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吳秀聰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嵩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
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發票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
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即「嵩大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
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