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蘇金桃
相 對 人 卓一郎(卓金元之繼承人)
卓一峯(卓金元之繼承人)
卓美惠(卓金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卓金元於民國102 年 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卓一郎、卓一峯、卓美惠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卓金元間因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51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卓金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 2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 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