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54號
KSDV,107,消債更,254,2018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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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陳鳳玲即陳泉延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鳳玲即陳泉延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至7 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8 至10頁)、薪資表(調卷第1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信用報 告(本案卷第2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6頁)、商業保 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1,987 元、422,298元(均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 心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財團法人 高雄市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又聲請人於永安老人養護中 心擔任照服員,據永安老人養護中心函覆之薪資表所載,其 自107 年1 月起至6 月止,以應領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 月收入分別為30,562元、30,031元、32,031元、30,562元、



30,562元、33,031元,合計186,779元,另有年終獎金16,00 0 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32,463元(計算式:186,77 9÷6+16,000÷12=32,96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其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表等(調卷第8 至12頁、本案卷第11至22頁)在卷可 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 及第三人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 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即以今年度7 個月 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 32,46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6, 5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莊○○育有之長女莊○○係 86年生,現就讀正修科技大學,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44,100元、173,860 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次女莊○○ 係87年生,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400元、97 ,100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7 年 2 月12日退保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生 證、就學貸款申請書、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等在卷可憑 (本案卷第26至43頁、第54至57頁、第61至65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長女業已成年,雖仍在就學中,惟其106 年度有 薪資所得核平均每月14,488元(計算式:173,860÷12=14, 488),及次女即將成年,曾投保勞工保險,106 年度亦有薪 資所得,且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長女之前有打工,現 在要過去金門實習,次女三信家商畢業,待業中」等語,是 認其等均非無謀生能力,亦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 ,是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2 名子女 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 共13,000元部分應予以剔除。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2 名子女共 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6,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第 三人即房東洪○○出具收款證明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45至 47頁、第59至6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 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46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9,522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4,429,026元(參調卷第24頁第一銀行607,8 85元及調卷第28頁、滙誠第二資產公司3,821,141元),以 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9年(計算式:4,429, 026 ÷19,522÷12=18.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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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