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王孫春月
王富甲
臻亮機電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濃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陳富珠
王逸民
王逸生
王逸群
王麗玟
王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5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王孫春月、王富甲及李濃桂共同給付被上訴人王逸民、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及王麗君超過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王孫春月、王富甲及李濃桂應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王逸民、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及王麗君超過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元部分;㈢命上訴人王孫春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本息,及命上訴人李濃桂、臻亮機電有限公司就上開金額中超過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本息,與上訴人王孫春月對被上訴人負共同給付之責部分,並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逸民、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及王麗君等5 人
(下稱王逸民等5 人)及上訴人王孫春月、王富甲均為被繼 承人王洪鵝之繼承人,其等共同繼承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苓洲段土地)及其上同段121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 稱苓雅二路房屋,與苓洲段土地合稱苓雅二路房地),王逸 民等5 人應繼分各為1/10(合計為應繼分1/2 ),王孫春月 、王富甲應繼分則各為1/ 4(合計為應繼分1/2 )。詎王孫 春月、王富甲、李濃桂未經王逸民等5 人同意,自王洪鵝於 民國98年10月9 日過世後,即占有苓雅二路房地使用,顯已 侵害其他共有人即王逸民等5 人之權利,是王孫春月、王富 甲自應就逾越其2 人應繼分範圍部分,給付王逸民等5 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王逸民等5 人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258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就其等對王孫 春月、王富甲及李濃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王陳富珠,而受有98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7 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該件被上訴人係請 求苓洲段314 地號土地及苓雅二路房屋部分之不當得利,未 請求苓洲段313 地號土地部分),本件不再重複請求,僅請 求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6 年2 月25日止,共計2.6 年之 不當得利;惟苓洲段313 地號土地部分則請求自98年10月9 日起至106 年2 月25日止,共計7.3 年之不當得利。參以苓 洲段313 、314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45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均為14,000元,苓雅二路房屋課稅現值為89,700元, 而苓雅二路房地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屬已開發之都市地區, 是租金應以土地房屋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 得利。因此,王逸民等5 人就苓雅二路房地部分得請求王孫 春月、王富甲及李濃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49, 771 元。另王孫春月、王富甲及李濃桂應自106 年2 月26日 起至遷離苓雅二路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王逸民等5 人 3,640 元。
㈡被上訴人6 人自被繼承人王英華繼承坐落高雄市苓雅區過田 子段664 、664 之1 地號土地(下合稱過田子段土地)及其 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號房屋(下稱苓雅一路房屋,與過田子段土地合稱苓 雅一路房地);王孫春月、王富甲則自被繼承人王英州繼承 苓雅一路房地,王孫春月應繼分為1/2 ,被上訴人6 人應繼 分則各為1/12(合計為應繼分1/2 )。詎王孫春月、臻亮機 電有限公司(下稱臻亮公司)及李濃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無權占有苓雅一路房地,顯已侵害全體共有人權利,自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6 人業以系爭前案
向王孫春月、臻亮公司及李濃桂請求給付至103 年7 月24日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6 人就苓雅一路房地 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王孫春月、臻亮公司及李濃桂給付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共計1.5 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參以過田子段土地面積共計68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18,320元,苓雅一路房屋課稅現值為40,000元,而 苓雅一路房地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屬已開發之都市地區,是 租金應以土地房屋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得 利,故上訴人王孫春月、臻亮公司及李濃桂應給付不當得利 金額為96,432元。
㈢王逸民等5 人、王孫春月及王富甲(下稱王逸民等7 人)均 未繳納苓洲段土地99年度以後之地價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分署對王逸民等7 人發扣押命令,王逸民等5 人為免 其等財產被強制執行,遂繳納苓洲段土地99年至104 年度之 地價稅共計32,182元,而王孫春月、王富甲就此苓洲段土地 應有部分共1/2 ,故王逸民等5 人請求王孫春月、王富甲共 同給付上開地價稅應分擔之部分16,091元。 ㈣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 為判決:
1.王孫春月、王富甲及李濃桂應共同給付王逸民等5 人149,77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2.王孫春月、王富甲及李濃桂應自106 年2 月26日起至遷離苓 雅二路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王逸民等5 人3,640 元。 3.王孫春月、臻亮公司及李濃桂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6 人96, 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4.王孫春月、王富甲應於繼承王英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王 逸民等5 人16,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苓雅二路房地部分
1.苓洲段314 地號土地及苓雅二路房屋部分: 王富甲、王孫春月及李濃桂自103 年7 月25日至106 年2 月 25日占有使用不爭執。然以系爭苓洲段314 地號土地坐落地 點係在苓雅二路70巷之巷弄,尚非重要交通要道等之開發現 況、地處位置綜合以觀,認被上訴人就苓雅二路房地之租金 以土地房屋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得利,並 不適當,上訴人認為至多應以5 %計算較為妥適。
2.苓洲段313 地號土地:
系爭苓洲段313 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上訴人等人並無占用 之事實,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被上訴人對 此一土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權能,縱使遭人占用,亦不得對他 人主張不當得利。此外,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有占用系爭31 3 地號之事實,何以於系爭前案未一併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請,並無理由。
㈡苓雅一路房地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王孫春月、臻亮公司及李濃桂於103 年7 月 25日至105 年2 月15日止仍占有使用系爭苓雅一路房地,惟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2 月15日房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乃 王孫春月將其就系爭苓雅一路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戴 舜川,無法證明王孫春月、臻亮公司及李濃桂有占用之事實 。何況,依該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王孫春月地址,其係住 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顯難證明王孫春月有繼 續占有使用該房地之事實。再者,依王孫春月之債權人花旗 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之104 年10月26日陳報狀所載, 其明確載明系爭苓雅一路房地原址設立臻亮公司已歇業,目 前無人居住;又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停業申請書所 載,臻亮公司於103 年11月1 日起即已辦理停業,則被上訴 人自應就王孫春月、臻亮公司及李濃桂等人有占用苓雅一路 房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苓洲段土地地價稅16,091元部分 王孫春月、王富甲就苓洲段土地每年之地價稅都有自行繳納 ,而被上訴人所主張應是其等先前未依法繳納地價稅,遭裁 罰3 倍之罰鍰連同本稅之金額,與王孫春月、王富甲無關, 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
㈠苓雅二路房地部分,王逸民等5 人僅得就苓洲段314 地號土 地及苓雅二路房屋部分,請求王孫春月、王富甲及李濃桂等 給付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6 年2 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93,561元【計算式:(45×14,000元+89, 700 元)×10%×2.6 ×1/2 =93,561元】。另王孫春月、 王富甲及李濃桂既未表示已搬離上開房地,故王逸民等5 人 自可請求王孫春月、王富甲及李濃桂應自106 年2 月26日起 至遷離苓雅二路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3,640 元【計算 式:(56×14,000元+89,700元)×10%÷12×1/2 =3,64 0 元】(按原審判決將苓洲段314 地號土地面積誤為56平方
公尺,故此部分計算結果有誤)。
㈡苓雅一路房地部分,王孫春月、臻亮公司及李濃桂業經系爭 前案判決認定占有苓雅一路房地,且經本院以該判決應將之 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復參以王孫春月迄至105 年2 月15日始 將過田子段土地出售予戴舜川,足徵王孫春月於103 年7 月 25日至105 年2 月15日間仍以占有人自居,故被上訴人6 人 請求王孫春月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432元【計 算式:(68×18,320元+40,000元)×10%×1.5 ×1/2 = 96,432元】,為有理由。另臻亮公司雖以之為營業處所,然 於103 年11月1 日起即已辦理停業,故應僅認定臻亮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即李濃桂於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3 年10月31 日止(共計99日)占有使用苓雅一路房地,是臻亮公司、李 濃桂僅就其中17,437元【計算式:(68×18,320元+40,000 元)×10%×99 /365 ×1/2 =17,437】,與王孫春月負共 同給付之責。
㈢苓洲段土地地價稅16,091元部分,王孫春月、王富甲既為苓 洲段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共有比例合計為1/2 ,就該筆土 地歷年地價稅自應連帶負擔1/2 之繳納義務,王逸民等5 人 既已繳納99年至104 年度之地價稅共計32,182元,依法即可 請求王孫春月、王富甲依其等共有比例分擔應繳稅額,又王 逸民等5 人既不爭執王孫春月、王富甲已繳納99至103 年度 部分稅款共計5,400 元,則該部分款項應予以扣除,從而, 王逸民等5 人僅得請求王孫春月、王富甲分擔10,691元【計 算式:16,091-5,400 =10,691元】。 ㈣綜上,判決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應共同給付王逸民等 5 人93,561元;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應自106 年2 月 26日起日起至遷離苓雅二路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王逸 民等5 人3,640 元;王孫春月應給付王陳富珠96,432元,李 濃桂、臻亮機電有限公司則就上開金額其中17,437元及遲延 利息,與王孫春月對王陳富珠負共同給付之責。王孫春月、 王富甲應於繼承王英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王逸民等5 人 10,69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並補充:原審判決認定王孫春月於103 年7 月25日至105 年2 月15日占有使用苓雅一路房地,尚有違誤;就苓雅二路 房地與苓雅一路房地之租金率,因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中就此 項重要爭點已有判斷結果,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亦應以 土地房屋申報年息5 %之租金率計算不當得利,原審判決就 苓雅二路房地與苓雅一路房地之租金率以年息10%計算不當 得利之數額,實屬過高等語。爰聲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第4 項關於地價稅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均 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苓雅二路房地為王洪鵝遺產,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棕朝已殁。 王洪鵝育有王英州、王英華及潘王阿雪3 名子女,王洪鵝於 98年10月9 日死亡時,潘王阿雪拋棄繼承,王洪鵝之繼承人 即為王英州、王逸民等5 人(王英華代位繼承人)【原審卷 第10頁】。嗣王英州於100 年12月31日死亡,苓雅二路房地 應有部分由其配偶王孫春月、其子王富甲繼承,且王逸民等 5 人、王孫春月及王富甲就苓雅二路房屋,業於106 年1 月 17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卷第11至18頁)。 ㈡苓雅二路房屋於王洪鵝、王英州相繼過世後,由王富甲、王 孫春月及李濃桂自103 年7 月25日居住使用迄今。 ㈢李濃桂於101 年6 月1 日成立臻亮公司,營業處所即設於苓 雅一路房屋(原審卷第71至72頁),惟臻亮公司自103 年11 月1 日辦理停業(原審卷第81頁),是臻亮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即李濃桂於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共 計99日)確有占有使用苓雅一路房地。
㈣過田子段土地乃王孫春月與被上訴人6 人共有,王孫春月之 應有部分為1/2 ,被上訴人6 人則均為1/12(原審卷第27至 32頁)。
㈤王逸民等5 人曾於102 年11月22日出具權利移轉聲明書交付 被上訴人王陳富珠,其上載明其5 人就苓雅二路房地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移轉予王陳富珠,王陳富珠繼受 上開權利後,遂於101 年11月26日對王孫春月、王富甲、李 濃桂及臻亮公司提起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在案(原 審卷第19至26頁)。
㈥王孫春月與戴舜川於105 年2 月15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 由王孫春月將過田子段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戴舜川(原審卷 第44至45頁)。
㈦本件若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則兩造同意就 苓雅二路房地部分,以苓洲段314 地號土地(面積為45平方 公尺)105 年1 月申報地價14,000元、苓雅二路房屋課稅現 值89,70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43頁) 。
㈧本件若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則兩造同意就 苓雅一路房地部分,以過田子段土地(面積共68平方公尺) 105 年1 月申報地價18,320元、苓雅一路房屋課稅現值40,
000 元作為計算之基礎(原審卷第27至32頁、第46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孫春月於103 年7 月25日至105 年2 月15日就苓雅一路房 地有無占有使用之事實?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124號判決可參)。而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 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861 號判例參照)。因此, 倘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 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2.王孫春月雖辯稱於103 年7 月25日至105 年2 月15日未占有 使用苓雅一路房地云云。然查,王孫春月於105 年1 月30日 將苓雅一路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王素惠,並自105 年2 月1 日 起將其所有過田子段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王素惠,此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王素惠105 年5 月6 日民事 第三人聲明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105 年 度司執字第36983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影卷第14至15 頁);嗣於105 年2 月15日將過田子段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 戴舜川,並同意戴舜川可於苓雅一路房屋1 樓空間堆放物品 乙情,有房地買賣契約書、105 年5 月6 日民事第三人聲明 異議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09 至11 1 頁),然苓雅一路房屋全部並非王孫春月單獨所有或單獨 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係由被上訴人6 人、王孫春月共有 其事實上之處分權,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王孫春月 竟於105 年1 月30日將苓雅一路房屋全部出售予王素惠,並 於105 年2 月15日同意戴舜川可於苓雅一路房屋1 樓空間堆 放物品,顯見其於105 年2 月15日仍以苓雅一路房屋占有人 自居;再觀王孫春月於系爭前案所提出稅籍登記資料、房屋 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門牌證明書、台灣自來 水公司裝置證明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文件(見系爭前案影 卷第119 至128 頁),適足見王孫春月有持續占有使用苓雅 一路房屋之事實,以上開王孫春月歷來以所有權人自居之前 提下,而長年使用、管理苓雅一路房屋,此間縱有一段時間 未親自使用苓雅一路房地,亦難逕認其已拋棄占有,王孫春 月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3 年7 月25日至105 年2 月15日間 業已完全遷出苓雅一路房地、清空屋內所有物品、或向共有 人表明拋棄占及返還之相關佐證,實難認王孫春月之占有已
有所中斷。則王孫春月此部份所辯乃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6 人請求王孫春月、臻亮公司及李濃桂給付占有使 用苓雅一路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依民法第82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 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 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 間自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就苓雅一路房屋 既為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就其內部權利義務關係而言,仍 應有法定應繼分比例之保障。次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949號判例參照)。查苓雅一路房地既為被上訴人、王孫 春月所共有,王孫春月就苓雅一路房地全部加以占用,已逾 越王孫春月物權之應有部分,其所受超逾應有部分之利益, 自屬不當利益,並應負返還責任。是王孫春月自應就逾越其 應有部分範圍之相當租金利益,返還與被上訴人。 2.過田子段土地乃王孫春月與被上訴人6 人共有,王孫春月之 應有部分為1/ 2,被上訴人6 人則均為1/12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苓雅一路房屋業經系爭前案認定為王英洲、王英 華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於未經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參諸民法 第817 條第2 項定,推定王英洲、王英華應有部份各1/2 ; 被上訴人6 人既均繼承王英洲之應有部分,合計亦應為1/2 。從而,被上訴人6 人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為 苓雅一路房地使用利益之1/2 為限。又王孫春月於103 年7 月25日至105 年2 月15日既仍以占有人自居,故被上訴人請 求王孫春月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3.臻亮公司、李濃桂於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 (共計99日)確有占有使用苓雅一路房地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王孫春月自103 年7 月25日至105 年2 月15日就苓 雅一路房地亦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則自應由其等分別按其占 有之期間負給付被上訴人6 人不當得利之責。申言之,自10
3 年7 月25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由王孫春月、臻亮公 司及李濃桂負給付不當得利之責;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 5 年2月15日止,則由王孫春月給付此期間之不當得利。 4.本件若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則兩造同意就 苓雅一路房地部分,以過田子段土地(面積共68平方公尺) 105 年1 月申報地價18,320元、苓雅一路房屋課稅現值40, 000 元作為計算之基礎。本院衡以過田子段土地目為建地, 苓雅一路房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乃屬已開發成熟之都市地 區,暨其坐落地點乃在苓雅一路410 巷之巷弄內,尚非重要 交通要道等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綜合以觀,認被上訴人6 人 就苓雅一路房地之租金以土地房屋申報地價年息8 %之租金 率計算其不當得利,較屬適當。則據以計算王孫春月自103 年7 月25日至105 年2 月15日止共計1.5 年之不當得利總金 額為77,146元【計算式:(18,320元×68+40,000元)×8 %×1.5 ×1/2 =77,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臻亮 公司、李濃桂於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共計 99日之不當得利總金額為13,950元【計算式:(18,320元× 68+40,000元)×8 %×99/365×1/2 =13,95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可採;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㈢王逸民等5 人請求王富甲、王孫春月及李濃桂給付占有使用 苓雅二路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苓雅二路房屋於王洪鵝、王英州相繼過世後,由王富甲、王 孫春月及李濃桂自103 年7 月25日居住使用迄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苓雅二路房地既為王逸民等5 人、王孫春月及 王富甲所共有,且王逸民等5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10(合計 為應繼分1/2 ),王孫春月、王富甲應繼分比例則各為1/ 4 (合計為應繼分1/2 )。從而,王逸民等5 人所得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範圍,應為苓雅二路房地使用利益之1/2 為限。 2.本件若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則兩造同意就 苓雅二路房地部分,以苓洲段314 地號土地(面積為45平方 公尺)105 年1 月申報地價14,000元、苓雅二路房屋課稅現 值89,70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衡以苓洲段土地地目為建地, 苓雅二路房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乃屬已開發成熟之都市地 區,暨其座落地點乃在苓雅二路70巷之巷弄內,尚非重要交 通要道等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綜合以觀,認王逸民等5 人就 苓雅二路房地之租金以土地房屋申報地價年息8 %之租金率 計算其不當得利,較屬適當。基此,王逸民等5 人請求自10 3 年7 月25日起至106 年2 月25日止共計2.6 年之不當得利 總金額為74,849元【計算式:(14,000元×45+89,700元)
×8 %×2.6 ×1/2 =74,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王 逸民等5 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合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3.王孫春月、王富甲及李濃桂既仍居住使用苓雅二路房地,則 王逸民等5 人自可請求王孫春月、王富甲及李濃桂應自106 年2 月26日起至遷離苓雅二路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2, 399 元【計算式:(14,000元×45+89,700元)×8 %÷12 ×1/2 =2,399 元】;王逸民等5 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 合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6 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苓雅二 路房地部分,請求王孫春月、王富甲及李濃桂給付王逸民等 5 人74,849元,另應按月給付2,399 元;就苓雅一路房地部 分,請求王孫春月給付被上訴人6 人77,146元,並請求臻亮 公司、李濃桂於13,950元範圍內與王孫春月負共同給付之責 ;暨就上開金錢之給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2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乃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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