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即
承受訴訟人 黃佳慧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德發
被上訴人 黃庭鉦
黃庭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
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31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黃德發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聲明駁回。
上訴費用( 含擴張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黃德發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德發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即被承受訴訟人黃德春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 (見原審卷第108 頁) ,由原審法院職權裁定命繼承人黃佳 惠承受訴訟( 見原審卷第123 頁) ,並由該承受訴訟人提起 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黃德春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 3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 4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德發( 下稱 被上訴人黃德發) 應給付黃德春65,000元,及自106 年2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黃 德春其餘請求;嗣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 於 本院審理中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外,另於 上訴聲明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黃德發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為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黃德春自幼即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鎮 區○○路000 巷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該屋稅籍名義係 由黃德春與被上訴人黃德發之父親黃進添遺留予黃德春及被 上訴人黃德發共同居住,因被上訴人黃德發需幫兒子繳房貸 ,需錢孔急,即與黃德春約在仁愛里里長辦公處協調,經兩 造協調結果同意3 項:㈠由被上訴人黃德發向高雄市政府承 購系爭房屋基地,但承諾黃德春居住到終老;㈡由黃德春承 購系爭房屋基地,但應過戶該系爭房屋名義予黃德春;㈢由 被上訴人黃德發出售系爭房屋,但出售金額應分一半金額予 黃德春,並同意一個月內答覆前述三項選一。此外,兩造另 協調渠等父親遺留之250,000 元,被上訴人黃德發應給付65 ,000元予黃德春。惟被上訴人黃德發旋在協調日即105 年10 月28日後一周內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黃庭鉦、黃庭琮, 並出售予春橋田地產公司陳經理,出售金額總價800,000 元 ,但被上訴人等卻對黃德春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德春46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係由黃進添贈與被上訴人黃德發 ,而被上訴人黃德發並無為兒子繳納房貸,且被上訴人更未 曾與黃德春達成伊所主張上開三項協議。從而,上訴人稱系 爭房屋係黃進添遺留黃德春與被上訴人黃德發,被上訴人黃 德發需幫兒子繳房貸,嗣由被上訴人黃德發與黃德春達成三 項協議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㈡黃進添死亡時 ,並未遺有任何現金,抑且,黃進添於91年7 月18日即已死 亡,苟如上訴人所稱曾遺留25萬元,豈有可能延至迄今始為 索討?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事實,被上訴人仍否認 之。㈢系爭房屋早於90年間由被上訴人黃德發贈與被上訴人 黃庭鉦,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資料可憑,是上訴人稱被上訴 人黃德發於105 年10月28日一週內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 黃庭鉦、黃庭琮云云,更與事實不合,要無足採。㈣再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465,000 元,然其依據為何未見說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黃德春對被上訴人黃德發於65,000元範圍
內請求為有理由,判決黃德春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並補述: 黃進添早於79年發生車禍腦部受傷之前,即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黃德春,黃進添並與黃德春、黃德春之配 偶( 已死亡) 及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黃進添另將其出 資搭蓋之另一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0 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黃德發;詎料,被上訴 人黃德發明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黃德春所有,竟利用 黃進添於79年7 月間因車禍腦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昏迷、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及水腫、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脛 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氣胸、十二指腸潰瘍合併出血」等 重大傷害進行手術後,因腦部遺有後遺症導致智力及精神狀 態逐漸衰退之際,私自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為被上訴人黃 德發,再於90年6 月11日填具贈與稅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申請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並贈與被上訴人黃庭鉦,黃德 春直到105 年間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土地,遭管理 機關請求就系爭房屋占有之土地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始發現上情,黃德春乃偕同被上訴人黃德發及其他胞 姊妹、被上訴人黃庭鉦、黃庭琮前往里長楊朝雄服務處協調 如何處理後續事宜。惟於協調後不到一個月,被上訴人等 3 人明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黃德春所有,竟再私自以 被上訴人黃庭鉦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而自為出賣人與 訴外人許立經洽談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屋以800,000 元價金 出賣予許立經,且於105 年12月2 日簽訂權利移轉同意書, 被上訴人3 人顯然共同侵害黃德春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另訴外人黃廖菊花即黃 德春、被上訴人黃德發之母親於生前曾出借500,000 元予被 上訴人黃德發購買房屋,事後被上訴人黃德發僅返還250,00 0 元,因此黃廖菊花死亡之前即表示該250,000 元餘款由兩 名兒子即黃德春、被上訴人黃德發平均分配,故有被上訴人 黃德發應給付黃德春125,000 元之約定,其中65,000元業經 原審判決黃德春勝訴,上訴人爰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擴張聲明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黃德發應另再給付上訴人60,000元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黃德發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3 人應給付上訴人3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黃德發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就被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又附帶上訴人黃德發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黃德發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黃德發、黃庭鉦、黃庭琮就被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86年6 月5 日由黃進添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事實 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黃德發,並作成公證書。
㈡被上訴人黃德發於90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黃庭鉦。
㈢黃進添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遺產明細表未記載系爭房屋為 其遺產。
㈣黃德春及被上訴人等人曾前往里長楊朝雄辦公室,就系爭房 屋等事宜為協調。
㈤兩造對於關於黃進添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予被上訴人黃德發之公證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五、本件之爭點:
㈠黃進添於86年6 月5 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 訴人黃德發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成立?
㈡黃德春與上訴人3 人間,是否曾就系爭房屋達成如上訴人起 訴狀所載之三項協議,又被上訴人黃德發是否另同意給付12 ,500元予黃德春?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5,000 元,及請求被上訴人 黃德發給付60,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黃進添於86年6 月5 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 訴人黃德發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成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 6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系爭房屋於86年6 月5 日由黃 進添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黃德發, 並作成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 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公證書原本核閱無訛,則依形式觀之, 黃進添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黃德發之行 為,客觀上並無何法律要件欠備之處。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黃德發利用黃進添於79年7 月間車禍腦部受傷,導致智力 及精神狀態逐漸衰退之際,私自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為被 上訴人黃德發云云,然黃進添發生車禍住院時點為79年7 月 18日,且於同年11月14日出院,此有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 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6至61頁) ,該車禍住院 及出院時點與黃進添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 人黃德發之時間( 即86年6 月5 日) 已長達6 年多之久,況 且,上開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內容亦無從直接證明上訴人所主 張黃進添於車禍受傷之後,遺留有智力及精神狀態逐漸衰退 等症狀之事實。雖證人即上訴人姑姑簡黃寶玉、黃寶珍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黃進添不認識字,公證書授權書背面「贈與 人黃進添」的簽名不可能是黃進添本人的簽名,黃進添車禍 後腦不好,叫他往東就往東,往西就往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 107 至116 頁) 。然系爭公證書卷宗內附有黃進添之印鑑證 明,該印鑑證明上之印文核與授權書上印文相符,則本件即 無從排除黃進添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其印鑑章於授權書上, 以此授權代理人辦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事宜之可能 性,尚難逕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行為必屬違法無效 之行為。又根據證人黃寶珍證稱:黃進添雖然智能比較不好 ,自己的女兒當然認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 頁) ,則依其 所述,黃進添似尚對外在人事有所認識知悉,且原告以及前 開證人關於黃進添智力及精神狀態退化之說詞,均無相對應 之醫學證明或鑑定報告足以佐證,亦無從探究黃進添智力及 精神狀況究竟有無退化?如有退化,其程度輕重為何?是上 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黃德發利用黃進添因腦部遺有後遺症 導致智力及精神狀態逐漸衰退之際,私自將系爭房屋之稅籍 變更為被上訴人黃德發云云,並無積極證據足以相佐,洵無 足採。從而,黃進添於86年6 月5 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黃德發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成立,足堪 認定。
㈡黃德春與上訴人3 人間,是否曾就系爭房屋達成如上訴人起 訴狀所載之三項協議,又被上訴人黃德發是否另同意給付12 ,500元予黃德春?
查證人即里長楊朝雄於原審中證述:兩造及渠等兄弟姊妹曾 至伊辦公室協調系爭房屋之處置事宜,雙方同意由黃德春居 住至其過世為止,倘黃德春欲購買系爭房屋,則應同意由黃 德春購買,另因黃進添夫婦未過世前曾給付被上訴人黃德發
500,000 元作為購屋之用,故被上訴人黃德發同意給付125, 000 元予黃德春,惟當時並未討論系爭房屋若由被上訴人黃 德發出售,則出售價金應如何分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2 頁),經審酌該證人與兩造雙方均無親屬關係,並無偏袒其 中一方之必要,且依其所述內容,兩造僅就被上訴人應給付 125,000 元予黃德春乙節達成合意,並非就黃德春於原審所 主張之全部事項均作成協議,益證該證人證詞並未刻意偏坦 任何一方,應係本於其實際經歷而為陳述,故該證人證詞之 憑信性,堪屬可採。至黃德春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出售價金 可分得一半云云,則經證人即在場參與協調之簡黃寶玉、黃 寶珠、黃寶珍、陳莉雯到庭證述當天並未討論此一部分等語 (見原審卷第46、72頁,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核與證人 楊朝雄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是黃德春原審此部分主張,洵非 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5,000 元,及請求被上訴人 黃德發給付60,000元,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3 人明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為黃德春所有,竟私自以被上訴人黃庭鉦為系爭房屋稅籍 登記名義人而自為出賣人與訴外人許立經洽談買賣契約,將 系爭房屋以800,000 元價金出賣予許立經,且於105 年12月 2 日簽訂權利移轉同意書,渠等3 人顯然共同侵害黃德春對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黃德 春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具體事證,且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早於86年6 月5 日即由黃進添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予被上訴人黃德發一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黃德發於90 年間再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 人黃庭鉦,被上訴人黃庭鉦事後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轉讓予許立經,並受領價金800,000 元,即屬合法有據, 所受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均無 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黃德發 給付60,0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黃德發曾同意給付黃德春12 5,000 元,此情已如前述,而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黃德發應
給付65,000元予黃德春,則黃德春之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依 兩造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德發另給付餘款 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黃德春與被上訴人黃德發之協調內容, 請求被上訴人黃德發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2 月21日(見原審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分別為上訴人 及附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 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德發應再給付60,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1日起( 即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見 本院卷第6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中始以上訴理 由狀擴張請求60,000元,而兩造協議並未約定清償日期,自 應以上訴人催告時起,被上訴人黃德發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德發給付106 年1 月16日前之遲延 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