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洪柏鑫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王詩瑋律師
陳岳瑜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王詩瑋律師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訴訟代理人 謝輝男
劉森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蘇蘭馨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謙
參 加 人 林聖忠
賴嘉祿
王文良
喬東來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零陸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中油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變更為楊偉甫、戴謙;參加人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及原告、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略稱榮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分別變更為韓榮華、李伯璋 、洪再興,此業據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卷㈦第219頁
;訴卷㈧第224頁;訴卷㈩第202頁;訴卷㈢第14頁;訴卷㈥ 第3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榮化公司辯稱: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 水道工程處(縣市合併後,下水道工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下稱前水工處)違法施作箱涵,及中油公司、該公司 前董事林聖忠、督導辦理管線陰極防蝕相關檢測之設備檢查 課課長秦克明、辦理管線緊密電位檢測之工程師田茂盛、機 械電子股股長范棋達均未盡管線檢測維護義務,該公司安管 中心喬東來、前鎮儲運所所長賴嘉祿及同所公用組經理王文 良,亦未提供資訊協助救災,致錯失防止氣爆發生之機會, 對於氣爆事件之發生均難辭其咎等語(見訴卷㈢第124頁~ 第125頁);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華運公司 )亦辯稱:前水工處違法施作箱涵為系爭氣爆事件之主因, 中油公司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等於接獲通知後,均未告 知管線資訊致延誤救災,擴大氣爆結果所生之損害等語(見 訴卷㈣第83頁~第84頁),依此,堪認中油公司、林聖忠、 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於本件訴訟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等為輔助 原告,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卷㈣第85頁~第91頁;卷㈧第 238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榮化公司所有4吋管線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晚間發生破裂, 導致管線內丙烯外洩,待外洩丙烯累積達爆炸濃度,適遇不 明火光而於當晚11時56分引發重大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件 ),保險對象即受傷民眾經救護車送往或自行前往各醫療院 所就醫治療,致原告給付門診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 414萬8952元;給付事故後住院1個月內醫療費用合計1041萬 8706元;給付事故後住院超過1個月之醫療費用合計共2273 萬8686元,綜上,原告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合計3730萬6344 元之損害。茲就榮化、華運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之過失分述 如下:
1.榮化公司於96年間與訴外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福聚 公司)完成合併,存續公司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因而取得 原為福聚公司所有、用以輸送丙烯之4吋管線(下稱系爭4吋 管線),訴外人即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對於管領 運送高壓氣體丙烯之系爭4吋管線,屬危險源之持有者,詎 其未依一般常規於每隔至少5年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類
似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亦未編列相關預算作為維修 管線之費用,長期置之不理,更未曾監督、促使榮化公司員 工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保養維護,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嗣 前水工處施作箱涵時以箱涵包覆管線,導致箱涵內之管線日 漸腐蝕,管壁亦日漸減薄,終於103年7月31日晚間8時46分 發生破裂。
2.訴外人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時段負責 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 ;訴外人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 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訴外 人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SC控制台 收料到粉出之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並為 適當處置;訴外人沈銘修為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 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訴外人 黃建發為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 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 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訴 外人陳佳亨為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 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 逸散及時處理等工作;訴外人洪光林為控制室操作員,除監 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 。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凌晨0時10分起,自榮化公司前 鎮儲運所接收丙烯原料,再由華運公司前鎮廠將所接收之丙 烯原料以P303泵浦加壓後自系爭4吋管線輸送至榮化公司大 社廠,當晚8時46分系爭4吋管線管壁減薄無法負荷輸送壓力 而出現破損,以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瞬間汽化, 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擴散。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蔡永堅、李 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等人應注 意斯時起榮化公司收受丙烯之流量計(FI1101A)及丙烯進 入儲存槽之流量計(FT-1102)出現雙雙歸零之異常現象, 且華運前鎮廠泵浦輸出流量、電流及管線壓力均有異常,此 時依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及華運公司內規, 即應巡視管線、停止以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改 以備用管線收料,詎其等均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採取巡管 作為,且在華運、榮化公司雙方各自檢查廠內設備無異常、 華運公司再次泵料惟管線壓力仍無法建立後,即決定進行保 壓測試以檢查地下管線有無丙烯洩漏,然華運公司前鎮廠人 員進行保壓測試前未先加強管內壓力,僅單純靜置管線,且 測試時間僅自同日晚間9時40分至10時10分許,靜置30分鐘 ,以此錯誤方式測試壓力有無下降或變化,復因忽略丙烯「
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及化學特性,誤以管線壓力於測試中 均未再下降,即可認管線並無破口,進而依據該無效測試之 結果於10時15分重啟泵送,以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 裂處洩漏。又華運公司重啟泵送後,榮化公司丙烯接收量仍 有短少,管線壓力仍未回復正常,此際其等更應懷疑地下管 線丙烯洩漏,惟卻未立即停止輸送,僅由陳佳亨、沈銘修電 話中討論雙方流量差異,並約再次進行保壓測試,均有注意 義務之違反,並與系爭氣爆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榮化、華 運公司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陳 佳亨、洪光林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其等之僱用人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應連帶負責;至榮化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未盡 系爭4吋管線之維護檢測義務,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榮化 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責,此外,榮化、華運公 司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3.系爭氣爆事件為公共安全事故,亦屬公害事件,而榮化、華 運公司為系爭氣爆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於提 供保險對象保險給付後,自得依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全民 健康保險法(以下引用均為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全民健 康保險法,並略稱為健保法)第95條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又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第一產 險)為榮化公司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2條規定強制投保責任 險之保險人,系爭氣爆事件屬被保險人即榮化公司營業處所 之其他工作物發生之意外事故,在第一產險之承保範圍內; 又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富邦產險)、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新光產險)、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國泰產險)、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略稱明台產險)、第一產險、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華南產險)亦為華運公司依同法規定 強制投保責任險之保險人,系爭氣爆事件屬其中毒性化學物 質運作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之承保範圍內,據此,前開保 險公司均為榮化、華運公司依法規應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原告爰先位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向前 開保險人求償;備位則依健保法同條項第3款及民法第28條 、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向榮化、華運公司請求賠償。 並先位聲明:⑴第一產險應給付原告3730萬63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富邦產險、新光產險、國泰產險、明台產險、第一產險 、華南產險應依附表1所示比例共同給付原告3730萬6344元
,及各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⑶就第一項給付,如第一產險已履行給付 ,富邦產險、新光產險、國泰產險、明台產險、第一產險、 華南產險就第二項給付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按附表1所示 比例免給付義務。⑷就第二項給付,富邦產險、新光產險、 明台產險、第一產險、華南產險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第一 產險就第一項給付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⑸訴 訟費用由第一產險、富邦產險、新光產險、國泰產險、明台 產險、華南產險共同負擔。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⑴榮化、華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730萬 6344元,及各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榮化、華運公司連帶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第一產險(就承保榮化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部分)抗辯: 榮化公司向第一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屬商業保險之險 種,並非強制責任保險,與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 人請求」之要件不符,又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000字第02PL 000000號,下稱系爭榮化保單)記載承保範圍為:「1.被保 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 發生之意外事故。2.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 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已明文限定僅承保發 生於營業處所內之意外事故,榮化公司「營業處所」依保單 之記載為:1.高雄廠、2.高雄碼頭儲運站、3.林園廠、4.小 港廠、5.總公司、6.大社廠、7.辦公室,然系爭氣爆事件之 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之輸送管線,未發生於 保險契約明文約定之各營業處所內,堪認非屬保單承保範圍 。且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公共安全事故,指依法 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該責任保險事故 」(按:前揭規定已改列於107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 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 代位求償辦法第1之1條規定),系爭氣爆事件既非發生於系 爭榮化保單所承保之營業處所範圍內,已如前述,堪認亦與 前揭公共安全事故之定義未合。再者,保險實務上會因被保 險人公司規模大小、營業處所載明之範圍、行業性質等等各 種不同因素之風險評估影響保費之多寡,依此,本件如擅將 第一產險承保範圍之文義擴大解釋,將使第一產險承擔額外 的風險,且亦違反保險法之「對價平衡原則」,使保險人無 法合理預估承保範圍並計算承保對價。又原告固另指系爭氣
爆事件為公害事件,惟依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 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按:前揭辦法已於107年5 月21日修正,並改稱「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 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下仍援引 修正前規定並略稱代位求償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公害係 指長期處於污染環境下引發身體機能之病變,本件民眾因系 爭氣爆事件受有意外傷害,具備外來性與突發性,與代位求 償辦法規定「致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此種長期處於污 染環境而引發身體機能病變顯不相同,故原告依健保法第95 條第1項第3款請求,應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第一產險依系 爭榮化保單應負賠償責任,第一產險亦援引榮化公司之時效 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富邦產險、新光產險、國泰產險、明台產險、第一產險、華 南產險(就承保華運公司商業綜合責任保險部分)抗辯: 1.富邦產險、新光產險、國泰產險、明台產險、第一產險、華 南產險(下略稱富邦產險等6間保險公司)固共同承保華運 公司及其所屬台聚集團(USI Group)內其他公司之商業綜 合責任保險(保單編號:0000-00PO900361等,下稱系爭華 運保單),惟丙烯非屬行政院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類並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原告主 張系爭氣爆事件在系爭華運保單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責任保 險條款之承保範圍,殊有誤解。再者,華運公司僅為丙烯氣 體之運送人,並非製造加工之工廠,又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 時,丙烯亦非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2條規定之危險物品(丙烯 係於103年10月9日始經由經濟部公告為「可燃性高壓氣體」 而屬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所指之「危險物品」,並自103 年11月1日起生效),華運公司係因其所儲運之二氯乙烯、 苯乙烯屬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管制之危險物品因而投保, 並非基於儲運丙烯而投保,故系爭華運保單並非原告所指依 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從而,原告依 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已屬無據。另系爭氣爆 事件之傷患係因爆炸造成身體權之傷害,與代位求償辦法第 3條規定「本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公害,係指因人為 因素,破壞生存環境,致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已非相 同,且丙烯亦非毒性化學物質,此外,系爭氣爆事件亦非代 位求償辦法第3條所指「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 害」之公害類型,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氣爆事件乃空氣污染、 毒性物質污染之複合性公害,並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2.又原告提出醫療院所所申報之醫療費用,多係為配合原告「 災民看診免費」之優惠政策,因而從寬認定,並依原告指示 註記為「Z」以便原告將所支付之保險費轉嫁予被告等負擔 ,於此情況下,各醫療院所之認定顯然受到原告政策之影響 甚深,無法證明相關醫療費用與氣爆事件之因果關係。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民眾多屬心理疾病,就醫日期多與氣爆 事故相隔數十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針對民眾就診與氣爆事件之因果關係,僅泛稱「個案 大部分為海軍陸戰隊軍人」,而未具體說明個案之詳細病況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針對民眾就診之疾病 均稱為「其他一般徵候」,亦無從看出疾病與氣爆事件之因 果關係,此外,原告求償之醫療費用中亦有僅憑病患主訴內 容逕認定就診與氣爆之因果關係,自不足作為本件因果關係 之證明。末以,原告代位就醫民眾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主張華運公司應與受雇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向華運公司受雇人起訴請求賠償,則 原告對其等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華運公司自得援引該 受雇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從而,富邦產險等6間 保險公司亦應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榮化公司辯稱:
1.系爭4吋管線所屬之管群(含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6吋管線、中油公司之8吋管線;前開4吋、6吋、8 吋管線下合稱系爭3條管線),係由中油公司統籌設計、發 包、監造、驗收,中油公司為管線埋設人,依委、受託代辦 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7條約定,亦應由中油公司負責進行 管線檢測,再者,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完成後,均由 中油公司以管群之方式作整體的管理、維護、使用,以避免 相互干擾,中油公司並未、也不會將整流站、測試站之鑰匙 、管理權交予榮化公司,榮化公司無從進行管線之管理維護 。遑論中油公司於101年至103年期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管 線檢測維護計畫即含系爭4吋管線,足認中油公司已事實上 承擔包含系爭3條管線之巡檢及養護責任。據此,不論法律 上、事實上或技術上均應由、且亦僅能由中油公司負擔管線 檢測維護之責,此亦為管線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始終認定 之立場,此參以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為進行丙烯 北站新管之開挖檢測,曾以管線所有人名義申請道路挖掘許 可,亦因非管線埋設人而不被核准一情益明。又系爭3條管 線雖由中油公司統籌管理維護,惟榮化公司大社廠一直有配
合中油公司相關檢測與維護業務,並分擔費用,無放任不管 之情事。榮化公司既非管線之埋設人,系爭4吋管線亦非石 油管線,原告主張榮化公司依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石油管理 法規定應與中油公司同負定期檢測管線義務,實屬無據。再 者,系爭3條管線處於電連通之狀態,從電位測量的角度來 說系爭3條管線可以視為1條管線,故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 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量測,實際上係對3條管線整體 陰極防蝕系統保護程度之檢測,然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 ,縱對管線執行緊密電位檢測,僅能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 合電位,仍無從檢測出箱涵內管線之浸潤變化,且依NACE SP0000-0000標準第5.3章節明確指出,當有眾多可以被選擇 的開挖地點時,僅有最嚴重的地點(一般來說是電位最正的 地點)會被要求開挖,以前開檢測結果而言,氣爆箱涵附近 有眾多電位更偏正的地點(例如定位點5406、5432、5569等 ),因此縱採開挖檢測,氣爆箱涵仍不會被選擇為開挖地點 ,是縱榮化公司負有管線檢測義務,其不作為亦與系爭氣爆 事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科學證據的角度來檢視本案的因 果,亦可知前水工處違法設置箱涵始為導致管線鏽蝕破口的 原因,103年7月31日氣爆發生前參加人即安管中心喬東來、 前鎮儲運所所長賴嘉祿及同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亦未提供 資訊協助救災,致錯失防止氣爆發生之機會,對系爭氣爆事 件所致之損害均難辭其咎,而與榮化公司或其員工之行為完 全無關。
2.況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時,破口附近管線內外會形成壓差 ,丙烯瞬間洩漏量達176-330噸/小時,此約為華運公司正常 運輸量24噸/小時的7倍,因此,當破口形成後,榮化大社廠 丙烯之收受流量應為0,然依榮化公司於103年7月31日當晚 11時40分前仍有持續收受丙烯一情,即可得知系爭4吋管線 之破口應在當晚11時40分以後始形成,據此,榮化公司員工 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停泵前之操作行為,當 無原告所指未發現丙烯洩漏暨採取正確應變措施之過失。且 103年7月31日當晚6時許已有民眾聞到瓦斯味,里長及民眾 諸多報案電話表示:在捷運輕軌工地內有瓦斯外洩、不斷冒 白煙等語,是堪認當晚11時56分之氣爆並非系爭氣爆事件第 一起爆炸,爆炸之發生與輕軌捷運機廠工地內與凱旋路相接 箱涵的其他管線具有高度關連,佐以當晚11時45分前,行政 院環保署所屬南區毒災應變隊(嗣已更名為南區環境事故專 業技術小組,下仍略稱毒災應變隊)於事故現場均未檢測出 有「丙烯」之氣體,可知系爭氣爆事件並非4吋管破裂外洩 丙烯所致,而是另有其他事故原因。縱認系爭氣爆事件為4
吋管丙烯外洩所致,惟榮化公司收料人員黃進銘於當晚8時 50分左右發現收不到料的第一時間,即以電話告知送料方之 華運公司,並向榮化公司領班李瑞麟報告,由其轉知蔡永堅 。蔡永堅、李瑞麟旋即檢視控制室之監控設備顯示並無洩漏 ,嗣並前往廠區內管線、儲槽及進料口進行巡檢,亦未發現 有洩漏之情事,再配合華運公司人員進行保壓測試,由華運 公司人員判斷適合送料之情形下,始重啟泵送程序,並無任 何疏失。且送料之控制設備,如壓力、電流及流量等資料, 均存於送料方之華運公司,華運公司會依壓力、電流、流量 之顯示及其設備情形來判斷是否適合送料,收料方之榮化公 司僅係被動收受,華運公司自當晚8時50分以後,於長達3小 時之期間內均未將泵浦壓力、流量、電流等資訊轉知榮化公 司,榮化公司操作人員無法單憑收不到料即認係洩漏所致, 而置華運公司之專業判斷於不顧。至原告主張蔡永堅等人配 合華運公司進行之持壓測試,未先加壓管線壓力1.1至1.2倍 ,並持續進行1至2小時,檢測方式係屬錯誤云云,惟管線如 已有裂痕,則加大壓力將使管線破裂、內容物大量洩漏之重 大災害結果,顯非可採。又榮化、華運公司人員當日以原有 壓力持壓30分鐘之作法,亦合於中油公司101年11月6日召開 「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之會議結論,是榮化公司 操作人員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又「廠區外」「地下管線」 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適用,且亦 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遑論輸送行為本身 並非危險行為,原告主張李謀偉應依前揭規定負檢測維護系 爭4吋管線責任,暨榮化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系 爭氣爆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均有誤會。
3.又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公共安全事故係指依法規 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責任保險事故,惟 工廠管理輔導法所指之工廠,依同法第3條第1規定係「有固 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 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然查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場 所為廠區外之管線,不符合前揭條文關於工廠之定義,非屬 同法第22條第1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範疇,據此, 系爭氣爆事故自非屬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共安全事 故。再者,丙烯非屬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系爭氣爆事 件亦不符合代位求償辦法關於「公害」之定義,原告主張系 爭氣爆事件為空氣污染與毒性物質污染之複合性污染,並依 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代位求償,尚屬無據。另原 告以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係遲至106年4月11日 始提出,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且原告迄
今未對榮化公司員工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 銘修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原告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105年7月31日後已罹於時效,榮化公司依民法第27 6條第2項規定援引其等之時效抗辯拒絕原告請求之給付,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華運公司辯稱:
1.華運公司員工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發現泵浦電流上 升、壓力下降及丙烯流量上升等情形時,已立即停泵檢查, 惟前開情形在華運公司之運送經驗中,發生的可能性有千百 種,無法立即判斷異常原因為何,遑論只要有旁流狀況產生 ,就可能發生上開異常情形,故洩漏絕非唯一之原因。華運 公司員工先檢查廠內泵浦及管路無異常後,即繼續測試外送 是否回復正常,在發現管線壓力上升之速度不若以往,復立 即停止輸送、聯絡工程師陳佳亨進行持壓測試,處置過程並 無疏失。至原告雖指華運公司員工於發現前開異常情形時應 進行巡管,然鑑於巡管義務係源自於對管線之保養維護義務 ,系爭4吋管係榮化公司所有,榮化公司復未與華運公司約 定應由華運公司進行巡管,故華運公司自無巡管之義務。又 華運與榮化公司員工於當晚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之「持 壓測試」(關閉管線之兩端,若管線有破口,此時內容物即 會由內往外洩,最終導致管內壓力下降)符合一般業界常規 並無疏失,而原告所指應加壓至高於操作壓力之測試方法, 係業界針對新設備、維修後設備所進行之「耐壓測試」,測 試時需使用水、氮氣等無害之介質、測試之目的在於確認設 備得否承受日常之操作壓力,與當晚為測試管線有無破口之 持壓測試顯有不同,原告錯將耐壓測試應使用之壓力套用到 單純檢漏之持壓測試,自不足採。況飽和蒸氣壓僅在密閉環 境始有形成的條件,破裂之管線並非密閉環境,故華運公司 員工在進行持壓測試時無須考量飽和蒸氣壓之特性。又當晚 10時15分重新泵料後,華運公司每小時輸送24.5公噸,榮化 公司則稱其每小時收料20公噸,依華運公司員工之認知,此 乃極為正常之輸送量差,是103年7月31日當晚呈現之數據變 化均屬一般操作中可能發生之情形,客觀上無從自前開數據 得悉管線有洩漏可能,其等針對泵浦電流上升、壓力下降、 丙烯流量上升情形採取之持壓測試,亦符合業界常規,氣爆 結果對其等屬客觀上不能預見,自無庸對上開結果負賠償責 任。此外,華運公司委託專門之災害事故鑑定機構Exponent 公司依洩漏速率計算之結果,系爭管線於飽管時貯存約109 公噸之丙烯,惟以丙烯外洩速率恆定為25.8公噸/小時計算
,破裂後至氣爆發生時丙烯洩漏總量為84.6公噸,是縱未重 新泵料,管內丙烯洩空之時間點仍在11時56分爆炸發生後, 無論有無重新泵料,氣爆發生時丙烯之外洩量均相同,是華 運公司員工自當晚10時15分至11時35分重新泵料80分鐘之行 為,並未增加當晚丙烯之外洩量(84.6<109),換言之, 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 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之操作行 為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亦不具「若無,則不」之條件關係 ,更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2.況縱使華運公司即時告知消防機關或其他單位疑似發生丙烯 外洩情形,消防人員依據「消防機關配合執行危害物質搶救 指導原則」仍不會採取與103年7月31日當晚處理瓦斯外洩不 同之處置。又系爭4吋管線破口位置直至氣爆發生後進行現 場開挖始能確認,且華運公司僅知管線約略走向,平日亦無 檢測修復管線之業務及經驗,縱確認管線破口位置,猶無法 針對持續洩漏丙烯之管線進行焊接修補。另消防人員於當晚 無法判斷管線係破裂於箱涵中,亦不知箱涵之走向,不會選 擇針對外洩丙烯蔓延6公里範圍內之所有火源進行隔離,故 原告暨參加人主張華運公司及早通報丙烯外洩,即可採進行 止漏、隔離火源等方式防止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顯屬無據 。由此,在系爭4吋管線發生丙烯洩漏後,華運、榮化公司 操作人員及消防人員均無法有任何作為阻止管內丙烯持續外 洩及後續發生之氣爆結果,其等之不作為與損害結果間自不 具因果關係,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事實上,上開操作人員 無法改變氣爆發生結果之結論適足證明箱涵方為氣爆發生之 真正原因,蓋前水工處違反施工慣例以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 線,造成管線腐蝕破損,又洩漏之丙烯進入箱涵後,復因箱 涵提供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使丙烯濃度得以維持在爆炸 上下限之間,亦使符合爆炸濃度之丙烯沿著箱涵向外蔓延, 進而擴大系爭氣爆之範圍,並致消防人員誤判擴散情形,故 系爭氣爆事件之主因實為前水工處違法施作箱涵,不應歸咎 於無法改變結果之華運公司員工。
3.再者,華運公司主要營業係提供各種石化原料之儲存及轉運 服務,此僅屬一般作業活動,並不構成民法第191條之3之「 危險」事業或活動,且華運公司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 ,不負管線維護之責,系爭4吋管線怠於維護所生之洩漏風 險華運公司並無控制之可能,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以業者具 有危險控制可能性之要件有悖。又經濟部於103年10月29日 始將丙烯公告為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第2條第7款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危險物品,因此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經營丙烯
運送、儲存顯非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2條應投保強制責任險之 範疇(華運公司業務包含運送二氯乙烷、苯乙烯及柴油等經 訂定為危險物品之業務,就此部分應投保之強制責任保險則 包含於系爭華運保單中)。再者,依丙烯物質安全表之記載 :「環境影響:無」,故丙烯實無任何破壞生存環境之影響 力,遑論造成國民健康之危害,系爭氣爆事件受害者所受身 體損傷均係因爆炸所致之燒燙傷,而非因吸入丙烯所導致之 缺氧現象,或因皮膚接觸所導致之凍傷,況空氣污染事件之 成立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規定之特定 測定方法,須排放量於一定之取樣時間內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所制訂之排放標準,始能構成空氣污染,原告既未提出系爭 氣爆事件發生時丙烯之排放量於採樣時間內超越法定排放標 準,故本件自非丙烯空氣污染之公害事件。另丙烯亦非毒性 化學物質,自不可能構成求償辦法第3條所稱之毒性物質污 染,依此,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件為空氣污染及毒性物質污 染之複合性公害,洵屬無據。綜上,本件核無健保法第95條 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末以原告 援引民法第191條之3為請求權基礎係遲至106年4月11日始提 出,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未對華運公司 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人起訴請求賠償,華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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