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27號
KSDV,106,訴,1027,2018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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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廖惠美即好運到商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莊小緣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梁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宏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莊小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宏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11月18日起,於高雄市○○區 ○○○路00號設立「好運到商行」(下稱系爭商行),經營 運動彩券經銷業。依原告與訴外人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運彩公司)、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簽立之第 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合約書第2 條約定,彩券業者即原告須先 將預付金存入指定帳戶後,運彩公司再依存入之預付金額, 同意原告列印不超過該預付金額之運動彩券,彩券一經原告 列印,運彩公司即自該指定帳戶中扣除原告存入之預付金, 故原告僅能於該銷售額度範圍內接受顧客下注而列印彩券交 予顧客。原告基於上情,為求營運方便,即不定時視營運狀 況而預付相當金額存入運彩公司指定帳戶,是平日僅需系爭 商行之櫃檯人員收取顧客下注金錢後,櫃檯人員即可當場列 印運動彩券交付予顧客。被告莊小緣自105 年4 月25日起受 僱於原告經營之系爭商行擔任店員,工作內容主要為接受顧 客下注、收取下注款項及列印運動彩券交付顧客等事務,因 原告之系爭商行係受電腦彩券工會輔導經營,故於應徵莊小



緣時,即交付由上開產業工會提供之「公司管理規則制度」 (下稱系爭管理規則)書面予莊小緣,由莊小緣閱覽後於最 末頁簽名,並收回乙份留底,足認莊小緣於任職之初即已審 閱而知悉系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且系爭商行下注機上亦有 黏貼「請先收錢再打單」等語之紙條,莊小緣已於該商行任 職一段時間,對於未收取顧客下注之金錢前不得列印彩券交 予顧客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詎梁宏偉於105 年6 月12日上 午4 時30分至下午1 時許期間,數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傳送簡訊,要求莊小緣為其下注運動彩券,莊小緣明知 其當時並未收取梁宏偉下注款項,卻仍於同日上午6 時46分 至下午1 時許間,陸續依梁宏偉指示之下注金額與輸贏球隊 等,列印每紙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運動彩券共 76紙(下合稱系爭彩券),下注金額合計380 萬元;期間莊 小緣經系爭商行主管人員詢問,猶謊稱已收取下注金額,系 爭商行主管人員遂於預付金額不足時再次匯款入運彩公司指 定帳戶內,以再取得彩券列印額度。梁宏偉莊小緣私下多 次催促,曾對之應允將於當日中午前至系爭商行交付下注金 額,惟於是日下午1 時許系爭彩券全數列印後,梁宏偉即誆 稱於前往系爭商行之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復改稱380 萬元款 項遭僱主取走,盼改日再交付等語,其後即失去聯絡。嗣經 系爭商行接班店長即訴外人曾志青於查帳時發現櫃檯收銀金 額有誤,通知主管人員查核並詢問莊小緣後始知上情。而梁 宏偉就其下注運動彩券380 萬元部分,已與原告成立彩券買 賣關係,且原告已列印交付彩券,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 ,請求梁宏偉給付價金380 萬元;另原告所屬彩券行人員莊 小緣係依梁宏偉之指示金額、場次而為上開76紙彩券之投注 行為,是原告與梁宏偉應成立委契約,原告亦已先行支付38 0 萬元投注金予台灣運彩公司,原告自得基於代墊投注金之 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梁宏偉返還代墊 投注金,就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而莊小緣上述行為已違反系爭管理規則規定第8 條第2 項及 該條備註規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莊小緣賠償所受 損害380 萬元;又莊小緣提供勞務未為完全給付,原告另得 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及第267 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損 害380 萬元,就上開各項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決。且上述梁宏偉莊小緣分別對原告所負380 萬元之 給付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莊小緣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梁宏偉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揭給付 ,如各該項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梁宏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莊小緣則以:伊自就職於系爭商行起迄至105 年6 月12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職位均為實習生,並非正式店員;又伊初入 系爭商行工作擔任實習生時,負責指導伊之前輩即訴外人方 荷瑄曾表示因梁宏偉為系爭商行之固定常客,且下注金額相 當可觀,故同意梁宏偉得以先行下注後再付款之方式進行簽 注,且先前之簽注互動並無任何異常;另梁宏偉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一週之105 年6 月5 日曾向方荷瑄下注235 萬元,且 於當日下注失利後旋將該下注金額全數繳清,足認梁宏偉於 系爭商行之消費方式,確為先下注再付款;伊係於原告之指 揮監督下服勞務,對於顧客之消費方式並無決定權限,僅係 依系爭商行過往對梁宏偉「先下注再付款」之消費模式執行 ,自無任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事由存在;梁宏偉事後雖未 能支付其購買系爭彩券之款項380 萬元,惟此乃存在於梁宏 偉與原告之間關於買賣彩券款項應如何清償之爭議,與伊無 涉;梁宏偉亦於本件事發後簽署聲明書,表明下注乃其個人 行為,與伊無關等語,原告僅因梁宏偉未能履行給付價金之 義務,即訴請伊賠償損害,洵屬無理,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與莊小緣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 年11月18日申請設立系爭商行,於高雄市○○區 ○○○路00號經營運動彩券經銷業(本院卷一第7 至8 頁) 。
莊小緣自105 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原告經營之系爭商行擔任 店員,工作內容主要為接受顧客下注、收取下注款項及列印 運動彩券交付顧客等事務(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 ㈢梁宏偉於105 年6 月12日上午4 時8 分起至當日下午1 時許 ,多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訊要求莊小緣下注運動彩 券,而莊小緣在未收取梁宏偉下注金額前,即分別於同日上 午6 時46分起迄下午1 時許止,多次依梁宏偉指示下注並列 印運動彩券,總計面額5 萬元之運動彩券76張,下注金額合 計380 萬元。
梁宏偉迄今未給付上開380 萬元下注款項予原告。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1月18日設立系爭商行經營運動彩 券經銷業,莊小緣自105 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原告經營之好 運到商行擔任店員,工作內容主要為接受顧客下注、收取下 注款項及列印運動彩券交付顧客等事務;梁宏偉於105 年6 月12日上午4 時8 分起至當日下午1 時許,多次以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傳訊要求莊小緣下注運動彩券,而莊小緣在未 收取梁宏偉下注金額前,即陸續於同日上午6 時46分起迄下 午1 時許止,多次依梁宏偉指示下注並列印運動彩券,總計 面額5 萬元之運動彩券76張,下注金額合計380 萬元,而梁 宏偉迄今未給付上開380 萬元下注款項予原告等事實,業經 其提出高雄市政府102 年11月18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2617 94800 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系爭彩券共76紙、系爭管理規 則、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合約書及被告2 人間LINE對話內 容擷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 至14頁、第27至40頁、第109 至117 頁),且為莊小緣所不爭執;而梁宏偉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準 此,原告依系爭彩券買賣關係,請求梁宏偉給付價金380 萬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商行係受電腦彩券工會輔導經營,且於應徵莊 小緣時,已交付系爭管理規則予莊小緣,由莊小緣閱覽後於 最末頁簽名,並收回乙份留底乙節,業經其提出經莊小緣於 最末頁簽名之系爭管理規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 ,而莊小緣對於確有於系爭管理規則上簽名乙節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94頁),則莊小緣對於系爭管理規則之內容自 應知悉。而系爭管理規則第8 條「員工失責條款」第2 項已 載明:「台彩、運彩、刮刮樂為先收錢,先給客人以致公司 遭受損失,視為員工失職」,及同條備註「以上條款有失責 過失,導致公司蒙受損失,當班者需負全責一切損失」等規 定(見本院卷一第29頁)。基此,莊小緣在未收取梁宏偉下 注金額前,即於105 年6 月12日上午6 時46分起迄下午1 時 許止,多次依梁宏偉指示下注並列印運動彩券,總計金額合 計380 萬元,自應依系爭管理規則前開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莊小緣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梁宏偉於105 年6 月12日 前一週即105 年6 月5 日曾下注235 萬元之彩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8至55頁)。惟查:




1.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 條第1 款規定,第1 週為實習週,新進 員工試用3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27頁)。基此,莊小緣自10 5 年4 月25日到職後,於105 年5 月2 日起即非實習生,而 為試用人員,得單獨操作運動彩券機檯下注甚明。其次,原 告主張系爭商行並未同意梁宏偉得以先下注後付款之方式進 行簽注乙節,業經其提出系爭商行下注機照片為憑,該下注 機上確有張貼紙條載明「請先收錢再打單,未收錢而先打單 ,當班者需承擔全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 8 頁),且該紙條係張貼於下注機右下方,位置明顯,字體 適中,莊小緣對於系爭商行已規定必須先收取客人簽注金後 再下單乙情應知悉甚詳;復觀被告2 人於105 年6 月12日之 LINE對話內容,梁宏偉於對話過程中一再要求莊小緣持續下 注,莊小緣則表示「我在打,怕他們真的會看監視器」、「 錢不夠要找老闆轉了」、「找次哥(即負責輔導原告管理彩 券行之工會理事長)轉錢,就怕他會進來看」、「志青(即 店長曾志青)要來了」、「所以我又要被罵了」、「380 我 一定會被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7 頁),依莊小 緣之上開對話,應可認其明知系爭商行並未同意梁宏偉得以 先下單後付款之方式進行簽注,故擔心工會人員或其他主管 觀看監視器查悉上情,或於店長曾志青交接班時發現此節而 遭指摘。則莊小緣辯稱因梁宏偉為系爭商行之固定常客,且 下注金額相當可觀,系爭商行同意梁宏偉得以先行下注後再 付款之方式進行簽注云云,是否真實,已屬有疑。 2.證人即彩券工會管理人員洪文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知悉105 年6 月12日梁宏偉下注380 萬元運動彩券的事情, 當日因系爭商行彩券帳戶餘額不足,機台沒有辦法下注,系 爭商行有請會計即訴外人顏秀玲轉帳300 多萬元到廖惠美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帳戶,會計有傳LINE讓伊知悉,伊站 在管理者立場,認為要向系爭商行確認有無收到款項,順便 提醒系爭商行人員不可以讓客人積欠款項,故伊有撥打電話 到系爭商行,當時是莊小緣接的,伊詢問莊小緣是否有客人 下注300 多萬元,莊小緣答是,伊向莊小緣說明要先收錢再 把彩券打出來,莊小緣表示知道,且說已經收錢了,有把錢 放在保險箱等語;伊曾聽聞過梁宏偉此人,梁宏偉是比較大 咖的客人,但沒有說梁宏偉可以先下注再付錢,因為工會的 教育訓練就是告訴系爭商行員工一定要先收錢,即使是100 元都不能欠,如今日讓客人欠100 元,客人明日可能就會說 要欠200 元,而運彩的利潤只有6.25%,讓客人欠錢根本就 不划算,例如本件的380 萬元,原告必須營業額有6000多萬 元才可以回本,故因利潤微薄,一般的負責人不可能同意員



工可以先打單再收錢;伊於本件事情發生後,亦曾向方荷瑄 詢問當初教導莊小緣的過程,據方荷瑄的說法,當初其有教 莊小緣一定要先收錢才可以打單,因為彩券行營業時間自上 午7 時到凌晨1 時,有交接班的問題,若有賒帳的情況,無 法將款項點交給下一班,所以這是不合邏輯的說法;而且系 爭商行的投注機上都有寫要先收錢才可以下注,那張單子還 是方荷瑄負責製作的,方荷瑄也稱未曾向莊小緣表示「因梁 宏偉常常到系爭商行大額下注運動彩券,且都是先下注後付 款,所以針對梁宏偉的部分,可以先讓其下注再收款」云云 ;又方荷瑄帶莊小緣時,莊小緣是實習生,方荷瑄操作他只 能在旁邊看,但莊小緣在105 年6 月12日時已經可以獨立操 作機台,是試用人員,不是實習生;另關於系爭商行員工的 交班時間,早班是早上7 時至下午4 時,晚班是下午5 時至 凌晨1 時,中班是中午12時至晚間8 時,莊小緣是早班人員 ,上班時間是早上7 時至下午4 時,曾志青是中班人員,上 班時間是中午12時至晚間8 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5 2 頁),並提出其與顏秀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系爭商 行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59 頁 )。
3.證人即系爭商行員工方荷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10 4 年9 月開始任職於系爭商行,職務內容就是販售彩券刮刮 樂;伊於任職系爭商期間,店長曾志青曾對伊進行教育訓練 ,伊知悉應於收取顧客下注金額後方得列印彩券交付顧客; 莊小緣到系爭商行擔任實習生時,係由伊負責教導莊小緣, 但伊未曾向莊小緣表示「因梁宏偉常常到彩券行大額下注運 動彩券,且都是先下注後付款,所以針對梁宏偉的部分,可 以先讓其下注再收款」云云,伊知道梁宏偉這個客人,梁宏 偉常常到系爭商行大量下注運彩,但伊與梁宏偉都是現金交 易,一手交錢,一手交券,彩券行負責人或其他員工亦未曾 討論過「因梁宏偉常常到彩券行大額下注運動彩券,且都是 先下注後付款,所以針對梁宏偉的部分,可以先讓其下注再 收款」乙情,但梁宏偉確實曾向伊要求要「先下注後付款」 ,伊沒有答應,還是先收錢,才會下注;伊未曾接過梁宏偉 200 多萬元的簽注,曾經有1 筆是約60萬元,其餘大多是5 、6 萬元,梁宏偉於105 年6 月5 日簽注235 萬元的部分不 是向伊下注的,在伊當班時,伊未曾同意梁宏偉以先下注後 付款之方式進行簽注;彩券行機台內一般可印出之彩券額度 大約是20萬元,如果店裡銷售額度不夠,客人又下注金額過 高,此時就是要撥打電話給財務長「小玲姐」,跟「小玲姐 」說有客人下大注大額,請其轉現金進帳戶;客人若要下注



彩券,除了現場購買外,亦可以電話下注,但如以電話下注 ,一定要事先將款項放在系爭商行,店員才能幫客人下注, 事先沒有放錢的話,就不會幫客人下注;系爭商行的剛到職 櫃檯人員要先經過實習階段,期間約1 至2 週,接下來就變 成試用人員,試用人員可以獨立在櫃檯賣彩券給客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74 頁)。
4.系爭商行店長曾志青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0 號莊小緣梁宏偉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系爭商行店長 ,莊小緣則是系爭商行早班員工,早班是上午7 時至下午4 時;伊於105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到系爭商行接莊小緣的班 ,當時莊小緣表示梁宏偉有下注運動彩券,但是錢還沒拿過 來繳,伊詢問莊小緣款項是多少,莊小緣始表示是380 萬元 ,但是在莊小緣於下午4 時下班前,梁宏偉都沒有到系爭商 行繳納款項,伊只好通報彩券工會有客人下注運動彩券後未 到店付款,之後工會就派人過來處理此事;依系爭商行的規 定,一定要先收到客人的錢才能夠下注並將單據列印出來, 當日莊小緣已經將梁宏偉下注的單據列印出來,伊有詢問莊 小緣為什麼未收款就印單據,但莊小緣沉默不答,只有說是 梁宏偉下注的;梁宏偉是系爭商行固定客人,幾乎天天過來 下注,下注時間都是早上,偶爾會在晚上來下注,因為伊都 是接莊小緣的班,在105 年6 月12日前交接班帳目都是正常 的;莊小緣是早班人員,其無對外決定事務的權限,應依照 系爭商行規定執行工作,就是一般的受僱人員,莊小緣會讓 梁宏偉先下注後付款,應該是因為梁宏偉是店內常客,平常 都是早上到系爭商行下注,跟莊小緣關係較好,在伊當班時 ,梁宏偉未曾先下注後付款等語(見外放刑事案卷第14至15 頁、第107 至109 頁)。
5.梁宏偉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被 告身分陳稱:伊大約自105 年2 月開始就在系爭商行下注, 伊幾乎都是早上去,所以都是遇到莊小緣,伊如果有贏,都 會給莊小緣幾千元吃紅,有取得莊小緣的信任,所以莊小緣 會讓伊先下注下付款,之後有贏的話就直接扣掉下注金,如 輸的話,伊當日晚上就會過去補足下注金;105 年6 月12日 未過去系爭商行補足下注金,係因伊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見 外放刑事案卷第2 至4 頁)。莊小緣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 被告身分陳稱:系爭商行老闆並未授權伊可以先列印下注單 再收下注金,正常要先收費再下注,但因為梁宏偉是店內常 客,在伊來上班之前,就是將部分款項放在系爭商行內或先 下單再繳錢,伊基於信任關係,才會讓梁宏偉先下注再繳錢



;伊確實沒有依照公司規定,先收價金再下注等語(見外放 刑事案卷第99頁)。
6.本院衡以證人洪文賓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 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 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再審酌證人方荷瑄、曾志青雖為 系爭商行員工,惟其與本件爭執之事實並無密切之利害關係 ,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 且其等證述內容與證人洪文賓相符,亦與卷附系爭商行下注 機上確有張貼紙條載明「請先收錢再打單,未收錢而先打單 ,當班者需承擔任部金額!」等語一致,其等證述內容應可 採信。而綜觀證人洪文賓、方荷瑄及曾志青之證述內容,可 認系爭商行負責人或管理人員並未同意梁宏偉得以先行下注 後再付款之方式進行簽注,其他店員亦未曾允諾梁宏偉得先 下注再付款,倘系爭商行店員或主管人員確有同意梁宏偉得 以下先注後付款方式進行簽注,則莊小緣於當日接獲證人洪 文賓之詢問電話時,大可表示下注之客人係梁宏偉,故可接 受其未付款即先下注等語,惟其並未如此表示,反係謊稱已 接獲客人簽注款項,並已置放於保險箱內,益徵系爭商行並 未同意梁宏偉可以先下注後付款方式進行簽注,是莊小緣使 梁宏偉得以先下注再付款之方式簽注系爭彩券,純係其個人 行為。佐以梁宏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述,其幾乎都是早上 去系爭商行下注,故已取得莊小緣信任,莊小緣始讓其先下 注後付款;而莊小緣亦自承系爭商行老闆並未授權伊可以先 列印下注單再收下注金,正常要先收費再下注,顯見莊小緣 確實知悉系爭商行規定,惟因其信任梁宏偉,始同意梁宏偉 得以先下注後付款之方式簽注。
7.莊小緣固提出梁宏偉於105 年6 月5 日曾下注235 萬元之彩 券以證其至系爭商行之消費方式確為先下注再付款云云,然 查,莊小緣提出之該下注235 萬元彩券,僅得證明梁宏偉確 曾於105 年6 月5 日於上午7 時6 分許至中午12時28分許曾 在系爭商行下注235 萬元運動彩券,並未能證明該些簽注亦 係以先下注後付款之方式為之;且證人方荷瑄已否認曾同意 梁宏偉以先下注後付款之方式進行簽注、亦否認梁宏偉該23 5 萬元簽注係向其為之,而莊小緣就此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況上午7 時至下午4 時係莊小緣之上班時間,則梁宏偉 縱於105 年6 月5 日以先下注後付款之方式簽注該235 萬元 運動彩券,亦可能係莊小緣同意其為之,此觀莊小緣與梁宏 偉於105 年6 月12日之LINE對話內容曾提及「看你要下多少 」、「前提還是要先拿錢進來,不能像上次那樣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即明,自難僅因已有前例可循,即遽



認系爭商行負責人或管理人員已同意梁宏偉得以先下注後付 款之方式簽注運動彩券。
8.綜上,莊小緣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系爭管理規則8 條 第2 項及同條備註之規定,請求莊小緣梁宏偉下注後未付 之款項380 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系爭管理規則第8 條 第2 項及同條備註之規定請求⑴梁宏偉給付38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莊小緣給付38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前2 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 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莊小緣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職權宣告梁宏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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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