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7年度,2號
KSDV,107,勞簡上,2,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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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西盛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林怡君律師
      黃靜瑜律師
複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被上訴人  呂德雄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
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勞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19,700 元部分,原 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7 條第2 項 請求,其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請求,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9 月6 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稽核職務,後兼任代理守衛,約定每月薪資為39 ,500元,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 月30日制定公布,94年 7 月1 日起施行,兩造因而於94年6 月6 日合意選用勞工退 休新制,並在94年7 月28日將之前年資結算,上訴人給付結 算金237,000 元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為規避雇主依勞工退 休新制提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帳戶之義務,竟自94年7 月 間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將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中約6% 即2,300 元提撥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充作雇主依 法應幫勞工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一部分( 每月實際提撥金額為 2,406 元) ,扣除上開2,300 元後,上訴人每月實際僅給付 薪資37,200元,計算至被上訴人在106 年1 月間遭上訴人資 遣為止,受有11年7 月共319,700 元之薪資損失;又被上訴 人於計算資遣費時亦以37,200元為計算基礎,使被上訴人受



有13,320元損失,爰就薪資損失319,700 元部分,依民法第 17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14、31條或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 14條)、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 決,就資遣費損失13,320元部分,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計333,020 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33,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上訴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 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為員工辦理結清舊制保 留年資之退休金而支出現金14,413,000元,公司財務略顯緊 縮,上訴人又不願資遣員工,遂以員工薪資調整方案因應, 為免影響低薪員工生計,因而部分高薪者減薪幅度大,並非 扣減被上訴人薪資充作雇主應提撥之退休金。被上訴人自94 年7 月起改為每月敍薪37,200元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被上 訴人繼續提供勞務及領取薪資逾10年之久,從未提出終止勞 動契約或為反對之意,顯見被上訴人經衡量後願與公司共體 時艱以保有工作,已構成同意減薪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迄今方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又縱 被上訴人可請求扣減薪資,然遲至106年5月31日方請求,其 超過5年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前揭請求,認上訴人將其應負擔提繳之6%退 休金額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項目中扣除,上訴人 因免支出應負擔之勞退金即屬其獲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少領工資應得報酬之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即有理由,且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 而無權利濫用之情,又認上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 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 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 請領退休金,是故應自得請求退休金之翌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依兩 造勞動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33,020元及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 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本件縱有短付薪資之情事 ,亦非屬不當得利,蓋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並非薪資,而係 該短發薪資相對應之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利益,上訴人受領 來自被上訴人之勞務則基於勞動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1年9 月6 日起擔任上訴人稽核,後並兼任代理 守衛職務,原約定每月薪資39,500元。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 年7 月1 日施行,兩造於94年6 月9 日合意選用勞工退休新 制。上訴人並於94年7 月28日結算被上訴人之前年資,給付 結算金237,000 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94年7 月起為被上訴人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406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末月為106 年2 月, 至106 年3 月29日被上訴人遭資遣並申請核發勞工退休金時 止。自94年7 月1 日起被上訴人實際領得之每月薪資為37,2 00元。
㈢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調降額度為2,300 元,而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提撥之每月退休金額度為2,406 元(投保級距40,100元 ×6%)。
㈣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不足之薪資為319, 700 元(2,300 元×139 個月)及資遣費為13,320元。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1 日起實際領得之每月薪資37,200元, 究為兩造同意減薪,抑或變相剋扣提撥退休金6%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319,700 元之薪資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1 日起實際領得之每月薪資37,200元, 究為兩造同意減薪,抑或變相剋扣提撥退休金6%之義務? ⒈上訴人對於94年被上訴人之減薪,未經兩造同意,而係變相 剋扣提撥退休金6%乙節,業據證人吳O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上訴人有上億的定存,資金調度上亦無短缺之情形」 、「被上訴人於94年的減薪,當時副總經理就對我們員工表 明,新制的勞退金要由我們員工自行負擔」等語明確(見簡 上卷第56頁),核與94年7 月1 日上訴人公司薪資調整表所 載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雖上訴人之員工除朱O慧、徐 O芳、吳O偉、郭O智等人,扣薪幅度僅2%至0%不等,未達 6%以外,其餘大部分員工均遭扣薪5.68% ,趨近於6%,恰與 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資方提撥退休金6%之數額相近。又 何以少部分員工僅扣薪2%以下,證人吳O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因為上開扣薪2%以下之員工原本薪資就不高等語(見院 卷第58-59 頁),亦合於前揭員工之薪資均屬薪資數額中較 少者(25,000元-30,000 元之間),故而扣薪額度非如其他 員工扣薪約6%者,可見證人吳O菁之證述應非子虛,憑空捏



造,可知兩造並無同意減薪,而係變相剋扣,由員工自行負 擔勞退金6%無疑。
⒉至上訴人辯以:證人吳O菁僅為基層出納職務,其無法以公 司高層管理之高度審視上訴人公司經營之困境,無法理解公 司的財務因應措施云云。然本院採信證人吳O菁之證述,主 要乃基於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向證人吳O菁表示,該公司提撥 6%之義務要由公司員工自行負擔等語,復與前揭之薪資調整 表相互勾稽,始得出上情,是否為上訴人公司基層員工,或 高層管理階層實非所問,況身為基層員工之證人吳O菁,其 證述之證明力,衡情反而較高於公司高層,是以,上訴人前 揭所辯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已繼續提供勞務並支領每月37,200元薪 資逾10年以上,應已視為默示同意減薪之意思表示云云。然 被上訴人原即按月領取薪資,其按例領取薪資,僅單純就上 訴人未回復原有薪資條件一事保持沉默而已,並無任何特別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按減薪期間之薪資條 件領取薪資,況證人吳O菁於本院證述稱:「我們有私下討 論減薪的事情,並由我向副總經理表示抗爭,但大家為了保 住飯碗,所以不敢據理力爭」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可 見,公司員工並未同意上訴人減薪之舉,難認被上訴人已默 示同意繼續降薪,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之默示同意上訴 人減薪,而上訴人未積欠薪資,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319,700 元之薪資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工資由 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 應依工資6%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被上訴 人之退休金專戶,上訴人逕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繳,即有不 合,上訴人依勞退條例應提繳之勞退金,無法律上原因自被 上訴人之薪資中扣繳,而受有免提撥之利益,自應返還上開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為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無據。 ⒊上訴人將原本應負擔之6%勞退金之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負 擔,經核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者為6%勞退金,而非薪資,亦



即薪資已給付,僅變相放進被上訴人之勞資專戶中,上訴人 所得利者乃免除提撥6%勞退金之義務,而非薪資之給與,薪 資之剋扣僅為逃避提撥勞退金義務之手段,是以原審認被上 訴人年滿60歲得請求退休金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3日起算請 求權時效,難謂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主張其已為被上訴人 繳納6%勞退金,只是積欠被上訴每月剋扣的薪資,超過5 年 之薪資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關於薪資損失319,700 元部分,依民法 第17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14、31條; 關於資遣費損 失13,320元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全部之 損失均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擇一主張就薪資 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3 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 、14條)、第197 條第2 項為有利之判決 ,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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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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