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48號
KSDV,107,小上,48,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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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吳凱瓴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小字第5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乃屢獲教育主管機關授獎之優良教師 ,卻於民國106 年11月間、107 年2 月間無故遭匿名者循高 雄市政府建置之「1999高雄萬事通」管道陳情,不實指摘上 訴人辦理學前巡回輔導服務,拒絕配合有個別輔導需求之學 生安排課程(下稱系爭陳情案),致受精神上極大壓力及痛 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系爭陳情案之陳情人起訴 求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惟上訴人囿於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 件要點(下稱處理陳情案件要點)第19條之保密規定,無從 查悉陳情人之真實姓名,法院當有依起訴狀所載請求,即時 調查被告姓名之必要,亦即上訴人起訴之對象係可得特定, 且非不能補正。詎原審未予調查,即逕以原告起訴未據表明 被告姓名,且無法補正,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為由,駁 回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有判決不適用或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不當之違法。又系爭陳情案因陳情 內容與事實顯有出入,且一再針對上訴人為之,非屬人民陳 情權之合法行使,倘經調查後發現系爭陳情案之陳情人果為 上訴人同儕,益徵陳情人有濫用權利致上訴人受損情事,系 爭本案事件在法律上即有理由,原審未經調查上情,遽謂系 爭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 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不當之違法情事,復已 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 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 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



旨可參。
三、經查:
㈠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謂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並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陳情案旨在針對特殊教育排課 時間而為意見陳述,從客觀上觀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濫 用權利之不法情事,亦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情事等情,為其論據。惟本件僅憑主管機關送交學校填寫之 處理情形回覆表「人民建議事項(摘要)」欄記載,系爭陳 情案之陳情人投訴稱:「…在過程中該師(按:指上訴人) 一直強調要入班和間接輔導,但是面對班上需要抽離個別輔 導的學生,無法提供適當的輔導…」、「…這幾年期間接受 …吳老師的輔導…每次只要遇到開學前的排課,吳老師總有 理由,且要配合他的時間來安排課程,但造成學校和家長們 不便…」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尚無從知悉陳情人 所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佐以學校承辦人員在前開回覆表「學 校處理情形」欄覆稱:「…⒉建議若對老師輔導方式有疑義 ,請隨時透過親師溝通,或於巡迴教師入園輔導時進行討論 ,吳師(按:指上訴人)亦樂於進行溝通…」、「…⒈經了 解吳師與其所巡迴服務之幼兒園所,於每學期排課之前,皆 會經由與園所園長(主任)及導師提供該園每日作息…共同 討論出最佳…融入時間,排課結果也一定都經過園所行政跟 老師討論,並告知家長,也會配合…晚到校學生…⒉經了解 吳師…並無早上不到8 點就上課的排課方式…」等語(見原 審卷第19、20頁),可知陳情內容與事實似非一致,則該不 一致之結果是否出於陳情人惡意騷擾而有不法、是否損害上 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損害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而該當侵 權行為要件事實等情,均有疑義,且未經調查無從釐清,是 依上訴人在起訴狀內所載事實為形式上觀察,尚難謂其顯然 不能勝訴,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有間,揆諸 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即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原審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據 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本院復考量小額事件第 二審為法律審,無從自行調查事實,而本件於第一審未經調 查、審理,其所涉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仍屬不明,為維護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而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審理之必要。 ㈡惟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如未 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名稱、住所或居所,則法 院將不知該書狀係由何人提出,及對於何人為訴訟行為,亦



無從對之送達,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自應解為無效(參見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5 年9 月15日印行第11版第40 1 、402 頁),是以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是否合乎法定應記 載事項,攸關本件是否合法生訴訟繫屬效力,應優先於實體 事項而為審查,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而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審 理,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末 查上訴人提出起訴狀,於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調查後補呈 」(見原審卷第4 頁),且未據原審裁定命上訴人於一定期 間內補正,本件是否生訴訟合法繫屬效力,猶屬未定,尚無 從為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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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