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77號
KSDV,107,小上,77,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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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王溪州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本院
105年度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主張略以:系爭4吋管線在內之三條管線埋設人、 檢測維護義務人均為台灣中油股份有線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而非上訴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 司),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40條之規 定,高雄市政府與中油公司應負本案之賠償責任,原審判決 認定系爭管線維護人為榮化公司,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榮化公司大社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 理辦法(下稱設備管理辦法)所規範者為廠內地上管線,非 地下管線,原審判決誤引上開辦法,顯未依證據判決。另依 上訴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標準書 4.1、5.3係於確認發生洩漏後所為之處置,然華運公司人員 經保壓測試初步排除洩漏,自無需依上開標準書處置;再者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測試報告認 系爭4吋管線破裂洩漏乃必然發生,故氣爆肇事因素為箱涵 將系爭4吋管線覆蓋,原審判決漏未斟酌此一證據,自有違 背證據法則。況保壓測試與耐壓測試不同,保壓測試在國內 無統一規範,中油公司之測試作法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且 保壓測試係以懷疑管線洩漏為前提,原審認上訴人測試時應



加壓1.5倍或增加壓力值10分之1,已違反經驗法則,且未說 明上訴人應遵循中油公司測試作法之依據,顯屬不備理由。 至原審已確認飽和蒸氣壓係在密閉空間方有意義,卻又認定 系爭4吋管線已破裂,但因破口面積微小仍近乎密閉空間, 並未說明理論基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爰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則不在小額程序準用之列,自不能 引為小額程序上訴之理由。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 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 判例可參)。又按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例足參)。再按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固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及適用不當、違背證據、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為 依據。惟查:
㈠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 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 行;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 、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 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高雄市道 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3條定有明文。足徵管線埋 設人為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榮化公司於氣 爆發生當時已自福聚公司繼受其所有權、使用權,而為系爭 4吋管線之利用主體,業經原審認定綦詳,原審據此認定榮 化公司為上開自治條例所指「管線埋設人」,其適用法規核 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自無理由。 ㈡又原審判決依內政部消防署主管之「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



準」及考量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認系爭4吋管線應屬石 油管線之範疇。再參酌榮化公司之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亦 認系爭4吋管線為廠外Class 1之關鍵設備,而系爭4吋管線 又屬大社廠廠區之延伸,故認榮化公司應負有定期檢測系爭 4吋管線之義務。惟因榮化公司未曾為檢修,且上訴人於發 現流量驟降異常未停收、停送並巡管,應可預見已洩漏且該 時已有洩漏時,應各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 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CGTDC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標準書」相關規定為之,竟未為之,顯有過失,並有未 就箱涵覆蓋之管線為維護肇致氣爆發生之可歸責事由。是原 審判決就上訴人前開所指摘之事項,均係依卷內相關事證為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 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㈢上訴人另指摘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應遵循中油公司測試作法之 依據,及就飽和蒸氣壓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 違法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是 小額訴訟程序不得以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為上訴事由,已如 前述,上訴人據此為上訴事由,即非適法。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及有判決違 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均無理由;至主張有判決不備理 由及理由矛盾之事由,則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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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