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陳怡君即連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賴涵云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455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相對 人雖設籍雲林縣○○鎮○○街00號(下稱雲林址),但實際 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00樓之0 (下稱高 雄址),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在雲林址, 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駁回其聲 請,尚有違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 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定。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 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 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 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定督促程 序法院管轄權之時期,雖無明文規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條之法理,應以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7 年7 月19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彼 時相對人係設籍雲林址(102 年4 月26日遷入),此有聲請 狀上本院收案章戳以及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可資為推定 雲林址為相對人住所之依據。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住所在高 雄址,並提出相對人委託異議人辦理前置協商程序之委任契 約書及前置協商申請書為據。觀諸委任契約書之「地址」欄
及前置協商申請書之「通訊地址」欄雖均記載高雄址,然並 未表明此為相對人之住居所,況委任契約書之簽署日期為10 4 年4 月30日,距聲請支付命令之際已相隔3 年餘。依異議 人所提客觀事證,尚不足認相對人現住所或居所係在高雄址 。從而,司法事務官以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其書類名稱 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 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亦即聲請人如不服該裁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規定無庸繳交費用),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 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 ,對該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則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 明(另參考司法院秘書長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 00630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