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蘇蘭馨律師
再審被告 高女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7年4月
20日本院105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9條第2項規定,國家賠償訴 訟中具被告適格者應為「賠償義務機關」,而非協議程序之 「拒絕賠償機關」,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民國80年間均屬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所屬公務員,而 水工處為具獨立之編制並有組織法依據,有決定國家意思並 對外表示之權限,並非再審原告所屬內部單位,得為國賠法 之賠償義務機關。高雄縣市合併後,水工處之業務由上訴人 新設一級機關水利局承受,依國賠法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應以再審原告所屬水利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至為灼然,並 無國賠法第9條第4項所定情形,故再審被告不得對再審原告 請求,而應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因而再 審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
㈡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之高雄市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設置 之石化管線與箱涵(下稱系爭箱涵)性質應係供排洩雨水之 雨水下水道,並非道路側溝,不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或道路 之一部;又系爭箱涵設置、管理之主管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 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原確定判決誤引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認系爭箱涵屬市區道路附設工程,認定再審 原告為系爭箱涵之主管機關,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 條、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 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系爭箱涵之性質既為雨水下水道,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其功能在於有效排洩雨水,而系爭箱涵自完 工後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均已充分發揮排水效用,並無任 何破損、淤積、堵塞等妨害排水功能,或因未能妥善排水致 生公眾安全危險之情,故系爭箱涵確實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 狀態或功能,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外洩之丙烯遇不 明火源產生爆炸,其衝擊力同時導致系爭箱涵碎裂,進而使 道路坍方,並非系爭箱涵自行爆裂所致,是以系爭箱涵並無 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設置或管理之上欠缺,故原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箱涵發生爆裂係因4 吋管線因穿越系爭箱涵,除破壞 第一層防蝕保護及第二層陰極防蝕法外,且導致金屬材質之 4 吋管線因長久處於潮濕環境而發生氣爆,認再審原告對系 爭箱涵之管理、設置有欠缺,顯係強加公有公共設施主管機 關即再審原告負擔一切抽象之公共安全責任,不當擴張解釋 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 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㈣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方知悉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 第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有諸多新發現且未經原確定判決 審酌之證物(即院卷第15頁至第77頁、證1 至證15;下分別 稱證1 至證15),可資證明系爭箱涵之施工方法於我國確屬 工程慣例,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經原審於107年4月20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該判決於107 年5月3日分別送達兩造 ,再審原告遂於107年5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有送達 證書、再審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7頁、第228頁;院 卷第3 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 間,自屬合法。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
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13款之規定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 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 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2款、 第4 條之規定,認定系爭箱涵屬道路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 之附屬工程,而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即 再審原告,並認定再審原告對系爭箱涵有設置、管理之權限 ,此乃依調查證據結果,依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尚不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箱涵之主管 機關為水利局,並以原確定判決違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 道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 織規程第2項、地方制度法第2條等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 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 人之適格,至審判結果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查再審原告就系爭箱涵設置負有設置管理之責,則再 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再審原 告具當事人適格,殆無疑義;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 採認。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箱涵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系 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外洩之丙烯遇不明火源產生爆炸 ,其衝擊力同時導致系爭箱涵碎裂,進而使道路坍方,並非 系爭箱涵自行爆裂所致,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箱涵爆裂係 因4 吋管線因穿越系爭箱涵,除破壞第一層防蝕保護及第二 層陰極防蝕法外,且導致金屬材質之4 吋管線因長久處於潮 濕環境而發生氣爆,認再審原告對系爭箱涵之管理、設置有 欠缺,顯係強加公有公共設施之主管機關應負擔一切抽象之 公共安全責任,不當擴張解釋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云云, 此仍屬於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當否,非屬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事。
㈣再審原告雖提出證1、2、6 至15(見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反 面、第52頁至第77頁反面),並主張該證據資料均源自本院 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且均屬新發現而原審未及斟 酌之證物,然上開證物分別為中油公司文件、函文、本院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偵查筆錄等證據(見院卷第8頁至第9
頁),各該證據均有標示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之字別, 且再審原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日之電子筆錄,時間為 106年9月14日(見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又再審原告 於原審亦提出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相關之訊問 筆錄、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8頁、第112 頁至 第139 頁),顯見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可提出 上開證據資料而未提出,亦未就其不能提出使用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主張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另提出證3、4、5 ,並主張該等證據資料亦源自本 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均屬新發現而原審未及斟 酌之證物,然上開證物分別為91年監察院糾正案彙編㈣、監 察院糾正公報、104年9月24日院總第887號政府提案第15100 號之2279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見院卷第42頁至第51頁反面 ),此等證物均為公文書,再審原告既為行政機關,理應知 悉上開證物存在,則其主張上開證物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發現,即無可取;況且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 訴訟程序期間,有何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情事,則其主張原 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難 採認。
㈥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本院104 年度國字第17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 本院105年度鳳國簡字第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惟此非法規或現存之判例、 解釋,均非屬再審理由法律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可言,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上開判決意旨、決 議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