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22號
TYDM,104,侵訴,22,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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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萬枝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7698、2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前為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已成年,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 女)所任職之○○工會聯合總會(名稱詳 卷)之副理事長,A 女則擔任副秘書長。緣二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受邀參與○○銀行企業工會(名稱詳卷)舉辦之 二天一夜勞工教育活動,當晚入住於南投縣○○鄉○○路00 號「明山森林會館」,於同日晚間,A 女與丁○○及其他同 事聚餐飲酒,A 女因不勝酒力,餐畢即回房休息,丁○○知 悉此事後,以探望A 女為由,邀同其友人楊啓榮一同前往A 女房間,待渠等進入A 女房間後,見戊○○酒醉倒臥在A 女 床上昏睡,無法自行行走,楊啓榮遂打電話聯絡乙○○請其 協助,待乙○○到達後,楊啓榮便與乙○○合力攙扶戊○○ 回房休息,A 女因誤以為眾人皆已離去,故放心倒臥在床上 休息,丁○○見狀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佯以離去之姿, 實則繼續待在A 女房間,趁A 女鬆懈之際,壓趴在A 女身上 ,強行親吻A 女嘴巴,且不顧A 女以手推開反抗,仍強行掀 開A 女之上衣及內衣,以口含咬A 女右乳頭,致A 女右乳頭 受有0.2 ×0.2 公分裂傷之傷勢,並褪去A 女短褲,以手指 插入A 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嗣A 女 於103 年6 月16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A 女已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 性,另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 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 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A 女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 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再提示 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 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 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 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 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 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103 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A 女之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病歷資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書,係醫師依 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依卷附資料所示,復無 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法具有證據能力。是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文書 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五、末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 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 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 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 ,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 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 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 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 、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 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 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 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 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 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 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 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 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 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 (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 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



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兩相權衡,國家公 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518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A 女提出之103 年6 月24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係告訴人A 女以機械設備 自行錄音所得,上開錄音內容確係被告、告訴人A 女及戊○ ○於前揭日期之對話內容,且告訴人A 女所提出之譯文內容 核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等節,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 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既係告訴人A 女私人取得之證物,並非 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所為審判外自白,有何遭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與事實 相符(詳後述),揆之前揭說明,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均有 證據能力。
六、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告訴人A 女與戊 ○○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經告訴人A 女修改、刪除才提出 ,非原始內容,否認有證據能力等語置辯,惟此等LINE對話 紀錄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無就此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楊啓榮一起進入 A 女住宿飯店之房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伊後來就跟楊啓榮、乙○○及戊○○等人一同離去, 並未停留在告訴人A 女房間,實無可能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 性交犯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A 女指 述前後不一,且違反經驗法則,其證述不足採信,又告訴人 A 女遭性侵時未對外求救,案發後未於第一時間報警,均與 一般性侵被害者之反應相違,再者,告訴人A 女陰道僅有陳 舊性撕裂傷,倘被告確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 女陰道,衡情 其陰道會有表徵性傷痕,本案並無此情,難認告訴人A 女指 述屬實,至告訴人A 女至精神科就診之病歷紀錄,精神科醫 師僅係聽聞告訴人A 女自述精神狀況,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佐 證,難以作為補強證據,而告訴人A 女所提出之103 年6 月 24日對話錄音,綜觀全篇錄音譯文,被告從未承認有以手侵 入A女下體,或是吻咬A女乳頭之情事,非可採為補強證據 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
1、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參加103 年6 月12日至13日 兩天一夜之活動,當天晚上伊有喝酒,但沒有喝很多,用 餐結束後,伊先陪理事長夫人至KTV 包廂,然後與另一名 男性幹部先回房,伊回房後該幹部就離開了,晚餐時因秘 書長(即戊○○)將他的皮夾跟房卡先借放在伊這裡,所 以戊○○後來有來伊房間拿東西,因戊○○喝得有點醉, 所以坐在椅子上休息,伊去上廁所,在廁所內有聽到敲門 聲,戊○○就去幫忙開門,開門後發現是被告和楊啓榮, 他們跟戊○○說要來關心伊的狀況,因為伊想要休息,所 以要他們趕快離去,楊啓榮就將戊○○架離房間,伊聽到 關門聲後,以為大家都已經離去,所以放心休息,後來伊 驚醒,因為被告整個人壓在伊身上,伊無法推開他,被告 先是強吻伊,讓伊無法講話,當天伊穿著簡單的白色T 恤 與及膝短褲,被告突然把伊的衣服及內衣掀開,半蓋住伊 的面部,然後開始用力地咬伊的乳頭,伊掙扎想要將他推 開,但伊只要講話,被告就開始強吻伊,接著被告突然將 伊的褲子釦子打開,並將手深入伊的私處,剛開始只有摸 陰蒂,伊扭動身體想要掙扎,但被告卻以手指插入陰道, 直到伊用盡全力才把被告推開,伊順勢將被告往門口方向 推,伊一直跟被告說「你給我走,你給我滾」,伊打開門 ,但被告又把門關上,要伊聽他解釋,被告說「這件事情 我有錯,但是你也有錯,因為你太優秀了,而且長得很漂 亮,我很感謝你在工作上對我的幫忙」,被告一直重複同 樣的話,後來才願意離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2、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工會活動係被告指派伊 參加,當天晚宴結束後,伊想要早點休息,由一位吳姓工 會幹部陪同伊走回房間,因戊○○的房卡及皮夾在伊這裡 ,故戊○○有來伊的房間想要取回房卡及皮夾,伊跟戊○ ○有稍微聊一下工作的事情,然後伊勸他早點回去休息, 不要管那些工會幹部,伊就去上廁所,此時聽到很重、很 重的連續敲門聲,伊叫戊○○去開門,戊○○去開門後, 被告跟楊啓榮一起進來,伊從廁所出來後看到房間突然多 了很多人,戊○○躺在沒有人用的床上,大家就一起想要 叫醒戊○○,並討論怎麼把戊○○扛回房間休息,伊甚至 還用腳踢戊○○,叫戊○○趕快起來回去睡覺,因為伊很 累,伊只想要這些人都離開房間,讓伊好好休息。後來楊 啓榮叫了另一個很高壯的工會幹部,應該是乙○○,楊啓



榮和乙○○一起把戊○○扛出房間,伊記得有聽到楊啓榮 跟被告說「老大,走吧!( 台語) 」,然後伊聽到關門聲 ,因為房間變得很安靜,伊以為全部的人都離開房間了, 所以很放心準備入睡,後來伊驚醒,因為被告壓在伊身上 ,被告先是強吻,伊閃躲、掙扎、扭動身體,一直告訴被 告請他走開,但被告不但沒有住手,甚至突然將伊的內衣 、上衣往上掀開,蓋住伊的半個臉,然後用力咬住伊的乳 頭,是哪邊的乳頭不記得了,伊只知道很痛,伊想要呼救 ,但被告卻不斷地用他的嘴巴堵住伊的嘴,隨後被告用另 一隻手去解開伊短褲的鈕扣,手伸向伊的私處,被告先碰 到陰蒂,然後更一步把手指插入陰道,伊使盡全力才把被 告推開,並趁勢把被告一路推到門口,伊說請你出去,但 被告卻很用力的把門關上,要伊聽他解釋,被告說「今天 發生這件事,如果對妳造成傷害我很抱歉,但是我有錯, 妳更有錯,妳錯在長的漂亮又優秀,謝謝妳在工作上對我 的幫助」,後來被告就自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 頁至第45頁反面)。
3、互核告訴人A 女上揭證言,就被告先是強吻告訴人A 女, 然後強行將告訴人A 女內衣及上衣向上掀開,以口含咬告 訴人A 女乳頭後,再褪去告訴人A 女褲子,以手指插入陰 道,嗣因告訴人A 女極力反抗,被告方才停止動作,要告 訴人A 女聽其解釋後才離去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 為相同指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 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衡以告訴人A 女與被告均為該 工會聯合總會之重要幹部,告訴人A 女為被告部屬,時常 提供被告工作上協助,彼此間並無何宿怨嫌隙,告訴人A 女實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 機。再佐以我國民情,對女子之貞操仍極為重視,縱對於 受性侵害之女子,亦常投以異樣眼光,告訴人A 女與被告 既為同事關係,衡情告訴人A 女當無不顧自身名節及可能 遭受同事異樣眼光之風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虛構 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參以 告訴人A 女右乳頭有0.2 ×0.2 公分裂傷之傷勢,其處女 膜於3 、7 、11~1點鐘方向有陳舊裂傷,此有受理疑似性 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在卷 可佐,核與告訴人A 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綜上各情,足 認證人即告訴人A 女指證被告咬傷其乳頭,並以手指侵入 其陰道等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二)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 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 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 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 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 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 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 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經查:
1、告訴人A 女於案發後4 日即103 年6 月16日前往國泰綜合 醫院就診,經診斷A 女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此有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54 號卷第21頁),嗣告訴人A 女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 ,經診斷為創傷後症候群,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A 女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卷一第77頁至第106 頁反面),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綜合醫院及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A 女患有創傷後症候群之原因及病症為何等情, 經國泰醫院函覆略以:病人自述於103 年6 月12日遭受主 管性侵,之後出現憂鬱、過度警覺、注意力不佳、焦慮、 侵入性症狀、逃避症狀,並於103 年6 月16日及19日至本 院身心科門診就醫,因從事件發生至就醫日期尚未滿一個 月,故僅能予以急性壓力症之診斷,且因病人之後未再繼 續門診追蹤,故無法於已記載的病歷上確認之後是否達到 創傷後症候群之診斷等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則函覆略以 :經查被害人患有創傷後症候群之相關病歷,被害人自述 被主管性侵後,出現再經驗創傷事件(不斷回想、惡夢) 、逃避、負面情緒及警覺性增加等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 ,影響其社會功能等語,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 醫院104 年8 月24日(104 )管歷字第1685號函、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4 年8 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10432416700 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5頁)。是告訴人A 女於案發後4 天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時,即已出現急性心 理壓力症狀,復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持續就診,仍呈現明 顯的創傷後症候群症狀,足證告訴人A 女確遭被告性侵害 等情甚明,否則何以告訴人A 女突然出現如此嚴重的心理 創傷反應。
2、另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吃完晚飯,伊沒有跟大 家去唱歌,伊先回房間,後來是因為伊的皮夾放在告訴人 A 女那裡,所以伊才去告訴人A 女房間,當時開門的人是



吳明霖,後來被告跟楊啓榮也有到告訴人A 女房間,之後 是楊啓榮和乙○○扶伊回房間休息。第二天回程在高鐵車 廂上,告訴人A 女用LINE跟伊說副理事長(即被告)有對 她做不該做的事情,她的身體有受傷,她沒有辦法原諒他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698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 在餐廳,伊有拜託告訴人A 女幫忙保管皮夾,吃完飯後, 伊過去告訴人A 女房間想拿皮夾,伊進去房間後,房間內 還有另一個銀行的幹部,所以大家就繼續在告訴人A 女房 間聊天,伊因為喝醉了,就躺在其中一張床上睡著了。之 後伊聽到門鈴響,伊看房間內沒有人,就去開門,有幾個 人一起進來,包含被告、楊啓榮及乙○○一起進來,伊回 到房間後繼續躺在床上,印象中有人把伊攙扶起來回房休 息,伊當時是被兩支手攙扶著出去的,其中一個人確定是 楊啓榮,後來清醒後才知道另一個人是乙○○。隔日有勞 動部的官員來參加活動,伊負責接待,平時告訴人A 女見 到熟人,會多講幾句話,不會只打招呼,但是13日那天官 員上完課後跟我們道別,只有伊回應官員,告訴人A 女都 沒有講話,此部分是伊覺得跟之前比較不同的地方。回程 搭高鐵時,告訴人A 女坐在伊旁邊,有用手機的LINE寫了 一大段話,我們沒有談話,伊只記得告訴人A 女用LINE寫 說被告做了一些事情,這些事情是告訴人A 女不能接受的 ,但有沒有寫說告訴人A 女沒辦法原諒被告,這部分伊就 不記得了,但應該還是要以此偵訊筆錄為準,因為此筆錄 是在比較早之前做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頁反面至第90 頁反面)。衡諸證人戊○○上開證述,就其與告訴人A 女 在高鐵上之LINE對話內容為何,證人戊○○僅證述其尚可 回憶部分,對於其已遺忘之對話,尚能直述不復記憶,顯 無刻意迎合檢察官或卷內證據而虛捏證言之情形,再斟酌 證人戊○○與被告間為同事關係,彼此間並無恩怨糾葛, 是證人戊○○應無偏袒告訴人A 女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 ,證人戊○○之證述應屬可採。至證人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內容固有出入,然證人戊○○於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 正確,自應認證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3、證人丙○○於103 年6 月16日即案發後之上班日,曾經發 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A 女,其內容略為:「那天晚上我不 知道發生啥事?…我到現在還是不知道哪天到底?我也不 想亂問啦…感覺好像我很8 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3 年6 月12日



晚間伊有到告訴人A 女房間,要給告訴人A 女簽收交通費 用,告訴人A 女簽到一半時,有一個常務理事走進來跟告 訴人A 女講話,但是他們談的內容伊不記得了,也沒有講 很久,後來常務理事長就先離開。伊不記得當時告訴人A 女的神情如何,伊之所以寄給告訴人A 女這封郵件,是因 為當時常務理事走進來跟告訴人A 女講一些話,伊在旁邊 猜想是不是吃飯時男生酒喝多了,愛發酒瘋,講話可能比 較不好聽,所以才寫信慰問告訴人A 女。伊跟告訴人A 女 之前都是工作的往來,這次電子郵件的內容比較特殊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0頁至第1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雖就案發當晚部分細節已然遺忘,然常人之記憶確實會 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淡忘,且本院該次審理期日距離案 發時日已將近3 年餘,實難苛求證人丙○○能完整記憶案 發當晚之每一細節,尚不能執此遽認證人丙○○所述全不 可採。
4、稽諸證人戊○○、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A 女 於案發後確有不同以往之情緒反應,且告訴人A 女向證人 戊○○敘及此事時,直稱「被告對其做了不可原諒的事實 ,其不會原諒被告」等語,足徵其情緒反應激烈,且與一 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因認遭受性侵害係屬 不光彩之事,選擇不予大肆張揚,縱向他人吐露實情或尋 求協助,仍會隱瞞部分事實之反應相符。而證人丙○○雖 未目擊案發經過,且不記得案發後告訴人A 女有無異狀, 然證人丙○○與告訴人A 女平日既無私交,至多僅是公事 上往來,猶特別在活動結束後,以電子郵件關心告訴人A 女狀況,顯然證人丙○○於案發當晚應有發現告訴人A 女 有異於常態之情緒反應,致證人丙○○耿耿於懷,故於上 班日特地寄發電子郵件關心告訴人A 女,苟非告訴人A 女 突遭重大事件,何以其情緒有此強烈轉折,是上開證人戊 ○○、丙○○之證述及證人丙○○與告訴人A 女間之電子 郵件,均得作為被告為性侵害犯行之補強證據。 5、再者,證人楊啓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去告訴人A 女 房間時,被告有問戊○○為何要睡在別人的房間,戊○○ 說他喝醉了,被告叫伊把戊○○攙扶回去,但因為戊○○ 的體型跟伊差很多,所以伊就叫乙○○過來幫忙,乙○○ 來之後我們就攙扶著戊○○往外走,印象中伊有跟被告說 「我們要走了」,伊看到被告有起身的動作,但因為伊攙 扶著人,沒有辦法一直注意被告在做什麼或有無一起走。 伊只記得有看到被告有起身要走,但是被告有無真的跟我 們一起走,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頁至第82頁



反面)。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跟楊啓榮 一起進去攙扶戊○○,就是一左一右,戊○○的左右手分 別搭著伊跟楊啓榮的肩膀上。伊記得進去扶人之後就馬上 走了,沒有注意後面有沒有人,但印象中只有伊、戊○○ 及楊啓榮三人搭電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0頁至第75 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渠等如何離開告訴人A 女 房間及被告有無一起搭乘電梯離去等節,證述內容互核相 符,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挾怨報復之動機, 況證人均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 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 人楊啓榮、乙○○之前開證述,自具一定之可信性,難逕 認為虛。是依證人前開證述,足徵被告確實未與證人楊啓 榮、乙○○及戊○○等人搭乘電梯離去,誠若被告所述屬 實,被告既跟隨證人楊啓榮等人一起離開告訴人A 女房間 ,何以刻意不與上開等人搭乘電梯離去?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當晚有喝很多酒(見本院卷五第25頁反面), 而飲用酒類之後,常人對於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 將隨濃度有相當程度降低,衡情被告應無可能選擇以走樓 梯的方式下樓,苟被告在眾人離去後,仍繼續逗留於告訴 人A 女房間外走廊,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是否確有跟隨 眾人離開告訴人A 女房間乙節,已非無疑。
(三)再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與告訴人A 女、戊○○談話時, 雖未具體承認當時對告訴人A 女做了什麼事,然於告訴人 A 女質以「等到我嚇醒的時候,你是壓在我身上的,然後 你把我衣服掀起來,你很用力咬我乳頭,然後都咬傷了, 然後我一直掙扎,叫你走你為什麼不走?你後來更過分, 你手還伸到我的私處…」等語,被告隨即向告訴人A 女表 示:「我知道,你這樣說我就有聽懂了」、「如果這樣做 ,我真的很對不起你」、「我犯錯,我要承擔這些事情, 這無啥,這個沒有甚麼,我一定面對」、「現在這樣…, 我想我真的要跟你道歉,…做那種事實我感覺說,這樣非 常不正確…我不知道你現在希望我怎麼做」、「我想還是 因為我造成的,你現在一定會有一些恐懼,…或者說跟你 說賠你多少,這都不是問題,重點是要讓你的傷害降到最 低,然後趕快恢復正常才重要」、「我再很慎重的跟你道 歉也感謝你,雖然我傷害你,你還這樣在…」等語,觀諸 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A 女明確質問被告為何對其為性侵 害行為,並描述案發經過,被告非但不予否認,反而坦承 自己確有傷害告訴人A 女之舉,並且不斷向告訴人A 女道 歉,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A 女所受傷害,倘非被告確有對



告訴人A 女為性侵害犯行,於告訴人A 女質問時大可斷然 否認並加以澄清,明白表示兩人之間並沒有任何事情發生 ,又豈會作出上開回應,不斷向告訴人A 女表示自己錯了 ,力勸告訴人A 女趕快回歸正常生活,是被告確有對告訴 人A 女為性侵害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理由均非可採,臚陳如下 :
1、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A 女前後供述不一,且不合乎常情 ,而辯稱告訴人A 女證述非真。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乳頭 有流血,於被告離開後,就把衣服穿回原位,然辯護人質 之何以胸罩上沒有血跡?告訴人A 女改稱因為其將胸罩拿 掉,直接套上衣服等語,辯護人再質之何以衣服上也沒有 血跡?告訴人A 女則稱如果衣服上有血跡,那就要去急診 室開刀了,是告訴人A 女所述前後不符且與客觀事證相違 云云。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 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 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 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 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 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 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 ,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 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 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 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 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 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 之經過而淡忘。本案告訴人A 女突遭被告性侵害,基於其 心理恐懼之情緒,對於案發之相關細節,本難期待其可關 注全貌,並能於事後回想而分毫不差地描述,是告訴人A 女乳頭究竟有無因被告含咬而流血,其有無穿戴胸罩入睡 等節,既非性侵害行為之重要環節,實非告訴人A 女所關 注事項,而告訴人A 女當時驚恐未平,如疏未注意該等細 節,亦難苛責。告訴人A 女雖證稱其忍受極大痛楚,冒著



乳頭可能被咬爛的風險而推開被告等語,然身體的五感知 覺,本會隨著個人感受或描述方式之不同而有影響,難有 統一標準,告訴人A 女突逢此重大事件,致過度放大身體 痛感,因而誤認乳頭有流血,或誤認血量甚大等情,均未 違常情,告訴人A 女事後無法清楚回憶或描述,尚非違反 事理,不能以其就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全屬虛 偽,悉予摒棄不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2、辯護人又辯稱:本案告訴人A 女的陰道僅有陳舊性撕裂傷 ,倘被告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 女陰道,衡情應會有表徵 性傷痕,本案卻無此情形,又告訴人A 女乳頭傷勢甚小, 且未發覺上下咬痕,難以想像為被告所造成,告訴人A 女 指述顯不可採云云。經查,告訴人A 女於103 年6 月16日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結果,雖僅陰道內有多處陳舊性 裂傷,而無新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 然判斷被害人是否遭受強制性交,陰部傷痕僅屬參考證據 之一,並非絕對。被害人之陰部無明顯紅腫、撕裂傷或出 血,其原因除未受性侵外,亦有可能因被害人之年齡因素 ,或曾有多次性交經驗,或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始接受驗傷 、或加害人侵害手段與方式未造成陰部傷害等等原因,不 只一端;何況本件告訴人A 女已為人母,有生產經驗,其 陰道僅有多處陳舊性裂傷,未因本案遭到強制性交而受有 新傷,實無任何特殊不尋常之處。又同日驗傷結果,告訴 人A 女乳頭有0.2 ×0.2 公分裂傷之傷勢,經本院函詢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該傷勢成因及造成時間為何,該院函覆略 以:根據病歷及當時所照之照片,右乳頭0.2 ×0.2 公分 裂傷,原因可能包括抓、咬等,至於裂傷之造成時間,應 為壹週內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8 月17日北 市醫仁字第104324167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 頁),核與告訴人A 女指述情節暨其係於案發後4 日就醫 等節相符,況依告訴人A 女指述,本案被告係以口含咬其 乳頭,告訴人A 女當時有掙扎、扭動身體等反抗行為,是 被告所為非必然會在乳頭周圍留下上下咬痕,遑論告訴人 A 女係案發後4 日始就醫,縱案發時有留下咬痕,亦因時 間過久而不復存在,尚不能僅因告訴人A 女陰部無新創傷 ,乳頭未見上下齒痕,即逕認告訴人A 女指述不可採。 3、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A 女至精神科就診,醫師所為之診 斷係依據告訴人A 女自述其心理狀態,並無經過科學驗證 ,應無可採云云。然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事後常有揮之不 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依文獻記載,被性侵後開始出現的



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事件、易怒、驚慌失 眠等現象,短時間內可稱為「急性壓力反應」,持續一段 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指在經過 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 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之謂。其診斷除必須 符合上述嚴重創傷事件與時間外,尚須符合「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診斷準則」所定標準B項至少有一個、C項至少有 三個、D項至少有二個以上。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的精神疾病包括憂 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因此,精神科醫師在處理此 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而經由社工人員初 步評估篩選,認為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急性心理壓力 反應之被害人,經轉介至精神醫療機構做心理評估,其內 容包括精神和心理層面,所進行之方式包括深度會談(個 別和家庭)、行為觀察和心理衡鑑,並依評估之結果,給 予藥物治療(精神方面之症狀),或給予心理治療或諮商 (心理方面的創傷),抑或兩方面之治療同時進行。從而 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 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與鑑定證人無殊, 具有不可代替性,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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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