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991號
TCHM,89,上易,991,2000061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
三三○、一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底,介紹羅年終向乙○借款,嗣因羅年終所 交付之支票退票,乙○即打電話至丙○○住處要其負責,致丙○○不悅,於同年 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八十六號乙○與他人合夥經營之 「茶桶茶藝館」找乙○理論,因而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 打乙○,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報夾毆打丙○○,致丙○○受左手掌撕裂 傷 (未據告訴 ),丙○○旋至店外拿廣告旗竿進入再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 右大腿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及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係乙○拿報夾打伊,伊未打他云云, 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基詳,並有省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即稱,係不滿告訴人打電話至其 家中騷擾才至茶藝館找告訴人理論等語,另證人即「茶桶茶藝館」員工張巧怜於 偵查中結稱:伊並未目睹二人發生衝突之經過,丙○○走進來伊即至廚房,在廚 房隱約聽到有衝突的聲音,及玻璃破碎的聲音,因當時客人很多,伊很忙,沒有 注意他們在作什麼,但知道客人有轉到別的地方坐等語,證人即「茶桶茶藝館」 之現場負責人張光燦於偵查中亦結稱:我在現場,不知何原因二人吵起來,沒有 看到他們打架,但事後看到一支鋁製之報夾斷掉等語,證人張巧怜張光燦二人 之證述雖避重就輕,然就彼等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爭執互毆之情事,否 則鋁製報夾何以斷裂,玻璃何以破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未能審酌因身體各部 分構造不同,對外力承受程度有異,遭毆打之部位有時無法驗出傷害,其他部位 於衝突之際被推碰造成傷害,因事出突然,當事人無法清楚描述,自屬可能及證 人張光燦張巧怜所述乃避重就輕之詞,徒以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毆打之部位與診 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之部位不同及證人張光燦張巧怜並未證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 ,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非無據,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用之旗竿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