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谷豫穎
洪錫鵬律師
被上訴人 林妙璇即立昇男士服飾店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
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鳳小字第5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引用被上訴人 所提之民國107 年3 月2 日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 ,惟上訴人未收到系爭答辯狀,不知原審判決要領為何,原 審概括引用系爭答辯狀作為判決理由要領,實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6 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所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雖為定 型化契約,但對消費者即被上訴人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系 爭契約似民法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雖可隨 時終止系爭契約,但被上訴人於不利上訴人時期終止契約, 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原審未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審酌上訴 人所受損害情形,遽判決上訴人敗訴,屬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6 第4 款規定,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 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一造辯 論的聲請,因系爭答辯狀未依上開規定通知上訴人,上訴人 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原審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一造辯 論之聲請,故原審之一造辯論不合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範明 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規定,明文排除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之適 用,是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 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並未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者。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原審概括引用系爭答辯狀作為判決理由要領,乃判 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6 款不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範圍內,已 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審係引用系爭答辯狀作為判決理由要領,而參以系爭 答辯狀內容(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保全服務費部分,乃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且系 爭契約第20條使確定存續期間之法律行為不在期間屆滿後失 效,反而必須另以書面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才得以終止,否 則即發生自動延長1 年之效力,顯然加重消費者即被上訴人 負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平等互惠原則 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未違反誠信原則,因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無信賴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至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稱損害不包含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故上訴人不得依 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契約終止日後之保全服務費。 另系爭答辯狀就上訴人請求施工材料費、違約拆機費部分, 亦認系爭契約第17條要求被上訴人負擔20,000元施工材料費 ,並要求被上訴人無論在何情形提前終止契約均需負擔3,00 0 元拆機費,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而無效。從而 ,原審係基於系爭答辯狀所載上開理由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45,000元為無理由,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審所 為前揭認定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徒以原審所採取法律見解 及法律適用與其主張不同,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 規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又觀諸107 年3 月20日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已載明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及理由引用答辯狀所載(見原審卷第55頁), 而該期日既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答辯狀之後,堪認被上訴人 該次庭期所引用作為辯論內容者,當包含系爭答辯狀內容, 而該次庭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有到庭,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242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上訴人泛以未收到系爭答辯狀繕本為由主張不知系爭答辯
狀內容,實無依據。因此,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 由未於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因而准許被 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以到場之當 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為由主張原審一造辯論不合法,亦屬無據。
㈣此外,上訴人別無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何等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 前開說明,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尚無違 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 云,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明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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