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415號
TCHM,89,上訴,1415,200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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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育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丙○○原名邱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一
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富源(原名邱嘉宗)與乙○○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尚稱中北公司) 前後任負責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接管該公司,惟被告二人 分別與戊○○(時任中北公司總經理)仍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並於同年七月七 日向經濟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完竣;邱富源於擔任中北公司董事長之 八十八年五月間,乙○○於接任中北公司董事長之同年六、七、八月間,渠明知 中北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力支付貨款,其二人竟分別與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向自訴人公司詐購貨物,貨款分別為一百零五萬 二千三百十一元、三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 、及七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等,而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簽發 以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邱嘉宗,總經理陳俊華(後改名為己○○)( 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已離職)名義,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票面金額分別為 二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四十一元,及二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四十二元之支票二紙,交 付自訴人,用以清償上揭貨款,惟嗣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銀行退票後,自訴人 續向被告二人追索,被告乙○○即寄發存證信函,聲稱:伊根本未曾同意接任董 事長職務,本件債務與伊無關云云,而與邱富源等互推責任,致自訴人求償無門 ,自訴人至此始知被告二人等自始即無付款之意,而以根本無法兌現之支票充作 價款給付,方知受騙。
二、案經上訴人即自訴人育俊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原名邱嘉宗)對於伊係中北公司負責人一節供承不諱,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精神上疾病,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卸下中北公司負 責人之職務,爾後未曾參與或執行中北公司之決策及業務,對於中北公司與自訴 人間之往來情形,毫不知情各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於中北公司負責人丙○ ○(原名邱嘉宗)因病無法繼續掌理公司期間,雖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公司無



法核發薪餉時,代為處理中北公司內部傳票,並借錢支付員工薪資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且伊未曾同意接掌中北公司負責人一職 ,亦未主導中北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貨物,更不曾以丙○○(原名邱嘉宗)為中北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中北公司之支票各等語。二、查中北公司係經營鞋類鞋材之經銷買賣及鞋類鞋材等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及CK ○一○一○製鞋業等業務,本件所涉貨品之布料均屬供鞋材之用,且為兩造所不 爭,本件中北公司向自訴人購買貨物係以遠期支票付款方式交易,又開拓業務來 源及訂購所需原料等,均由總經理為之,核與證人即中北公司前任總經理己○○ 證述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中北公司之廠商佑欣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林相邦證述 :與中北公司接洽業務時,均由採購人員蔡惠玲接洽及傳真訂貨單等情相符,再 佐以中北公司與自訴人交易之際即八十八年五月起,公司內部仍接獲客戶之訂單 ,且公司生產線仍繼續運轉,有中北鞋業生產訂單明細表、訂單彙總表、訂購單 及訂單生產進度總表等在卷可參,復酌以證人佑欣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林相邦亦 陳稱前往中北公司送貨時,該公司仍在經營等語,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丙○ ○(原名邱嘉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否為中北鞋業股公司負責人?) ,答:是,我是實際負責人,八十八年五月間我因為有憂鬱傾向,有自殺::, 所以在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召開公司董事會,改選由乙○○任董事長,當時他也在 場,變更登記相關資料,我因不知情,由負責人辦理。(問:任職期間,何人負 責執掌公司業務?),答:由戊○○處理,由總經理帶一般員工負責。(問:乙 ○○有無同意擔任董事長?),答:改選為公司負責人,乙○○並沒有表示不願 意。(問:何人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事宜?),答:是陳俊華(後改名為己○○) 辦理。」(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問:公司訂購貨物及原料採買流程如何? ),答:如己○○所言。(問: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用印流程如何?), 答:如己○○所言。」(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反面)、「(問:己○○是否曾任中 北之總經理?),答:他做到八十八年二月份即移交給戊○○。(問:公司公司 貨款何時收取?公司運作、員工資遣等事項由何人負責?),答:公司歷來均由 總經理負責收取貨款,因公司跟客戶往來須懂英文,公司裡懂英文的是總經理己 ○○及以後的戊○○,由總經理負責接洽訂貨,之後再口頭跟我報告。(問:有 何辯解?),答:我記得向育俊公司訂貨時,均有付款,未付款之部分應是我生 病時的事。」(見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後任負責人是誰?),答:是乙○○。(問:邱嘉宗你與乙○○為中北鞋業股 份有限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答:我是前任負責人,沒錯。」(見本院卷 第三○至三一頁)。證人己○○(原名陳俊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 中北鞋業任何職?),答:八十七年是總經理,八十八年二月離職,擔任總經理 時負責公司採購、銷售等業務。(問:八十八年間中北鞋業負責人是誰?),答 :邱嘉宗是負責人,後因公司經營不順暢,於八十八年六月就由中北塗料公司之 監察人乙○○,而中北塗料是中北鞋業之法人股東,故由乙○○代表中北塗料, 由中北鞋業推舉法人代表乙○○為負責人,我於八十八年二月起即擔任顧問,擔 任公司業務之諮詢。(問:擔任顧問時,公司有無接獲訂單?),答:至八十八 年十月仍有接獲訂單。(問:公司貨源訂購流程?),答:是有訂購單,才下單



採買原料。(問:就育俊公司部分,貨物是否有客戶訂貨?),答:有,而且公 司接獲客戶訂貨後,要採買多少原料由總經理負責。(問:八十八年二月起,中 北鞋業之負責人為何?),答:戊○○,故有關佑欣、育俊公司之原料是否有顧 客訂購、貨款之支付等,均由戊○○負責。(問:公司之採買決定權及貨款之支 付,何人決斷?),是總經理,故貨款請款單是由總經理交會計人員依請款單填 載支票後,送交董事長用印,並附上請款單、交貨憑證,一併送董事長。」(見 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以前任職中北鞋 業?),答:是的,擔任總經理。(問:時間是何時?),答:八十六年七月間 到八十八年二月間。(問:戊○○擔任何職?),他是總經理,是接我的職務。 (問:你擔任總經理期間邱嘉宗是董事長?),答:是的。(問:你們公司是何 人負責,是董事長或總經理?),答:最後都要經過董事長。(問:但是你在一 審說是總經理決斷?),答:是董事長用印,將所有資料送董事長做最後裁決核 示。..(問: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答:到董事長只有蓋章。(問:戊○ ○是人頭?),答:不是的。」(見本院卷第七三至八三頁)。證人林相邦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任職何公司?),答:佑欣實業業務員,八十三年起 迄今。(問:中北鞋業與佑欣間之業務是由何人負責?往來情形如何?),答: 中北鞋業和我們公司之業務是我負責,八十八年是由中北採購人員蔡惠玲跟我接 洽,每次都由蔡惠玲先傳真訂貨單,再問我有無收到,確認訂單和送貨日期均由 我和蔡聯繫,貨亦送至他們公司,原先去中北,公司均還在營業,至八月底九月 送貨至中北公司,公司仍在運作,有員工在工作,七月要請六月貨款時,他們就 一直拖延,拖延至九月份,連他們所開立用來支付五月份貨款之遠期支票退票後 ,再去公司就找不到人了。(問:貨款五、六月即已拖延,何以繼續出貨?), 答:因他們一直表示沒問題。」(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反面)、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在中北公司擔任會計?),答:是八十八年四月 十二日到八月底是擔任會計。(問:對外營運是董事長或是總經理?),答:是 總經理,有些事情還是要經過董事長的認定。(問:董事長也有參與公司營運? ),答:我不知道他二人的事情。(問:上訴人曾打電話到中北公司詢問貨款何 時可請領,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打電話催討,你告訴他乙○○還未在支票 上用印,無法發放款項?),答:貨款都要交給董事長蓋章。(問:被告乙○○ 是負責人?),答:先是丙○○(原名邱嘉宗)後是乙○○。」(見本院卷第八 一至八二頁)、另一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在中北公司擔任 何職?),答:擔任總經理,期間是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問:你接任時董事長是何人?),答:是被告丙○○(原名邱嘉宗)。到六 月五日開董事會是被告乙○○。(問:邱嘉宗有無擔任何職?),答:他是董事 長有參與。(問:被告乙○○有無參與?),答:有的。(問:你是接己○○的 ?),答:是的。(問:為何他所言與你所言不同?),答:因為以前己○○是 股東之一。(問:對原審卷一五六頁反面己○○所供述有何意見?),答:他所 言不對。」(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等情。足見被告丙○○(原名邱嘉 宗)、乙○○二人係中北公司前後任之董事長,而另一共犯戊○○則係該中北公 司之總經理,渠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均分別實際負責中北公司之經營



運作管理甚明,渠均明知中北公司迄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其財務已陷極度困境, 連員工薪資都無法核發,更遑論尚有何資力支付貨款,乃渠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連續向上訴人公司突然大量進貨,計 五、六、七、八共四個月份詐得合計價值高達新台幣六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 六元之貨物,此有上訴人提出於原審卷附發票影本共六十二張、以中北鞋業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邱嘉宗,總經理陳俊華(後改名為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已離職)名義,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百二十四萬八 千零四十一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四十二元之支票影本二紙、中北公司八十八 年六、七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暨變更登記後中北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見原審卷第九至四○頁)等足稽。雖被告丙○○(原名邱嘉宗)辯稱:其於八十 八年五月上旬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 三日住院治療,而出院後仍遵醫囑須長期休養治療,已無法繼續擔任中北公司董 事長職務,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召開中北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改選另一被告乙○ ○為董事長,並正式接管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務,被告丙○○(原名邱 嘉宗)於八十八年五月住院期間起,即未加過問公司業務,又辯稱:「其卸任中 北公司之前即八十八年五月間並無積欠上訴人公司貨款之事實,此經上訴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庚○○於鈞院供稱:『五月份貨款有付清』」云云。惟查,被告丙 ○○(原名邱嘉宗)縱有於上揭期間罹病住院之事實,惟該期間為期甚短,且於 該期間內亦均有向上訴人公司購貨之事實,被告丙○○身為中北公司之董事長, 對該公司之營運具有決策及最終之審核裁定權,被告並未舉出決定該等購貨者, 實另有其人,自不得解免其對此部分之行為應負之責任,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於被告乙○○除前述所提出之辯解外,復又辯稱:「中北公司突然增加 對上訴人公司之進貨,係因中北公司為出貨所需,仍屬合理正常之商場交易非如 上訴人所稱係反於先前交易習慣,欲詐購貨款之利益。又中北公司於八十八年五 月間財務雖曾發生困難,連員工薪資都無法核發,惟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舉世皆 有,就商場企業經營理念,此時應以持續運轉公司方式賺取利潤渡過難關,而非 因此放棄經營。故中北公司向上訴人公司進購貨物,符合企業經營之道。況且中 北公司無力支付員工薪資之情形,於次月即告解除,足見中北公司以持續運轉公 司之方式,持續訂購貨物及生產貨物,確有解決財務困難之作用。上訴人僅因八 十八年五月間中北公司發生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之情事,即認中北公司於訂貨之初 一即可預見無法支付貨款,而具有詐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意圖,殊有違誤云云。然 揆諸前述證人林相邦所證之供詞,中北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以後之支付貨款能力 ,實未見起色,而無法支付,故而一再延欠未償,且當月仍然向上訴人購貨達三 百八十八萬餘元,甚且,七、八月份仍續向上訴人購貨,而其所簽發之支票二紙 ,嗣後經上訴人向付款銀行提示,均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不獲清償,益徵被 告乙○○與戊○○,於向上訴人公司定購貨物時,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主觀犯意甚明。蓋以,商場交易,固有財務發生困難之時,然仍須本諸誠信 原則,不得以「只求自己苟活,不管他人生死」此種以鄰為壑之心態行之,否則 ,刑法制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立法意旨將無從貫徹,而有違其立法之本意,被 告乙○○所辯,亦難採信。




三、核被告丙○○(原名邱嘉宗)、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分別與戊○○,彼此相互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分別多次詐欺犯行,所為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之同一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原審疏未詳察,對被告丙○○(原名邱 嘉宗)、乙○○等二人詐欺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丙○○(原名邱嘉 宗)已將八十八年五月對上訴人公司之欠款,予以償還,及被告二人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示懲。
四、至於中北公司以公司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之公司支票帳戶,所留存 之發票人印鑑,係「中北公司董事長邱嘉宗(即丙○○)、總經理陳俊華(後改 名為己○○)」,有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在卷可按,中北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 所召開之股東會,雖決議將負責人撤換為乙○○,該決議內容,是否合法,尚有 爭議,然中北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設之支票帳戶所留存之鑑定,尚未 更動,已為被告丙○○所是認,是以,在異動前,中北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發 票人之用印,自仍以原留存印鑑即董事長邱嘉宗、總經理陳俊華(後改名為己○ ○)為之,是以,本件上訴人指訴中北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係被告 乙○○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云云,顯屬誤解,從而,上開支票,無論係被告乙○○ 代為用印,或中北公司會計人員所用印,均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無涉,是以該 公司在尚未向付款銀行辦理印鑑之更換前,則中北公司以原印鑑所開立之支票, 亦無何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 此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乙○○果犯有此罪,就此部分,要屬犯 罪不能證明,因與應判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合此敍明。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雖具狀以因罹患精神憂鬱症,業已 洽定赴中國大陸診治,不克依期到庭云云,但未據提出醫院證明等相關文件,用以 證實確有其事,應屬無正當理由,此部分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對乙○○部分得上訴,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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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