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7年度,292號
KSDV,107,司催,292,2018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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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吳秀聰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嵩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
  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發票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
  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即「嵩大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
  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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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嵩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