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46號
KSDV,107,司聲,846,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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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環能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玟成
代 理 人 黃維倫律師
相 對 人 秦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 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4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兩造和解成立(本 院105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 勞上易字第49號),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 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行使 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給付薪資等事件,其本案訴訟業經和 解成立而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 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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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能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