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傅新煥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慶順
訴訟代理人 黃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使用面積25平 方公尺之木造鐵皮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乃伊出資聘僱 訴外人鄒阿火起造完成,詎遭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 甚至以其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申報承租系爭土地,經 伊命被上訴人返還未果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判令:㈠確認上訴 人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 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現正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並不爭執,然 系爭地上物乃伊繼受自伊父親即訴外人黃拋在而來,並非如 上訴人主張由其僱工原始起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人,並要求伊返還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其所出 資僱工起造或迭經80年間颱風破壞後重新修建,則上訴人主 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據,其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亦無理由,均應予以 駁回,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 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綜合本件原審證人證述與卷內書面 資料,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係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 且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自日治時期迄今均由上訴人家族合 法占有使用,並向高雄市政府繳交使用費,迄至被上訴人冒 稱係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而欲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 爭土地,始致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之申租案遭國產署南 區分署註銷;縱認本件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僱工起
造,然系爭地上物既係由上訴人長期使用,依民法第772 條 準用第770 條之規定,應認為上訴人已經時效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至於原審請求返還系爭地 上物部分,上訴人於106 年11月8 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不再贅述)。被上訴人則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 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其上有一木造鐵皮房屋,使用面積25 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34 頁複丈成果圖)。
㈡經原審於106 年2 月21日前往現場勘驗,系爭地上物為木質 樑柱及鐵皮屋頂、石棉瓦浪板、木板所組成之空間。該地上 物內殘留有紅磚舖水泥所製成地基之殘跡,相鄰之鐵皮建物 是由鋼骨結構鐵皮浪板屋頂及石棉瓦牆壁所組成,其基底為 紅磚水泥基座,系爭地上物內部現無堆置任何物品,而相鄰 之建物則供被上訴人停放車輛使用(原審卷第117 頁)。 ㈢上訴人曾於101 年11月19日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 土地,經該分署於101 年12月10日勘查結果,上訴人指界申 租範圍地上為未掛門牌木造鐵皮平房使用,惟同地點亦有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因有使用糾紛,是於105 年11月9 日註銷上訴人之申租案(原審卷第87至93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9日以 其係坐落國產署南區分署經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所有 人,向該分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經國產署南區分署查得 同一地點另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是經國產 署南區分署於105 年11月9 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056003543 0 號函註銷上訴人之申租案等情,有該署105 年11月9 日台 財產南租字第10560035432 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至 第74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為被上 訴人所爭執否認,進而影響上訴人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租系 爭土地之權益,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對上訴人是否存在不 明確,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可以本件確 認之訴除去,上訴人當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其所有權為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則僅能直接或 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且其所取得者僅為事實上 處分權。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 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72 條準用 同法第770 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 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已 經時效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首揭說明,必先由上訴人就系 爭地上物乃其自己或僱工原始起造、或已經時效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等情善盡舉證之責,如上訴人未能舉證屬實者,依法 即應受不利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之舉證程度固不必與刑事審 判般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惟在判決結果可能對社會公 益(諸如本件上訴人雖係提起確認其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然依前項上訴人釋明其確認利益之內容可 知,上訴人在取得本件勝訴判決後,其即具備向公務機關請 求承租國有土地之利益,在公有資源有限之前提下,必然產 生排他之效應)產生影響時,所需達到之蓋然心證程度自應 為相當之把關。
㈢上訴人固提出105 年1 月24日切結書,主張系爭地上物為82 年7 月21日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且上訴人為原始出資之所 有人云云,並聲請傳喚有在該切結書上切結之訴外人傅英雄 配偶傅謝春菊(傅英雄年事已高、表達能力較差,故聲請傳 訊其配偶)、傅景双及傅景文為證人,以證該切結書內容真 實。經查:
1.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1 月24日切結書,其上記載:「主旨: 申請人傅新煥於101 年11月19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 ,收件編號101CA0000000號,承租高雄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一案,於本案土地上未掛門牌木造平房 之所有權,確實為申請人傅新煥所有。」「說明:…2.立切 結書人傅新煥於101 年11月19日申租之上開土地,該地上之 未辦理建物第1 次登記建築改良物未掛門牌木造平房,確實 為本人於82年7 月21日前既已建造完成,因未有門牌號碼, 故提出當年確已知本人所建造之證人2 人如下:證人1 :( 傅英雄簽名及用印);證人2 :(傅有舜簽名、用印)(傅
景文簽名、用印)(傅景双簽名、用印)(黃中良簽名、用 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依此切結書之行文用句 ,應可認係上訴人自行書立後交予簽章,惟簽章者是否明確 知悉其上文字之涵意、是否清楚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歸屬狀態 ,於未經本院以證人身分當庭訊問前,尚難作為上訴人原始 起造系爭地上物之證據。
2.證人傅謝春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傅英雄之配偶, 伊與傅英雄要稱呼上訴人叔公,傅英雄確有在105 年1 月24 日切結書上簽名、用印,因為上訴人早期就在該處農作,將 工具都放在系爭地上物,傅英雄就是就其所見,簽了這份切 結書,但是上訴人係自何時開始將工具放在系爭地上物,伊 已經不記得了;伊有見過上訴人在中華一路2133巷旁土地耕 種,開始是種水稻,後來農十六重劃時,就沒有水路了,上 訴人就改種芒果,伊最後看到上訴人在該處種芒果,就是沒 有水路時;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應該已經超過20年,系爭 地上物沒有門;至於系爭地上物的興建過程,伊是有看到鄒 阿火在興建,上訴人與其配偶在旁幫忙,系爭地上物沒有修 理過,如果有一些小毛病,就是上訴人自己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 至121 頁)。然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地上物之起 造人鄒阿火已亡故,而請求傳喚其配偶鄒劉足妹以證明上訴 人有僱工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經證人鄒劉足妹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證稱:伊先夫鄒阿火固係從事土木為業,但只有幫 上訴人修理過矮房子,沒有幫上訴人蓋過房子,伊有看過系 爭地上物,最早時間應該約是在72年,當時上訴人已經在系 爭地上物旁邊種植芒果並且使用系爭地上物放置鋤頭、畚箕 等物品,該地上物是伊配偶幫上訴人修理的,但該地上物是 何時搭建完成伊不知道,伊配偶何時幫原告修理房子、修理 幾次,伊都沒有參與過,也未與伊配偶一起去,所以都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則依證人鄒劉足妹所述, 其最早係於72年間見過系爭地上物,此與上訴人於起訴狀自 陳之起造時間(65年間)未盡相符;且證人鄒劉足妹已否認 鄒阿火有幫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則證人傅謝春菊證稱系 爭地上物係由鄒阿火所興建,即有矛盾而難信為真實。另縱 依證人傅謝春菊前揭證詞,其最後看到上訴人在該處種芒果 ,就是農十六重劃、沒有水路時,是依證人傅謝春菊此言, 亦難認上訴人於農十六重劃後有持續使用系爭地上物迄今。 3.證人傅景文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在105 年1 月24 日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但伊當時沒有看就簽了,因為上訴 人跟伊說明情況後,伊就簽了;伊國小畢業後就未唸書,在 附近農作,有看到上訴人都在系爭地上物裡面放農具、肥料
;伊以前也有在高雄市中華一路2133巷旁土地耕種,本來種 水稻,後來沒有水路的時候,就改種蓮霧、芒果,伊一開始 種水稻時可以看見系爭地上物,但後來改種蓮霧就看不到了 ;伊開始改種水果後就很少看到上訴人了,種水果應該已經 1 、20年了,所以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否仍在使用系爭地上物 ,伊已經很久沒看過了,種水果沒有人天天在巡的,水果也 不是拿來收入,只是可以領補助款;上訴人平常也不會一直 在該處,上訴人的田種得很廣,但是伊確實有看過上訴人將 農具放在系爭地上物;該處土地是唐榮鐵工廠的土地,上訴 人的田就在系爭地上物旁,上訴人也是在種水稻,沒有水時 就改種水果和菜;就伊所知,系爭地上物應該是20幾年前鄒 阿火蓋的,但伊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 7 頁)。則依證人傅景文所述,其已約1 、20年未曾見上訴人 出現在系爭地上物附近,且其亦未親見鄒阿火興建系爭地上 物之過程,則其上開證詞,亦難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地上物 之原始起訴人,或已經持續使用系爭地上物超過10年。 4.證人傅景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在105 年1 月24日 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上訴人說要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其蓋的 ,伊就簽了,伊知道系爭地上物是上訴人請鄒阿火蓋的,因 為該村莊的房子都是鄒阿火蓋的,鄒阿火在蓋時伊沒有看到 ,蓋好後伊才看到;因為上訴人在系爭地上物旁邊有一塊地 ,系爭地上物蓋在該土地上,所以伊認為是上訴人請鄒阿火 蓋的;伊於77年前有看過上訴人在該處種菜,後來伊於77年 間上北部工作,就不知道了,現在系爭地上物還在,破破爛 爛的,伊有時會去附近運動有看到,伊以前也在附近種水稻 ,後來重劃大順路後就沒有水路,改種水果;至於伊最近1 次是何時看到上訴人在使用系爭房屋,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惟系爭地上物並非鄒阿火 所興建,業經證人鄒劉足妹於原審證述明確,是證人傅景双 認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委託鄒阿火所興建,純係其個人臆測 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又證人傅景双於77年 間即已北上工作,對於系爭地上物及附近土地實際使用及耕 種情況自不熟悉,亦難以其證詞即遽信上訴人已經持續使用 系爭地上物超過10年。
5.證人傅景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見過系爭地上物,約是 在70幾年間上訴人僱請鄒阿火蓋的,蓋的時候伊沒有看到, 伊只有看到上訴人在使用系爭地上物,在起造系爭地上物之 前伊有看到他們在建物的所在地談事情,但是伊當時沒有問 上訴人在談些什麼,系爭地上物蓋好之後於80幾年遭遇很大 的颱風,系爭地上物外面的鐵皮及屋頂鐵皮被吹掉之後,只
剩那個殼,屋頂也都沒有了,之後伊就比較少過去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54 至155 頁)。姑不論證人傅景發偶然瞥見上 訴人與鄒阿火在系爭土地上談事情與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事實 間究屬二獨立之事件,證人傅景發既自承其未探究上訴人等 人在系爭土地上商議何事,其僅以見過上訴人事後使用系爭 地上物認定該地上物為上訴人僱請鄒阿火興建云云,不免失 之臆測;況依證人傅景發所述,其所謂鄒阿火原始起造之地 上物之屋頂與牆垣業因80幾年間之颱風而破壞殆盡,僅餘殘 殼而已,以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含建築物),係 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 的者之謂也,若作為堆放農具之工具間,連最根本的遮風避 雨、屏蔽內外等需求都不足以達成,顯不能認符合經濟上使 用目的,故自該地上物失卻屋頂、牆垣之際,其已不屬於具 獨立產權之不動產。
6.綜以前揭證人所述,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其配偶曾有整理、使 用系爭地上物之情形,證人傅景發、傅景文及傅景双對於系 爭地上物之起造經過全然不知情,更遑論證明系爭地上物是 上訴人出資僱工興建,本院自無從僅以證人傅景發、傅景双 個人之臆測(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上訴人使用之土地上,即 主觀認定該地上物為上訴人僱鄒阿火所興建),認定上訴人 僱工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存在;再依前揭證人所述,上訴 人雖曾經使用系爭地上物堆放農具,然自農十六重劃、沒有 水路時,即無人再見過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地上物,自亦難 認上訴人已經持續使用系爭地上物超過10年。而上訴人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系爭地上 物係上訴人在原有建物(不論是何人原始起造)遭颱風破壞 後由上訴人重行搭設屋頂、修補牆垣使之成為系爭地上物之 現況;或其於80幾年後猶持續使用系爭地上物迄今,則徒以 前揭證人證詞時亦不能證明現有之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所雇 工重行興建完成,或上訴人有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㈣上訴人復聲請傳喚受兩造委託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辦理承租系 爭土地事宜之代書王麗美,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國產署南區分 署辦理承租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地上物,故系爭地上物並非 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經查,證人王麗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其曾受兩造委託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事宜,被上訴人是委 託承租其所有之14號房屋及路邊木造房屋基地,但伊不清楚 系爭地上物的出資或起造過程,當時受委託辦理承租時有去 現場看過,被上訴人委託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土地的房屋 ,與上訴人委託伊承租土地的房屋並非同一棟,該2 棟都是
木造房屋,一棟靠近2133巷是被上訴人委託的,被上訴人的 房屋後方還有1 間房屋,此是上訴人委託的,他們各自主張 是所有權人,所以委託伊辦理承租國有土地,但伊並不清楚 該2 棟木造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係何人,是委託人跟伊講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則依證人王麗美所述,其對於 系爭地上物之出資、興建過程一無所悉,僅是曾受兩造委託 承租國有土地,縱被上訴人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辦理承租之範 圍並未包含系爭地上物,亦難憑此證明系爭地上物即為上訴 人所有或興建,是證人王麗美證詞,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
㈤上訴人再提出照片、唐榮鐵工廠租約(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主張系爭地上物於起訴前即為上訴人所使用,且其確有 向唐榮鐵工廠承租系爭地上物旁土地云云。經查,上訴人提 出之照片,其右下角記載拍攝日期為105 年7 月30日,而本 件起訴日期乃105 年5 月24日,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3 頁),故上訴人提出之2 張照片, 係於本件起訴後始前往系爭地上物內拍攝,應可認定。又依 該照片所示,可見系爭地上物木頭樑柱已大幅度傾斜,而難 作為一般住居、休憩使用,其內擺放之農具、水盆則甚新, 完全未沾染泥土或髒污,又上訴人雖頭載斗笠,腳穿長筒雨 鞋,然其白色條紋上衣、黑色長褲均未沾染一絲泥土或塵埃 ,顯非於從事耕作時所拍攝,而係為了本件訴訟特定著裝前 往系爭地上物內拍攝照片,是該照片自難作為上訴人確有長 期使用系爭地上物之證明。至唐榮鐵工廠租約充其量僅得證 明上訴人自98年5 月23日起至104 年5 月23日止,確有向唐 榮鐵工廠承租農業保留土地,自任耕作為種稻之用,然與系 爭地上物究係由何人起造、何人長期占有使用本不相干,此 租約亦難證明系爭地上物確係由上訴人起造或長期占有使用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其所出資僱工起 造或迭經80年間颱風破壞後重新修建,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據;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已持 續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地上物,則其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同法第770 條規定,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事 實上處分權,亦非可採。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