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70號
KSDV,107,小上,70,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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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王溪州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本院106
年度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主張略以:4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4吋管線)埋設人 為台灣中油股份有線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而非上訴人李長 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依照高雄市道 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40條之規定,管線維護人應 為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原審判決認定係上訴人榮化公司,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榮化 公司大社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下稱設備管理辦法 )所規範者為廠內地上管線,非地下管線,上訴人榮化公司 自無需據此檢測系爭4吋管線;且依上訴人華運倉儲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標準書4.1在規範確認洩漏後 之處置,然華運公司人員經保壓測試初步排除洩漏,自無需 依上開標準書處置;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 院)鑑定測試報告認氣爆肇事因素為箱涵將系爭4吋管線覆 蓋,非可歸責上訴人,原審逕認上訴人榮化公司應依設備管 理辦法檢測系爭4吋管線,及依上開標準書處置,並漏未斟 酌工研院鑑定測試報告,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況保壓 測試與耐壓測試不同,保壓測試在國內無統一規範,中油公 司之測試作法不拘束上訴人,且保壓測試係以懷疑管線洩漏 為前提,原審認上訴人測試時應加壓1.5倍或增加壓力值10



分之1,已違反經驗法則,且未說明上訴人應遵循中油公司 測試作法之依據,顯屬不備理由。至原審已確認飽和蒸氣壓 係在密閉空間方有意義,卻又認定系爭4吋管線已破裂,但 因破口面積微小仍近乎密閉空間,並未說明理論基礎,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爰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 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 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亦有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㈠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 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 行;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 、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 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有高雄市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3條明文。足徵管線埋設 人為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上訴人榮化公司 為系爭4吋管線於氣爆發生時之利用主體,經原審認定綦詳 ,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榮化公司為上開自制條例所指「管線 埋設人」,適用法規核無不當。則上訴人主張原審違背法令 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審認廠區外所鋪設之輸送石化原物料或產品之地下工業管 線,為工廠設備之延伸,屬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 之工廠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範圍,參考經濟部103年9月26日 經工字第1030460562號書函、經濟部103年9月30日經工字第 0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9月10日工 程管字第10300315070號函、經濟部103年9月10日經工字第 10304604190號函意見,為上訴人榮化公司應檢測系爭4吋管 線之論斷。並認上訴人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人員發現流量驟



降異常未停收、停送並巡管,可預見已洩漏且該時已有洩漏 ,自屬未進行上開標準書規定之程序,並有未就箱涵覆蓋之 管線為維護肇致氣爆發生之可歸責事由,復就高雄市政府設 置箱涵過失行為,認屬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參酌高壓氣體勞 工安全規則、防蝕工業雜誌第11卷第4期暨證人翁榮洲證詞 審認管線測試方式。原審關於上訴人指摘之前開事項,係據 卷內事證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㈢另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應遵循中油公司測試作法之 依據,關於就飽和蒸氣壓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可 見小額訴訟程序不以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為合法上訴事由, 故上訴人據此為由上訴,即非適法。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審適用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39條、第40條規定不當屬違背法令,為無理由;其他主張之 事實或未說明係違反何法令,或為依法不得上訴之事由,此 部分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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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