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740號
KSDV,107,司聲,740,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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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陳玉華
相 對 人 柯欐潔
相 對 人 陳添桂
相 對 人 邱螺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柯欐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原對相對人 等三人起訴,於本院一審審理中撤回相對人陳添桂邱螺蘭 之起訴,合先敘明。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 度雄簡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柯欐潔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有收據一份在卷可稽 。其中聲請人撤回相對人陳添桂邱螺蘭之起訴,依首揭說 明,聲請人就其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另聲請人就相對人柯欐潔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49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45,029元,該部分之裁判 費為1,550 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柯 欐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 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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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