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戊○○
乙○○
甲○○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
張繼準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二四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戊○○、乙○○、甲○○、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庚○○、戊○○(起訴書誤載為彭漢陽)、乙○○、甲○○等 四人係被告辛○○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在臺中縣競選第三屆立法委員之 新黨義工,並順利輔選辛○○於臺中縣以第一高票當選立法委員,其後雙方因八 十七年初臺中縣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即大屯區新黨應提名三席或一席而發生爭端 ,即辛○○主張其在大屯區有二萬七千票之實力,分配票源可當選三席縣議員, 新黨國代唐元亮及庚○○等人則主張提名一席即庚○○以確保當選,其後新黨提 名二席,庚○○因差一百多票而落選,雙方因而產生心結。後於八十七年四、五 月間雙方又因第四屆立法委員新黨立委初選形同水火。庚○○、戊○○、乙○○ 、甲○○等四人,竟共同意圖誹謗辛○○及意圖使辛○○不當選,基於概括之犯 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即第四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以新黨義工致立委 辛○○公開信名義,於第三封公開信中署名指摘:「一批義工走了,會有另一批 新的義工來,此種利用義工的心態,其心可惡,連任必敗...」及第四封公開 信中署名指摘:「挑戰黑金取名,淪為笑柄,使用黑道對付自己同志...」等 虛偽不實內容,暗指辛○○係利用義工、不重視義工及利用黑道恐嚇同志,並以 信函郵寄予陳柏青,陳森霖、王中興等人,而散布文字傳播足以毀損辛○○名譽 之不實事項,意圖使辛○○不當選,並足以生損害該選區選舉權人對候選人良寙 之正確判斷。而被告辛○○因不滿庚○○等人散發前述信函,竟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日,基於誹謗之故意,意圖散佈於眾,在臺中縣競選處,陳稱:「庚○○是 派至新黨臥底的國民黨黨工...見新黨無利可圖,重回國民黨,並投入潘至誠 陣營;國民黨卻利用新黨不要的人打壓新黨,抹黑辛○○」等語,而指摘足以毀
損庚○○名譽之事項,使不特定之大眾得經由自由時報此項之報導,認為庚○○ 係屬社會負面評價之臥底角色及其係為圖謀利益始加入新黨,足以生損害於庚○ ○之名譽。因認被告庚○○等四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被告辛○○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院就檢察官起訴相關法條之適用,所持見解如下: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 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語。 ㈡按在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大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 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 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再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該條文義觀之 ,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 謗言論,且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而所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只有「事實」方有可能,此亦足以證明我刑法誹 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 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演講或他法,散布謠 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既已明白指出所規範之言論 係事實陳述,而不及於意見表達。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 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即仍不構 成誹謗罪。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雖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然該條並非誹謗罪構成要件的規定;且 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 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條所規範的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實 陳述而言,而非評論,故憑此尚難認定意見表達或評論係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要處 罰的言論。此種結論亦與我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符。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包爾 (POWELL)大法官亦曾經在該院判決中說過:「在言論自由之 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 不依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 正它」等語,亦即賦予「意見表達」絕對的憲法保障。 ㈢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 成立要件。依據前述說明,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 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 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行 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雖然我國 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 ,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一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所要求 的主觀要件,即是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認識。因此,在非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 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 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 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 al malice,亦有稱「實質惡意原 則」)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 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 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 ㈣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 文字、圖畫、錄音、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該罪之構成要件明白已規定所傳述者係謠言或不實之事 ,故行為人之故意即亦應包括對「其所傳述者係謠言或不實之事」的認識。簡言 之,憲法上對於誹謗性之言論,區分其內容為「事實」或「意見」而為不同之保 護,對於後者,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不罰事由 ),在憲法上賦與絕對保障;對於前者,如能證明所言內容為真實者,亦受憲法 之絕對保障,如所言內容非真實,即虛偽或錯誤者,依真正惡意原則,須證明言 者有真正直接之惡意,始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 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 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㈤又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人透過競選之過程利用各種文宣為其進行宣傳,
並就其所涉公共事務為辯論,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是對於各候選人 有關文宣中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或甚至人格特質的描述等,自應嚴格認定報導 人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不應以過於寬鬆的標準檢驗,以免在選舉中因對 其他候選人有關於公共事務或其過去曾參與事務之之批評動輒得咎,因此若無積 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侮辱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以進行公然傳播或散布,即應 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故行為人所製作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 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選民之注意,增加選民對候選人平日參與公共事 務等作為之瞭解,並可提供選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善意」,所 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如候選人畏懼有侵害他候選人名譽之虞時, 勢必會在對於候選人行為或能力之討論上,加上一層無形之桎梏,而無法暢所欲 言,亦影響選民對候選人的討論活力,也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 ,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須再次強調者,言論自由及 個人名譽雖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二者之保護產生衝突時(所謂基本權 之衝突),基於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個人之名譽,在相當情形下,必須對憲法 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尤其身為「公眾人物」,既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亦比 較能夠為自己的名譽有所澄清,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此乃有志參選公職選 舉者,所付出之代價及應該建立的基本認識。
三、關於被告庚○○、戊○○、乙○○、甲○○等四人部分,本院查: ㈠偵查卷附第三封公開信「新黨義工致立委辛○○第三封公開信,『一批義工走了 ,會有另一批新的義工來』此種利用義工的心態,其心可惡,連任必敗」,署名 「義工甲○○」,內容載有:「新黨義工是最可愛的一群...當時新黨義工是 多麼的相親相愛,不分彼此,多麼將士用命,為您輔選拉票,如今才短短三年時 間,新大屯聯誼會為抗議的您的不仁不義,宣佈解散了,新太平聯誼會也因為您 的自私自利,宣佈解散了,您都毫不在乎,海線最熱心的義工之一張常雄先生, 在您上次選舉過程中,出錢出力還特別為您購買六件襯衫,只為了要您有更多的 時間用在拜票活動,免去洗衣之苦,結果您竟如此的無情無義,耍權謀對待他, 這麼多無怨無悔的義工,如今安在?該檢討的是這些義工還是您自己呢?您的心 態就只是在利用我們這些義工而已嗎?因為我們沒有心機,不懂的權謀,一顆心 只是冀望新黨要更好,您對義工的承諾,要設立七個服務處為新黨紮根,您食言 了,山、海、屯各設一個服務處也只是義工小小的心願,您也拒絕了,您不願意 花經費用在基層服務上,卻捨的把錢花在蒐集古董上,如何再叫台中縣的鄉親, 把熱情的選票回報給您,我們三年來對於您的作為,是用包容,寬恕的心去維護 您,直到您對義工壬○○說出這句「一批義工走了,會有另一批新的義工來」的 時候,我們對您的信心完全崩潰了,如此利用義工的心態,其心可惡,您充其量 只不過是個政客,政客擅於偽裝、作秀,我們卻相信,選民的眼睛是雪亮的「正 義的懲罰,雖然會遲到,但終究會到」等語。
㈡另偵查卷附第四封公開信「新黨義工致立委辛○○第四封公開信─『挑戰黑金政 治』淪為笑柄,使用黑道對付自己同志」,署名「新黨台中縣競選暨發展委員會 前行政組組長戊○○」,內容載有:「新黨縣委會前執行秘書庚○○,因台中縣 議會議員通過自肥案,為了表達反對檔為現民看緊荷包立場,前往縣議會丟擲雞
蛋表示抗議,此一舉動,正是勇於『挑戰黑金政治』的表現,獲得縣民熱烈支持 也獲得媒體好評,更因此獲得議會裡清流議員正式表態,拒絕領取不公不義的金 錢,您缺乏民主風範,為了封殺庚○○參加新黨立委初選,竟向新黨廉勤會檢舉 程先生丟雞蛋是有損新黨形象,並因此處分『停止黨權三個月』取消立委初選資 格,此一荒謬的處分案,竟是由一位口口聲聲高喊挑戰黑金政制的立委所主導, 您的競選口號是否已淪為自己的笑炳。更可笑的是您的助理,目前擔任您屯區競 選總部執行長的丁○○先生,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電話恐嚇被新 黨迫害,取消立委初選資格的庚○○,段執行長在電話中說新黨八月九日第二場 初選頭投票在太平國中舉行,(惟恐程先生到場並向辛○○抗議)太平為其地盤 要求程先生不准到現場,否則將花錢買通黑道兄弟對付程先生,並且要程先生家 的神主牌位準備要換新的(意謂要殺掉程先生,讓其家的神主牌位加上程先生的 名字,所以要換新的),難道這就是自稱要「挑戰黑金、打破派系壟斷』的您, 所應有的作為嗎?」等語。
㈢就上開第三封信之內容,證人壬○○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是否為新黨海線義工?)是」「 (問:有無人跟你說:義工走了一批,還 會有一批新的義工來?)馮立委。辛○○在選舉前提名時有到我家來,說誰先成 立服務處搶得灘頭,我就提名前。王心智就成立了辛○○服務處,也說要辦活動 ,結果馮立委說他要到大陸去,不來參加成立服務處的活動,王心智就打電話請 馮立委一定要來參加,我也跟馮立委在電話中談,我跟他說新黨一定要比國民兩 黨更努力,馮立委就說壬○○你不懂政治啦,一批義工走了,還會有一批新的, 我聽了很心寒」等語。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調查時證稱:「那時我提議 新黨應比國民黨更努力才有發展的空間,他說這些話是因我對他說,你們一定要 用功一點,服務處是為他成立且掛馮海線服務處,他答應一定要來,結果卻不來 ,我說義工會失望,且我對基層也不好交待。義工們都很期待見到他,是他的服 務處他為何不來,義工會很失望..」等語。被告辛○○當庭對證人上開證詞表 示,事件背景起因於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伊力邀王子敬代表新黨競選,但證人支 持王心智,在此期間證人成立服務處,請伊出面,但因伊事前已安排好行程,無 法出面,在電話中可能有些不愉快,但新黨是靠義工起家,伊不會講義工一批走 了又一批進來的話,伊相信這些都是誤會等語。依上開證詞及被告辛○○之供述 :Ⅰ被告辛○○是否在與壬○○電話對談中言及:「義工走了一批,還會有一批 新的義工來」此項事實,被告辛○○與證人各說各話,參酌被告所辯,兩者確有 因被告是否出席服務處開幕典禮及為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提名在電話中產生爭執 ,本院即無法排除被告辛○○有為上開言語之可能。Ⅱ被告庚○○等四人既係根 據壬○○供述為依據,而散發上開公開信,縱在被告庚○○等四人無法充份證明 被告辛○○確有為上開言論,但依上開說明,被告庚○○等依壬○○所提供之訊 息,認被告辛○○有相當理由為上開言詞,該四人是否明知所傳述之事為不實而 有犯罪之故意即有疑義。
㈣就前揭第四封信之內容部分,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原審訊問時證稱: 「 (問:戊○○說,在立委選舉期間有打電話給他,有講述前述之話,你當時有 打該電話?當天我並不是打給戊○○,是乙○○跟我講電話,我跟他講說,以辛
○○的知名度,庚○○要跟辛○○爭新黨立委初選,除非他家的(公媽祖牌是換 HINOKI的)意旨檜木的意思,也就是說他祖先有這種德,這種福氣,當時 他們在大里新黨初選時,我有聽到風聲說,他們有去吵鬧,我是太平人,曾當選 過委員助理,我們家又是新黨的人,基於愛護新黨聽說他們會發動更大的人來太 平抗爭新黨,我就說你們可以發動人來,我們也可以發動人來」「 (問:你當時 是否說要找兄弟來?)這我忘記了,而且這只是初選,跟立委正式選舉,應該是 二回事」等語。依原審卷附丁○○與乙○○之對話譯文:「這個事情希望他(指 庚○○)給我樓梯下,既然他連樓梯都給我拿掉了,我還要留什麼路給他走,不 然就叫大家家裡的公媽牌換成HINOKI(日文檜木)」、「就是這樣啦,不 然他試看看多說無用,不要說我向凱力恐嚇,希望余主委你去跟凱力勸告一下, 大家都有樓梯下,樓梯不要把我拿掉,如果樓梯把我拿掉,他就試試看。我就不 放過他,一定有事情發生,我錢花下去,一定讓凱力有事情發生」、「余主委請 你協調,他如果樓梯要給我拿掉,你就叫他人多一點來,拜託他人多一點來,不 要到時候說我丁○○對凱力有偏見,我縣議員沒選,花了一、二百萬,如果凱力 樓梯不給我下,那他就試看看」...、「目前為止庚○○我有拿樓梯給你下, 也希望主委你轉達我有欠辛○○的情,這最後一次要還,要是不肯,不肯沒關係 啊,主委你跟他說叫他人要多帶一點,不要到時候很難看,坦白跟他說HINO KI公媽牌立穩一點,接著一定有事情發生,不是這樣說說就算了,一定會有事 情發生,跟你保證,因為我錢花下去了,我絕對不甘願,我無故花這些錢我怎麼 甘願,說得非常明白了啦」等語。參酌:1證人丁○○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均擔任被告辛○○公費助理等情, 有立法院祕書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台處人證字第八九─六五九號在職證明書附 本院卷可考。2本院卷附丁○○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向「各位敬愛的黨員先進」 推薦任美潤參選縣議員之信函影本中提及「後學丁○○為立法委員辛○○國會助 理,地方職稱執行祕書;兩年來,緯宇秉持馮委員勤政理念,清廉愛民。為地方 服務近五百餘件,大小公聽或協調會,主辦或協辦二十三場,大型活動及晚會主 辦或協辦十七場..」等語,是無論丁○○是否在名義上擔任被告辛○○立法委 員任內之公費助理,實際上在被告辛○○多年從事政治活動期間,證人丁○○均 伴演相當重要角色等情,本院認:Ⅰ證人丁○○對確有上開對話內容於本院調查 時證述明確。Ⅱ依對話錄音帶內容之前後文觀之,無論丁○○實際上是否如其所 陳,花錢僱請不明人士,「一定讓凱力有事情發生」,然此放話行徑,以丁○○ 相對於被告辛○○之代表性或重要性,解讀為利用黑道對付自己同志,符合一般 經驗法則。
四、關於被告辛○○部分,本院查:
㈠自由時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十三頁臺中縣新聞版面上刊載:「立法委員候選 人辛○○昨(指十二月二日)抨擊國防部與退輔會,前晚在后里為潘至誠召開輔 選會議;馮(指辛○○)同時指控發表公開信批判他的前新黨義工庚○○,是派 至新黨臥底的國民黨黨工,此番則與軍方協力幫助潘至誠...(庚○○)見新 黨無利可圖,重回國民黨,並投入潘至誠陣營;國民黨卻利用新黨不要的人打壓 新黨,抹黑辛○○」等語,有該篇報導之全文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自由時報撰寫
該文之記者己○○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稱:伊當時剛任職 自由時報約有四月,主跑臺中縣府會及黨政新聞,報社在選舉前就有特別交待, 選舉期間之新聞一定要有新聞稿,才可報導,不然就要錄音,本件新聞來源是辛 ○○主動至縣府新聞室發布新聞稿,但距今相隔許久,伊已找不到辛○○發布之 新聞稿,本件新聞沒有錄音;而伊另有詢問庚○○對此事件之看法,伊對本件新 聞已做平衡報導等語,觀諸上開報導內容,另有載明:「庚○○則表示『荒謬』 、『嗤之以鼻』,他前晚根本沒有到過后里。指新黨老義工看清辛○○利用新黨 營私真面目,才會離開他,辛○○應虛心檢討,不要亂抹黑,並對辛○○『臥底 』指控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是證人己○○確有就上開新聞為雙方供述之平衡 報導;且按證人己○○時任記者未久,對其報社主管告知如何為相關新聞之處理 ,當謹記遵循,以免滋生事端,猶以立委選戰酣熱之際,有關選舉之新聞,甚受 各方重視,往往動見觀瞻,一有疏失,影響選戰至鉅,新聞媒體當必慎重為之, 是證人己○○應無憑空捏造本件報導而甘冒訴究之虞,況被告辛○○亦迄未就本 件報導向自由時報或己○○個人要求更正或說明;又按記者乃大眾傳播人員,負 有將探知之社會事實傳播公告之職責,本案記者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獲 得此新聞來源後,即迅予撰稿,並於翌(三)日刊登於報紙,則其對辛○○所為 上開具體陳述,當屬記憶猶新,且其與被告辛○○及庚○○等人並無親戚或僱傭 關係,亦無證據證明其與雙方有何仇隙之怨或故舊之誼,又其事後就其上開報導 內容之真正復結證在卷,則其所證言自符事實,堪予憑採。 ㈡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潘至誠與伊父親有三十餘年之交情,在潘至誠競 選立法委員時,確實有站台為潘某講了兩句話等語。查被告庚○○原係新黨台中 縣競選暨發展委員會執行祕書,在黨內有其一定地位及指標性作用,於選舉期間 無論係因個人恩怨或情誼,竟為他黨候選人公開站台,以客觀行為論斷,自不免 引起物議,而有無限想像空間,被告辛○○據以指摘其係「派至新黨臥底的國民 黨黨工,此番則與軍方協力幫助潘至誠...投入潘至誠陣營..」等語,依前 揭司法院解釋及庚○○之前揭公開行為,應認為被告辛○○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述為真實,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 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 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 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 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 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 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被告等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應予撤銷改判,均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辛○○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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