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65號
KSDV,107,司執消債更,65,2018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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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建山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買光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明確 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清償額(新│清償總額 │
│ │ │(依債權表│台幣/元) │(新台幣/ │
│ (簡稱) │ │ │ │元) │
├────────┼─────┼─────┼─────┼─────┤
│新光產險 │179,026 │25.98% │779 │56,088 │
├────────┼─────┼─────┼─────┼─────┤
│正泰資產 │290,000 │42.09% │1,263 │90,936 │
├────────┼─────┼─────┼─────┼─────┤
買光彩 │220,000 │31.93% │958 │68,976 │
├────────┼─────┼─────┼─────┼─────┤
│ 加 總 │689,026 │ 100% │3,000 │216,000 │
├────────┼─────┴─────┴─────┴─────┤
│ 清 償 成 數 │ 31.35% │
│(含解約金、投資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現值) │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至72期每期清償3,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總額之31.35%(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 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給付給債權人。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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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