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4840號
KSDV,107,司票,4840,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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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84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聖祥交通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鑫敏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法 李瑞敏
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林佳熹
相 對 人 陳怡潔
相 對 人 李瑞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2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07年8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000,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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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敏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祥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