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黃慧真
相 對 人 黎氏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附表編 號004之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 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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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43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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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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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5月7日 │40,000元 │ 未 載 │107年8月23日│672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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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5月7日 │670,000元 │ 未 載 │107年8月23日│672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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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5月21日│50,000元 │106年6月15日│107年8月23日│6939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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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 未 載 │100,000元 │105年6月1日 │107年8月23日│6939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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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