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93號
KSDV,106,重訴,193,2018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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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張本杰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蔡孟擇
追加被 告 王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 年
度交簡字第510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07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貳佰零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蔡孟擇發生車 禍並受有傷害之基礎事實,請求被告蔡孟擇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450,36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 卷第1 頁),嗣於書狀送達後,主張蔡孟擇於事故發生時為 未成年人,其母王美華為其監護人等情,追加被告即蔡孟擇 法定代理人王美華及減縮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8,947,516 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7日 (即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院卷 一第174 頁、第170頁、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院卷二第8 頁 至第14頁、第34頁、第132頁至第134頁),是以原告所為應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原告,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蔡孟擇於105 年2月5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三路與一心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 來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由外車道切入內 側車道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路段在後行駛 ,突見被告迴轉行駛之上開車輛而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 、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胸、腦挫傷、右眼撕裂 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支出醫療費177,640元、醫療材料費3,752元、看護費 422,000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15,000元、衣物破損之損失費 用12,000元、就醫車資29,480元;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所示,胸部臟器障害第47項所定殘廢等級為第7 級,再 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應認原告喪失 勞動力69.21%,原告為49歲(57年12月2日生),且自105年 12月起即可工作,故原告至65歲退休時,尚可工作16年,依 系爭事故發生時每年薪資765,450元計算,又依霍夫曼公式 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6,347,062元,原 告因系爭傷害致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又王美華蔡孟擇之母,系爭事故發生時,蔡孟擇為未 成年人,王美華依法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8,947,516元及自106年10月7日(即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院卷一第170頁、第17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義大醫院進行之腹腔鏡疝氣修補手術 (下稱系爭疝氣手術)顯係為治療疾病所為之手術,而與系 爭事故無關;又原告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 個月,但其 餘看護期間4 個月顯無必要;再原告亦已返回任職單位工作 ,應無勞動力減損之情形等語,且原告所領取之強制責任險 理賠金亦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 ㈠蔡孟擇於105年2月5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復興三路與一心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 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由外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迴轉 欲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同路段在後行駛,突見被告迴轉行駛之上開車 輛而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輕 微氣胸、腦挫傷、右眼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即系 爭傷害)。
蔡孟擇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04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107號判 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院 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3,666元(見院卷一第 169頁)。
㈣原告請求機車維修及衣物損害費用,合計15,000元(不計折 舊)。
㈤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
1.阮綜合醫院(期間105年2月5日至105年8月3日)支出醫療費 合計29,629元(見院卷一第52頁至第59頁)。 2.尚揚中醫就診支出醫療費46,779元(見院卷二第119頁)。 3.馨蕙馨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990元(見院卷二第119頁)。 4.榮總就診支出醫療費1,790元(見院卷二第119頁)。 ㈥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
1.被告同意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以全日照護2,000 元計算費 用(見院卷二第118頁)。
2.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期間,至少2 個月(見 院卷第122 頁)。
3.原告需專人照護2個月期間,依全日照護2,000元計算,支出 看護費用合計120,000元。
㈦原告支出醫療材料費,合計3,752元。
㈧原告自105 年2月18日起至106年3月2日止,期間支出之就醫 車資合計22,930元(見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54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請求義大醫院醫療費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阮綜合醫院出院後另休養4 個月,及義大醫院就診 後需專人照護2週期間之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106 年3月10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之就醫車資,有 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有無理由?若有,請求 之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蔡孟擇對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蔡孟擇於105 年2月5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三路與一 心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路段在後行駛,蔡孟擇竟疏未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應看清無往來車 輛始得迴轉,在上開路口由外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迴轉欲至對 向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阮綜合醫院 檢驗報告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 18頁、第21頁至第23頁),且蔡孟擇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 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交簡字第510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判決書、電子 卷證光碟在卷可佐(見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院卷一證物 袋),本院亦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蔡孟擇 應負此過失責任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以認定;又蔡孟擇駕駛上開汽車於系爭事故地迴 車前未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由外車道切入內側 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造成系爭事故,蔡孟擇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基此,蔡孟擇對系爭事故應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3.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



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 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法定代理 人如主張有上開法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 。查王美華蔡孟擇之母且為其監護人,而蔡孟擇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查(見 院卷一第13頁);又蔡孟擇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王美華自應與蔡 孟擇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合計80,188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阮綜合醫院治療,並自105年2月 5日至105 年2月18日止住院及其後續治療,支出費用29,629 元;另至尚揚中醫、馨蕙馨醫院、榮總就診支出費用分別為 46,779元、1,990元、1,790元,有各醫院之醫療單據在卷可 佐(見院卷一第52頁至第59頁、院卷二第11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義大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部分為無 理由,詳後論述)。
2.醫療材料費合計3,752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進行胸管置放手術及肝葉切除手術(下稱 系爭胸管及肝葉手術),因而需購買膠帶、碘藥水等醫療用 品使用,而被告亦不爭執此筆費用(參不爭執事項㈦),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3.看護費合計148,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105 年2月5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並於 同日住院,直至105年2月18日出院,計住院14日,有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又阮綜 合醫院依原告就診時所為腹部超音波、X光片影像及肝功能 實驗數據報告認定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即60日),有該院回函、病歷附卷可查(見院卷二第122 頁至第123頁、第138頁),而原告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 期間,以1天2,000元計算看護費乙節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 項㈥),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148,000元(計算式:( 14+ 60)×2000=148000),是以原告請求前開期間共74日 之看護費用部分,尚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4個月休養、義 大醫院14日之看護費為無理由,詳後論述)。 4.機車維修及衣物損害費用(不計折舊)合計15,000元原告所



有上開機車及當日所穿之衣物因系爭事故而損壞,而受有合 計15,000元之損失,有機車維修單據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 168 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可採認。
5.就醫車資合計22,93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105 年2月18日起至106年3月2日止,期 間支出就醫車資用合計22,930元,有計程車車資證明單附卷 可佐(見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54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可採認(至原告另請求106年3月 10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之就醫車資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論 述)。
㈢原告請求下列財產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認無理由, 說明如下
1.義大醫院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先經由阮綜合醫院進 行系爭胸管及肝葉手術後,復經義大醫院實行系爭疝氣手術 並住院治療,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合計92,760元云云,並提出 基督教醫院衛教文章為佐(見院卷一第67頁),而此為被告 所否認,然:
⑴系爭事故係在105 年2月5日發生,而原告係於106年3月10日 至義大醫院就診,106年4月10日實行系爭疝氣手術,有本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查(見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院卷一第60頁),是以 自系爭事故發生直到原告因罹患疝氣而至義大醫院就診時為 止,相隔已1 年有餘,是以原告所患疝氣是否為系爭事故所 造成,已有疑慮。
⑵又義大醫院107 年5月9日函文雖稱交通事故容有可能造成疝 氣(見院卷二第124 頁),然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先於 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105 年2月5日由阮綜合醫院實行系爭胸 管及肝葉手術,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院卷 一第50頁),其後於106年3月10日經由義大醫院實行系爭疝 氣手術,則原告罹患疝氣之原因究為系爭胸管及肝葉手術或 系爭事故所致已有不明,況本院函請義大醫院確認原告所患 疝氣之成因,該院函覆稱「無法斷定病人張本杰所患疝氣是 否係105年2月5日之交通事故所致,亦無法斷定與其於105年 2月5日於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手術有無因果關 係」(見院卷二第184頁),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患疝 氣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基此,原告請求其至義大醫院就 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合計92,760元,尚乏其據。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自阮綜合醫院出院後,依該院醫師之醫囑需休養



6個月(含專人照護2 個月),是以除專人照護2個月外,尚 有4 個月之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又其於義大醫院住院期間 之14日亦需專人照護,以全日照護1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之看護費,合計274,800 元(以原告請求之總 金額扣除本院核准之金額計算,計算式:000000-000000=27 4800)云云,被告否認之,然查:
⑴休養4個月部分
阮綜合醫於106年9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雖記 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返家休 養半年......」(見院卷一第50頁),惟經與該院進一步確 認,該院函覆稱:「查病患張本杰於門診追蹤期間,其肝功 能、胸部X 光片均已恢復。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 約二個月」(見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顯見原告因系 爭事故需專人照顧期間為其於阮綜合醫院住院14日及出院後 之2 個月,而此期間之看護費,經本院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 由,且已說明如前,則就其餘4 個月部分,認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
⑵照護2週部分
原告至義大醫院實行系爭疝氣手術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 情,已說明如前,則原告請求其在義大醫院住院14日期間之 看護費用,要屬無據。
3.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合計6,347,062元 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其喪失勞動力69.21%,並 依其年齡計算、薪資,自105 年12月起自至65歲退休時,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合計6,347,062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不聲請鑑定其有無勞動力減損及 比例,但請求向阮綜合醫院函詢(見院卷二第35頁);本院 依其聲明函詢,經阮綜合醫院分別於107年4月27日、107年7 月6 日函覆並說明,原告於該院門診追蹤實行之腹部超音波 及肝功能檢查實驗數據、胸部X 光片顯示,原告之肝功能及 胸部均已恢復(見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8頁);再 參以原告任職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工業策進會) ,並擔任專案活動經理,其於105 年9月9日返回其任職之工 業策進會工作迄今,該會均未對原告減薪或扣薪等情,有該



會106 年12月20日、107年2月2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院卷二 第27頁、第103 頁),基上,顯然原告經阮綜合醫院治療後 ,不但其肝功能、胸部之功能均已恢復,而且原告返回其任 職之工業策進會執行專案活動經理工作迄今,均未因肝功能 、胸部功能而影響其工作,致其遭僱主工業策進會調動職務 或予以減薪或扣薪,則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顯然原告之勞 動能力並無減損之情形,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
4.就醫車資
原告請求106 年3月10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之就醫車資,金 額合計6,550 元(見院卷一第60頁、第155頁至第162頁)顯 係原告至義大醫院就診時之支出,而原告至義大醫院診療其 所患疝氣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情,已說明如上,是以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若有,請求 之金額是否過高?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 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 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參)。
2.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須進行系爭胸管及肝 葉手術治療,術後亦需專人照護休養,身體疼痛且影響其日 常生活可想而知,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又本 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為高雄工學院(現義守大學)畢業,於工 業策進會擔任專案活動經理(見院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 系爭事故發生時名下有不動產2筆、年收入863,809元,蔡孟 擇高中在學,從事餐飲業(見警卷第2頁),其與王美華名 下均無不動產,年收入各為48,371元、36,039元,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院卷一證物 袋),經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程度及對其家庭之影響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應 予酌減。
㈤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80,188元、醫療材料



費3,752元、看護費148,000元、就醫車資22,930元、機車暨 衣物損失費1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419,870 元。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666元,有原告所提彰化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69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經扣除原告已領之取保險金後 ,被告仍應賠償原告376,2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37 6204)。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6,204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即 106 年10月7日起(見院卷一第174頁、第170頁、第17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開經本院判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 當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 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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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