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843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巫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巫麗珠於94年07月1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並請領信用
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另
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
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
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298,567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
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
,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
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8435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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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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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巫麗珠 │自民國107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52329 │ │08月08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巫麗珠 │自民國95年03│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
│ │123902│ │月19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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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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