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722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勵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勵君於民國87年6 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VISA CARD :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
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1 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80
,765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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