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7年度,20號
KSDV,107,消債抗,20,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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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熊瑞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程序事件,對於民國
107年7月19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更生程序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 同)84,323元,每月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應受扶養支出,每 月所餘58,838元,為當時債權人、抗告人及其他關係人所不 否認,應為其後程序所引用,每月餘額換算聲請清算前2年 共餘1,412,112元。原審裁定另行更定餘額為1,558,998元, 就更定餘額部分表示不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更正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1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105年8月 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6年6月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據本院核閱各卷宗無誤。是 依前引消債條例之規定,所謂聲請清算2年間,在本件即應 屬103年8月1日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1年8月開始至103年8月 。
㈡而抗告人在法院於106年6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確實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611,836元、以及抗告人於103年8月1 日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費用支出為285,360元等情,此有 抗告人之101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發放統計表、本院105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號執行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等資料,



並經原審衡酌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等情認定在卷,自屬有據, 抗告人對此亦未於抗告理由中提出爭執,應為可採。 ㈢另原審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 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同 時審酌抗告人配偶為中國大陸國籍,子女就讀大學四年級, 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29,695元、3,865元,與姊妹 平均分擔母親扶養費用等情事,認抗告人每月扶養配偶、子 女、母親費用分擔額分別為7,083元、3,542元、2,375元, 並據此核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扶養費用總額為312,000 元等情,是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故以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之收入為2,156,358元為計,則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及扶養 費用支出後,尚餘1,558,998元(計算式:2156,358元- 285,360元-312,000=1558,998元),而本件抗告人於清算 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僅611,836元,已如前述,足見本件抗 告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上開約定,自 不應免責。
㈣原審經審酌上情,裁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諭知,於法尚無違 誤。從而,抗告意旨僅憑此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據以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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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