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01號
TYDM,101,訴,401,201708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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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嘉宏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401 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嘉宏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該判決於106 年4 月26日送達被告現住地「桃園市○○區○○○街0 號」 ,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而將該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陳恒君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1 號卷十八第190 頁 ),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加 計在途期間1 日,原計至106 年5 月7 日(星期日),因該 日為休息日,則至106 年5 月8 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 告遲至106 年5 月9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 收受刑事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 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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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