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928號
KSDV,107,司聲,928,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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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相 對 人 張清富律師即鍾進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鍾進元,惟其業 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441號民事 裁定選任張清富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聲請人前遵 本院90年度全字第25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提存於本 院在案。經歷次變更,最後經本院裁定准以同額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變更提存物, 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前開定期存單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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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