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04號
KSDV,106,簡上,104,20180917,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史耀綸
法定代理人 蔡青青
法定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 史峻銘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第九行理由欄七關於「133,881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6,279元」;原判決附表計算式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計算式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五頁第九行理由欄七關於「 133,881 元」、附表計算式之數字記載,經核對後,有誤算 及誤載之錯誤,基上,原判決原本、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 錯誤,均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
│附表 │
├─────┬────────┬──────────────────────┤
│占用人 │占用期間 │金額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租金率×使用年數│
│ │ │ =應繳納補償金 │
├─────┼────────┼──────────────────────┤




史耀綸 │自99年7月15日起 │86,279元 │
│ │至103年12月31日 │計算式:40,275元×29㎡×5%×170/365日數)+ │
│ │止 │(40,275元×29㎡×5%×2年)+(39,600元×29 │
│ │ │㎡×5%×2年)=258,836元,依其持分1/3計算, │
│ │ │故為86,279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