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539號
聲 請 人 陳鑽程
相 對 人 蔡昌昇
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昌昇、黃清國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昌昇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蔡昌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昌昇、黃清國於民國87 年11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88年5月5日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經核,相對人黃清國已於92年4月20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謄 本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 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