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16號
KSDV,106,訴,1316,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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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
      鐘慧玲(日本名:樹中慧)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菊,審理中已由許立明代理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 卷第244 頁) ,於法並無不合,先為說明。二、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78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鐘晉毅鐘慧玲之姑母 鐘瓊花所有,鐘瓊花於97年4 月5 日死亡,原告二人在106 年3 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所有 權;爭土地未經徵收即遭被告開闢為道路(澄清路),供人 車通行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原告按應有部分、依申報地價10%及系爭土地101 年 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5,600 元、102 年至104 年申報 地價為6,400 元、105 年申報地價為8,400 元計算;被告自 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共應給付原告不當得 利損害金各1,005,228 元(計算式:【〈5,600 元×589 ㎡ ×10%÷12×8 月〉+〈6,400 元×589 ㎡×10%÷12×36 月〉+〈8,400 元×589 ㎡×10%÷12×16月〉】÷2 = 1,005,228 元);並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完成徵收或價 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程序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 10%計算之不當得利。
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鐘晉毅鐘慧玲各1,005,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完成徵收 或價購系爭土地程序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10% 計算之金額。㈡願以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現金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為建商自留巷道,位處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129 巷 、129 巷33弄、43弄、45弄,非原告所稱之「高雄市澄清路 」;系爭土地與澄清路並無交界。本件因原始起造人東林雪 花等人在64年間擬在原新庄子段43段第153 號土地( 在64年 11月13日分割另增153-3 號至153-73號,現為新庄子段153 號) 上興建房屋,為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因而在15 3 號土地劃設6 米巷道以連接至公用道路,當時鐘瓊花亦出 具使用同意書,是系爭巷弄為建商因建築法規規劃而私設以 供住戶使用,非被告所開闢。系爭土地作為通道使用係原告 等之被繼承人同意提供土地供使用,非無法律關係而受有損 害,原告依約負有土地供作通道使用之義務,有容忍他人使 用系爭土地義務,被告未獲任何利益。
㈡縱認系爭土地非私設巷道,然自60幾年間起已闢為道路供公 眾通行達數十餘年,未曾間斷,已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法 上之公用地役關係,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其補償係自屬公法 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期間,並無私法上不當 得利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無理由。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242頁背面筆錄) 不爭執事項:
鐘瓊花所有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0153號土地,面積原為4488 平方公尺,鐘瓊花於64年6 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 意其所有上開土地及同段153 之1 、153 之2 號土地提供作 建築使用( 卷第65-67 、第90-92 頁) ;0153號土地並因分 割而新增地號153 之3 至153-73號等土地( 卷14頁土地登記 謄本) ,並領有使用執照( 65) 高縣建局都管字第5522號等 69件使用執照,並於65年3 月25日至67年4 月17日號興建竣 工,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2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63 9955900號函可參( 卷第200-220 頁、第102-103 頁) 。
㈡系爭新庄子段第0153號土地現登記應有部分面積為1,178 平 方公尺,因鐘瓊花已於97年4 月5 日死亡,未婚,系爭地經 原告二人再轉繼承自父親鐘泰庭後,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卷第16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開闢道路( 澄清路) ,妨 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起訴日回溯5 年(即回溯至101 年5 月1 日起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縱認系爭土地非私設巷道,然自60幾年間起已闢為 道路供公眾通行達數十年已屬既成道路,而具有公法上之公 用地役關係,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有無理由。五、法院的判斷:
㈠查鐘瓊花在64年6 月28日出具6 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3 筆 ,以建築及道路計算同一筆) ,分別載明:1.鳳山市○○○ 段000 號( 同意使用土地面積1,057.92平方公尺) 、153 之 1 號( 同意使用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 、153 之2 號( 同意 使用土地面積239.70平方公尺) ,備註:道路使用( 右上角 64 -1229~1234 建照) ( 卷第202 頁) 。2.鳳山市○○○段 000 號( 同意使用土地面積389.70平方公尺) ,備註:建築 使用( 卷第203 頁) 。3.土地地號及面積均同上1.所載( 但 右上角載明64 -1265~1276) (卷第210 頁) 。4.鳳山市新庄 子153 號( 726.77平方公尺) ,備註:建築( 卷第211 頁) 。5.土地地號及面積均同上1.所載( 但右上角載明64-1277~ 1291) ( 卷第214 頁) 。6.鳳山市○○○段000 號( 同意使 用土地面積873.48平方公尺) ,備註:建築使用( 卷第215 頁) 。而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64高縣建局都管字第00 000 至01234 號等6 筆建造執照( 連照申請) 、64高縣建局 都管字第01235 至01264 號等30筆建造執照( 連照申請) 卷 附文件;而本院函詢被證8(卷第101 頁、卷第197 頁) 之巷 道,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系統確屬上開69件使用執照之 地盤圖所示之私設道路等情,有高雄市府工務局106 年12月 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9955900 號函可以參考( 卷第200 -201頁) ;依上開資料所示,已足認鐘瓊花係在64年間自行 提供系爭土地同意以作為上開69年使用執照所示透天厝建案 私設巷道使用,則鐘瓊花既自行同意提供土地作為私設巷道 使用,已難認為係被告未經鐘瓊花同意而逕行開闢為巷道做 道路使用,原告不能證明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 主張已無理由。
㈡又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在場確 認系爭153 號土地即上開透天厝建案中的澄清路129 巷、12 9 巷33弄、129 巷43弄及129 巷45弄全部巷道範圍,與原高 雄縣政府64年核發系爭建物地盤圖同意使用的範圍相同,並 無變動,目前留作巷道的部分與建照相同,以地籍圖套繪後 也相符等情,亦有本院107 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可證( 卷第 258-261頁)。
㈢另鳳山地政事務所亦函復「鳳山區新庄子153 、153 之1 、



153 之2 等3 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前( 64年8 月重測) 所有權 狀登記面積分別為4488、360 、947 平方公尺,該3 筆地號 土地重測後面積分別訂正為4328、332 、868 平方公尺,後 64年11月合併分割出153 、153 之3~153 之73等地號土地, 而該153 號土地已與合併分割前面積、形狀皆不同;現工務 局所示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道路使用有153 、153 之1 、153 之2 等3 筆土地,該3 筆土地同意書上作為道路使用 之面積應為重測前登記面積,分別為1075.92 、48、239.70 平方公尺,因重測後該3 筆地號土地皆訂正為面積減少,故 同意書上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之面積亦隨之減少( 減少比例原 因已不可考) ,今地籍圖153 號登記面積為1178平方公尺, 少於同意書上作為道路使用等3 筆土地面積相加,因屬地籍 圖重測訂正面積減少之故」等,有該局107 年7 月10日高市 地鳳測字第10770721700 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謄本等可以參 考( 卷第267-278頁)。
㈣依上開說明,可以認定鐘瓊花確實在64年間自行提供系爭土 地作為上開透天厝建案之道路使用,不能認為被告有何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原告既為鐘瓊花之繼承人,自應繼 受鐘瓊花上開同意書之效力,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目前鋪設柏油且設置排水溝、路燈等, 應認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故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 卷第282 頁) ,惟被告基於公權力機關為民服務之立場,縱有為巷道 鋪設柏油或設置排水溝或裝置路燈等,亦係為給予民眾便利 安全之使用環境,不能因此認為被告係基於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意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鐘瓊花係基於出具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土 地同意作為64高縣建局都管字第01 229至01234 號等6 筆建 造執照( 連照申請) 、64高縣建局都管字第01235 至01264 號等30筆建造執照( 連照申請) 之道路使用,而原告為鐘瓊 花之繼承人,自應繼受鐘瓊花上開同意書約定效力之拘束;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 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 30日止共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損害金各1,005,228 元及並自 106 年5 月1 日起至完成徵收或價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程序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而應該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也 沒有理由而應該一併駁回。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 再一一論述,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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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