成運輸公司為投保 單位,及聲請人與必成運輸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 薪資證明,是本院即以每月收入29,645元加計年終獎金核平 均每月1,667元(計算式:20,000÷12=1,667,本件均係採 四捨五入計算),合計31,31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3,000 元 ,惟本院函命聲請人提出父親之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等資 料,聲請人僅具狀表示父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 元、無 法提供任何資料等語(見本案卷第15至16頁補正狀),則聲 請人父親是否確實須受聲請人扶養,在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 證之情形下,本院無法將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列計為必要支 出;而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平日於台 南工作,故向朋友林○○承租房屋,口頭約定每月租金5,00 0 元,未簽立租約,每週休假仍會返回戶籍地(前配偶名下 房屋)等語(見本案卷第16頁補正狀)。本院考量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 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 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 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1,31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8,37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4,272,338 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 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9年(計算式:4,272,338 ÷ 18,371÷12=19.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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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