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20號
KSDV,107,抗,120,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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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其興 
人           
抗 告 人 江惠美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並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4 紙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以供擔保 ,惟相對人主張之積欠數額與實際欠款不符,系爭本票所實 際擔保之債權數額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法提 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均免 做成拒絕證書,經其遵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依前引說明,法院對於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裁定事件,僅須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原審審查系爭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均已齊備,並無票據無效 情形存在,據以裁准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所稱積欠數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合乙節,則涉 及實體事項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 訴訟程序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 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 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以, 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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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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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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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0月25日 │38,064,000元,其中│106年11月22日 │106年11月22日 │
│ │ │5,062,89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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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3月13日 │43,740,000元,其中│106年11月22日 │106年11月22日 │
│ │ │34,229,860元 │ │ │
├──┼───────┼─────────┼───────┼───────┤
│003 │104年7月10日 │27,180,000元,其中│106年11月22日 │106年11月22日 │
│ │ │20,251,560元 │ │ │
├──┼───────┼─────────┼───────┼───────┤
│004 │105年2月23日 │30,300,000元,其中│106年11月22日 │106年11月22日 │
│ │ │1,871,1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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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