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八九0八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職員, 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在該處梨山工作站所轄合歡山森林遊樂區 合歡山莊擔任副理,負責綜理山莊遊客住宿、餐飲、日用品販賣服務等行政事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東勢林管處所屬各遊樂區營運管理經費核銷, 本應依「東勢林管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辦理,聘請各管轄之 工作站主任兼任經理,負責工作人員之監督、調配,並綜理一切營運業務,惟因 合歡山莊情況特殊,該職工福利委員會認難經營而不願接辦,東勢林管處乃責由 處本部直營,相關營運作業規定除陳報、監督單位改隸處本部外,其餘營運要點 仍比照前揭「東勢林管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辦理,其中有關 「住宿收入」部分,應按「旬」將住宿收入存入東勢林管處指定之公庫銀行帳戶 即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並檢具繳款收據、收入明細表(即遊客住宿用膳日記 表、住宿收入旬報表)及合歡山森林遊樂區開立予住宿遊客之收款收據等資料, 一併陳報送交東勢林管處。詎乙○○明知合歡山莊住宿收入款均須逐日逐筆登載 於日記表,及開立收款收據交付予住宿遊客收執,並必須依前揭「東勢林管處職 工福利委員會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之規定,按旬製作住宿收入旬報表後,連同 繳款收據陳報送交東勢林管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利用其經辦合歡山莊住宿費用收 款、報核之機會,將住宿遊客楊子毅等六十九人(起訴誤為六十二人)繳交之住 宿費用,連續侵占入己,復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未開立合歡山森林遊樂區收款收 據交付予繳款人楊子毅等六十九人,連續故意隱匿各該遊客之住宿資料,而未將 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東勢林管處森林遊樂區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住宿收入 旬報表上,以製作內容不實之上述公文書後,持以行使送交至梨山工作站轉陳東 勢林管處,足以生損害於東勢林管處,乙○○因而侵占前開住宿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得手後予以挪作他用。嗣因台灣省政府政風處 接獲民眾檢舉將本案交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政風室查察,該局政風室查察 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將全案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偵辦。乙○○始 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三月九日,先後向其姊張豔珠借款,分別繳還八十八年二 月之侵占款共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及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侵占款共八 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並補行製作東勢林管處合歡山森林遊樂區收款收據、遊客住 宿用膳日記表及住宿收入旬報表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台中縣調查站投案
自白說明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其在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所轄合歡山森林遊 樂區合歡山莊擔任副理,負責綜理山莊遊客住宿、餐飲、日用品販賣服務等行政 事務,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有住宿遊客楊子毅 等六十九人所繳交之住宿費用,共計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未開立收款收據, 未將之登載於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住宿收入旬報表上,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 ,補繳八十八年二月之住宿收入款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補 繳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住宿收入款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並補行製作 收款收據、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住宿收入旬報表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擔任合歡山莊副理,事 務繁重忙碌,致未能終日坐鎮櫃檯,大都由臨時工代為辦理旅客住宿登記、收錢 等工作,俟伊返回,臨時工才將登記住宿之便條及所收款項交伊處理,伊因事繁 ,乃將之置入保險櫃中,至夜晚有空,才取出整理並開立收款收據,放置櫃檯任 由遊客自取,至八十八年三月初,接獲調職命令,為辦理交接事宜,清理公文帳 目,始發現上述作業疏失,但所有漏登未報之款項,皆鎖在保險櫃內並未予以侵 占挪用云云。
二、但查:被告乙○○前揭侵占公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接受台中縣調查站人員 調查訊問時供認綦詳,並經證人即東勢林管處出納人員賴燕瑜、合歡山莊技術士 (同為負責遊客住宿登記、收款等行政業務)黃東茂分別於調查時證述屬實,及 承辦本案之調查人員丁○○、鄧森陽在原審結證明確,且有被告乙○○製作之「 補繳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一月挪用住宿費明細」、「補繳八十八年二月份挪 用住宿費明細」(內含東勢林管處合歡山森林遊樂區收款收據、遊客住宿用膳日 記表及住宿收入旬報表)正本各一份;被告乙○○製作內容不實之八十七年十月 至八十八年二月東勢林管處森林遊樂區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正本、八十八年二月 份合歡山莊預定房客前來住宿登記表正本各一件及「東勢林管處職工福利委員會 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影本一件、東勢林管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勢育字 第二四三0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三、又本案係由前台灣省政府政風處因接獲民眾檢舉指被告有侵占合歡山莊住宿費用 之嫌,即交由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政風室查察,該局政風室查察後,於八 十八年三月五日將全案移請台中縣調查站偵辦,此經證人即林務局政風室科長王 金德、東勢林管處政風室科員陳明政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復有卷附之前台灣省 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林範字第0四五0號函、前台灣省政 府農林廳林務局政風室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林範字第五九五號函影本各一件 可佐。而觀諸上述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林範字第 0四五0號函載內容明載:「:::二、查張員(指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期間,於輪值負責收取山莊住宿費之收入 ,除八十八年二月寒假期間比其他輪值人員為低外,且由其經手之收款收據中有 日期順序不符、缺日期、跳號及未蓋經手人章等情形。三、且乙○○負責值班之
日期(87.10.31─88.02.20),訂房登記表之遊客人數與收款收據之數量均 不符,及登記人數多於收據,並有少部分登記表有遊客登記,但無收款收據之情 形。四、本局抽查該山莊八十八年一月至二月訂房登記表遊客之姓名及電話號碼 ,針對遊客訂房登記表有登記但無收據之遊客,作電話查訪,結果經撥七十一通 電話,撥通十人,餘未撥通,該十人均表示有依訂房登記表記載之日期前往住宿 ,並繳交住宿費用,惟山莊人員(經查為張員輪值期間)並未開立發票或收據; 經初步統計上揭未開收據金額總共達新台幣約二萬餘元,該款並未報繳公庫,張 員涉嫌侵占公款」等情,並附有電話訪問訂房遊客表示山莊未開立收據名單一份 等資料為憑。再參酌證人黃東茂於調查時證稱:「:::我們在收到東勢林管處 送來之旅客預定登記名單後,即依日期登記當日旅客實際訂房住宿及用餐明細表 ,由輪職人員負責登記製作,收款後,經辦人員即必須開立收款收據予旅客,另 依實際來住宿之人數房間進行紀錄,製作東勢林管處森林遊樂區遊客住宿用膳日 記表,繳交予山莊副理乙○○,由乙○○依規定按旬據以製作旬報表梨山工作站 轉陳東勢林管處:::」之工作流程情形以觀,應認被告乙○○係故意不開立收 款收據予繳款遊客,並於製作住宿用膳日記表及住宿收入旬報表時刻意將各該遊 客之住宿資料不予登載,以隱瞞其侵占住宿費用之犯行,至為灼然。四、綜合上情,被告於接受調查時供承伊為讓收入款項與旬報表之帳目相符,就漏報 、挪用旅客住宿費用,並未開立收款收據予住宿旅客以避免被發現等之自白內容 ,顯與事實相符,資堪採信。被告嗣於偵審中翻異前詞,否認前揭犯行,於本審 復以其所漏登未報之款項,皆鎖在保險櫃內,並請求傳訊證人甲○○作證稱:被 告要離職之時,伊曾幫忙清理,見被告打開金櫃,裡面放很多錢,亦曾目睹被告 對帳時,從金櫃裡拿很多錢出來,不知有多少云云,惟甲○○既然「不知有多少 」錢,自無從為被告上述辯詞作確切證明。且金櫃之鑰匙係由被告一人自行負責 保管(見本審卷第二十七頁證人甲○○證述),豈有內存多餘之金錢,被告卻未 能查覺之道理?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遽採,其犯行已堪 認定。又被告另指其在調查站係因受疲勞訊問、違法取供,請求函調錄音兼錄影 帶查明有無被疲勞訊問、違法取供情事。但據台中縣調查站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 日(八九)豐肅字第七四四號函復:「本案係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政風人員陪同,主動前來本站說明相關 案情,並由本站以錄音兼錄影方式詢問張員。惟因張員於受詢問時語調輕微,致 錄音效果銳減,本站著實難以製成譯文供參,合先敘明。次查張員受詢問時,神 情自然、神智清楚,且時而協助本站同仁勾稽相關帳證資料,又詢問期間,本站 同仁態度和稅謙恭,筆錄製作完成,均當場交張員親閱審度,且依張員所示意見 ,繕改筆錄用詞,經張員確認無訛後始予簽捺,詢問過程中,張員並無身體不適 或疲憊情事,併此敘明」在卷(見本審卷第四十五頁)。及台中縣調查站承辦本 案之丁○○於本院結證:「沒有疲勞訊問」等情(見本審卷第三十六頁)。再參 酌被告於調查時所供皆與相關之報表、帳目相符(詳如前述說明),故本院認為 事證已明確,被告請求將前開「錄音兼錄影帶」送交刑事警察局勘驗,核無必要 。至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代理主任夏夷非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於八十七 年十一間,因身體不適請求調職云云,惟其請求調職之真正原因,亦有可能係因
恐其擅自挪用住宿收入之情事為人發現,是其證詞尚不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查被告在東勢林管處擔任梨山工作站所屬合歡山莊副理,負責綜理該處合歡山森 林遊樂區合歡山莊遊客住宿、餐飲、日用品販賣服務等行政事宜,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住宿收入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又被告明知故意隱匿部分遊客之住宿資料未將之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東勢林管處森林遊樂區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住宿收入旬 報表等公文書上,並持之陳報送交予東勢林管處,足以生損害於東勢林管處,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再 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及先後多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除侵占公有財物罪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各加重其刑。再 被告所犯上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於接受台中縣 調查站人員偵訊時曾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侵占所得財物,此有八十八年 三月十七日調查筆錄一份及繳款收據二紙在卷為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係前台灣省政府政風處因接獲民眾檢舉被告有 侵占合歡山莊住宿費用之嫌,即交由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政風室查察,該 局政風室查察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將全案移請台中縣調查站偵辦,嗣被告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始向台中縣調查站投案自白說明其犯行,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七日主動向台中縣調查站說明案情時,偵查機關已知其涉有侵占之嫌,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予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 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本件被告犯 罪時間不長,侵占款項亦非甚鉅,且已如數返還,犯罪情狀非無可憫,雖科以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本件刑之加重 減輕應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其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然其雖曾主動前往台中縣調查站自白犯罪說明案情,惟於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又翻異前詞,飾詞狡辯,顯然並未真正有所悔悟,而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伍年。同時說明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 ,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 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已全部償 還所侵占之款項,自無庸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財物。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 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審言辭辯論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八、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世 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③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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