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再易字,107年度,3號
KSDV,107,國再易,3,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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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蘇蘭馨律師
再審 被告 張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4月20
日本院10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105年度國簡 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 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系爭事 件簡上卷第726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 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尚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 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9條第2項規定,國家賠償 訴訟中具被告適格者應為「賠償義務機關」,而非協議程 序之「拒絕賠償機關」,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民國80年間 均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所屬 公務員,而水工處為具獨立之編制並有組織法依據,有決 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並非再審原告所屬內部單 位,得為國賠法之賠償義務機關。高雄縣市合併後,水工 處之業務由上訴人新設一級機關水利局承受,依國賠法第 9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以再審原告所屬水利局為賠償義 務機關,至為灼然,並無國賠法第9條第4項所定情形,故 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之高雄市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設



置之石化管線與箱涵(下稱系爭箱涵)性質應係供排洩雨 水之雨水下水道,並非道路側溝,不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或道路之一部;又系爭箱涵設置、管理之主管機關應為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原確定判決誤引市區道 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認系爭箱涵屬市區道路附設工程 ,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箱涵之主管機關,違反地方制度法 第2條第2款、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組織規程第 3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2項、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系爭箱涵之性質既為雨水下水道,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1款規定,其功能在於有效排洩雨水,而系爭箱涵自 完工後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均已充分發揮排水效用,並 無任何破損、淤積、堵塞等妨害排水功能,或因未能妥善 排水致生公眾安全危險之情,故系爭箱涵確實具備通常應 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外洩 之丙烯遇不明火源產生爆炸,其衝擊力同時導致系爭箱涵 碎裂,進而使道路坍方,並非系爭箱涵自行爆裂所致,是 以系爭箱涵並無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設置或管理之上欠缺 ,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箱涵發生爆裂係因4吋管線因穿 越系爭箱涵,除破壞第一層防蝕保護及第二層陰極防蝕法 外,且導致金屬材質之4吋管線因長久處於潮濕環境而發 生氣爆,認再審原告對系爭箱涵之管理、設置有欠缺,顯 係強加公有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即再審原告負擔一切抽象之 公共安全責任,不當擴張解釋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違 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再適用法規 亦有錯誤。
(四)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方知悉本院103年度矚訴 字第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有諸多新 發現且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物:①中油公司環境保護 師侯善麟91年1月21日出國考察報告書「建立中油公司長 途輸油管線風險評估新技術」表三「中油公司歷來部分輸 油管線事故及其所造成的衝擊」、「建立中油公司長途輸 油管線風險評估新技術」附件一「89年11月30日林園石化 廠送中國石化公司大社廠4吋化學級丙烯長途管線風險評 估報告」;②中油公司85年1月27日85涵工安85010602號 函;③91年監察院糾正案彙編糾正事項;④監察院公報糾 正案;⑤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887號政府提案第15 100號之2279:台灣中油公司氣輸儲管線之全面檢查專案



報告;⑥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 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程序書-OSBL乙烯、丙烯之儲存及 收送料操作;⑦系爭刑案106年8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王 文良證詞)⑧榮化大社廠領班(李瑞麟)值班日誌;⑨製 粉課標準操作程序書-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 理程序;⑩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 地下管線巡查程序;⑪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⑫丙烯管 路輸送操作程序;⑬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⑭緊急應 變計畫書;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0 4號 104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可資證明系爭箱涵之施工方法於 我國確屬工程慣例,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等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且同法第502條 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但經法院依其訴狀記載及所附證據資料 審查,毋庸經過任何調查即可認其所主張者顯無再審理由,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 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 、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 ⑴按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 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 當事人之適格,至審判結果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從而,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再審原告具當事人適格,殆無疑 義。再審原告稱:系爭箱涵之主管機關應為水利局,再審 被告逕以水利局之上級機關即再審原告為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國家賠償,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確定判決未予駁 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屬無據。
⑵原確定判決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2款 、第4條之規定,認定系爭箱涵屬道路排水溝渠,為市區 道路之附屬工程,而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即再審原告,並認定再審原告對系爭箱涵有設置、管 理之權限,此乃依調查證據結果,依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 ,尚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系 爭箱涵之主管機關為水利局,並以原確定判決違反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2項、地方制度法第2條等規定 ,認定再審原告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箱涵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 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外洩之丙烯遇不明火源產生 爆炸,其衝擊力同時導致系爭箱涵碎裂,進而使道路坍方 ,並非系爭箱涵自行爆裂所致,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箱 涵爆裂係因4吋管線因穿越系爭箱涵,除破壞第一層防蝕 保護及第二層陰極防蝕法外,且導致金屬材質之4吋管線 因長久處於潮濕環境而發生氣爆,認再審原告對系爭箱涵 之管理、設置有欠缺,顯係強加公有公共設施之主管機關 應負擔一切抽象之公共安全責任,不當擴張解釋國賠法第 3條第1項規定云云,此仍屬於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 定當否,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⑷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本院104年度國字第17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 決、本院105年度鳳國簡字第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節,惟此非法規或 現存之判例、解釋,均非屬再審理由法律之範疇,自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 上開判決意旨、決議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亦屬無據。
(二)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 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 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 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 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條項第



13款之規定,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 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經查: ⑴再審原告雖提出證①、②、⑥至⑮,並主張該證據資料均 源自系爭刑案,且均屬新發現而原審未及斟酌之證物,然 上開證物部分除已有標示系爭刑案之字別外,再審原告亦 曾於原審提出系爭刑案相關之資料(見原審卷第95至第10 8頁),顯見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可提出上 開證據資料而未提出,而再審原告並未釋明其客觀上無法 或不能知悉該等資料,揆諸前揭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以 此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
⑵再審原告另提出證③、④、⑤,並主張該等證據資料亦源 自系爭案件,均屬新發現而原審未及斟酌之證物,然核該 等證物均為公文書,再審原告既為行政機關,理應知悉上 開證物存在,則其主張上開證物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發現,即無可取;況再審原告亦未釋明其客觀上無法或 不能知悉該等資料,其自不得亦以此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 再審。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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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